非网络借贷平台向民间借贷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某投资管理公司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在此之前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某投资管理公司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在此之前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未依约向债权人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故债权人依照与投资管理公司的约定向法院起诉投资管理公司,诉请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就该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该内部具体条款的理解是否具有一般保证的法律内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判令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认为其作为居间方仅就借贷事宜提供相关的媒介服务,并不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贷合同的缔结过程并非由投资管理公司实际参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投资管理公司替债务人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债权人积极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投资管理人具备保证人的主体地位,进而应当依约承担一般保证的法律责任。
二、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三、本案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的理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网络借贷中介机构在借款人违约时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体制的垄断性,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社会的融资需求,特别是资信水平不高或担保财产不足的自然人、中小企业,无法满足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缓解资金压力。针对此种民间融资需求,诞生了一大批非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专门从事资金借贷中介服务。
为了获得客户,开拓市场,上述非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经常偏离居间人的地位,向出借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出借人的利益。当借款人违约,出借人要求非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时,首先需要严格审查借贷合同上是否有中介机构的签字、中介机构是否在此合同上提供担保,其次,需要审查出借人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居间合同(名称可能与此不同),看是否约定中介机构对出借人提供担保。最后,需要看中介机构是否以其他方式承诺对出借人提供担保。
对于是否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采取意思说即探究其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形式说即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平义解释,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故法院认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律师有话说
对于非网络借贷平台在向债权人提供居间服务时,若相关合同中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非网络借贷平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律师建议,非网络借贷平台为避免日后承担不必要的担保责任,减少企业经营实际亏损,在合同的拟定及相关合同审核中,一定要对于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予以高度重视,避免因合同审查不严造成潜在的商业及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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