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随着公号投稿的多样化,小编审稿的压力越来越大了。不过,还是要感谢各界作者朋友,让我有机会不断学习新的法律知识,迎接新的挑战。
与互联网金融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最近密集出台,包括《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业内业外都引起广泛讨论。藉此时机,结合个人工作中一些体会,写成本文,个人浅见,难免错漏,还请朋友们斧正。
第一部分:什么是互联网金融?
根据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主要包括:
互联网支付;
网络借贷;
股权众筹融资;
互联网基金销售;
互联网保险;
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
互联网企业是互联网金融业务初期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凭借其庞大的用户规模和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不断向被“垄断”的金融领域渗透,而在不远的将来,传统金融机构也必将更为主动的利用互联网这个渠道和工具,金融和互联网更紧密、更深入的结合指日可待。
第二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环境及具体法律问题
无论形式如何多样,互联网金融仍脱离不了金融的本质,金融和钱密不可分,也因此极易发生风险和纠纷。下文将按照不同的业务模式,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和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简单说几句网络支付
网络支付是互联网金融业务中最基础的业态,也是最底层的支撑业务,从实践来看,其他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形式基本上都脱离不了网络支付这个环节。
央行从2010年开始对支付机构实施牌照管理,迄今已有5年,期间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定,各种工作通知亦多不胜数。央行对支付机构的定位是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这种监管思路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支付机构业务的扩展。
但支付机构业务创新与监管机构严格监管之间的微妙博弈从未停止。部分支付公司有自己庞大的账户体系,这些账户与用户资金紧密相关,用户又有较高黏性,这些支付公司作为资金来源渠道,越来越深入的参与到传统金融业务模式中。从最初的对接货币基金,例如支付宝的余额宝、财富通的理财通等,到最近快钱和万达合作的类Reits产品稳赚系列,业务模式越来越复杂,也越来越接近于传统金融产品的设计思路。
随着P2P业务的爆发式增长,P2P网络借贷平台(以下均称“P2P平台”)的支付和资金托管业务也成为很多支付公司重要的业务板块。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于接入了大量P2P平台的支付公司来说,这可能会带来较大冲击。不过,目前银行接入P2P平台特别是一些中小型平台的意愿并不明确,支付公司也在讨论和银行合作进行资金存管业务的可行性。
前几天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账户支付限额、支付认证等问题的规定引起轩然大波,我觉得有必要在这里就账户支付略作一点说明。为简明起见,先画个图示:
上图是第三方支付的主要业务类型,本次《征求意见稿》针对的是网络支付,网络支付又包括网关支付和账户支付,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支付限额、用途限制、支付验证等新规主要针对的是网络支付中的账户支付。
下面解释一下网关支付和账户支付的区别:
使用网关支付的,持卡人无需在支付公司申请支付账户(比如“支付宝账户”),持卡人有付款需求时,在商户网站上直接发起银行卡支付申请,资金从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划付至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由支付公司按照与商户的约定将交易款结算到商户的银行账户;
使用账户支付的,持卡人需在支付公司申请支付账户,并向支付账户内充值,这时,资金从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划付至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持卡人有付款需求时,在商户网站上发起以账户余额支付的申请,由支付公司按照与商户的约定将交易款项结算到商户的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的业务创新多基于其支付账户体系,这些限制对支付机构业务布局的影响尚需评估。
概言之,在互联网金融各种业务模式中,互联网支付已经是正规军,风险多分布在政策层面,在此不再多做讨论。
二、说说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
(一)P2P网络借贷是怎么发展起来的?
P2P网络借贷,按照大多数P2P平台的自我介绍,是指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大多数平台并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来论证平台所从事业务的合法性,表明其宗旨是金融脱媒,降低各方成本,增加各方收益。
这听起来很好。但我们都知道,有借贷就可能有逾期、有坏账,而P2P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者(指在P2P平台上将资金借出的用户),往往在宣传上屏蔽掉了这一风险,使投资者认为通过网络把钱高息借出去是稳赚不赔的好买卖,为了留住投资者,很多平台更是想方设法不让风险暴露,随着逾期和坏账堆积,平台的经营风险也会不断堆积,一旦平台无法消化,最终将累及投资者。同时,由于P2P平台几乎没有准入门槛,造成部分不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和承受能力的从业者进入,加上一些以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的闯入者,更使这一行业良莠不齐,乱象丛生,P2P平台倒闭、老板跑路、投资者血本无归的案例时常在各类媒体上被曝出。
既然如此,P2P网络借贷为什么还会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呢?原因不外如下:
个人和小企业从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非常困难,所以民间借贷的需求非常旺盛,民间借贷利率高企。也就是说,在产品端,有“融资需求+高利率供给”;
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发掘了大规模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上理财的需求,但这些产品背后大多对接货币基金,收益被凸出,风险被忽略,整体收益率不高。也就是说,在投资端,有“高回报投资需求+风险认知缺乏”;
最初的P2P平台适时的将“产品端”和“投资端”进行了需求匹配,推出了标榜“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资品种,立刻受到网络用户的追捧,加之短期内风险没有充分暴露,于是快速完成了从以熟人社会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到陌生人之间民间借贷的转换,特别是出借端参与者人数迅猛增加,P2P业务滚雪球般发展起来。
P2P业务发展到目前这个阶段,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已经有所提高,所以,将来P2P平台之间的竞争将是产品之争、平台经济实力之争。
(二)P2P网络借贷的法律风险及法律问题分析
客观来说,如果能较好的控制风险并进行恰当的风险披露,P2P网络借贷不失为一种很有价值的业务创新。但是,恰恰由于P2P网络借贷是新生事物,实际运行中各种五花八门的业务形式,也使其面临的更多的风险,特别是法律风险,P2P平台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并不少见。那么,P2P企业可能涉及的法律雷区以及P2P平台运营过程中容易发生法律争议的点有哪些呢?我们按照先刑后民的顺序来逐一梳理。
1、可能会涉及集资诈骗罪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能返还”或“逃避返还”,侵犯的是财产权。也就是说,P2P平台是否涉及自融后不能兑付或者逃避兑付的情形,是其是否会涉及本罪的一个重要衡量因素。而P2P平台为其关联方融资是否属于自融,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也未看到相关判例可以参考。
2、可能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除上表所列法规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也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上表条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金融秩序,不以“不能返还”或“逃避返还”为犯罪构成要件,但能否及时清退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从目前各P2P平台实际运营的模式来看,真正仅做信息中介的并不多,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P2P平台来说是一个更容易触碰的雷区。
3、可能会涉及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我们常说的“口袋罪”,个人认为主要还是要看后果的严重程度,具体不再赘述。
4、民事法律问题
以上从刑法角度分析了3个罪名,下面,我们从民法角度来分析现行P2P平台运营过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1)出借人(投资人)划出款项之行为对应的是什么法律关系?
出借人(或者叫投资人)在P2P平台上发出指令,将其银行卡内资金划出,这一行为对应的是投资人与P2P平台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还是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们从目前P2P平台常见的两种项目运营模式入手来分析:
投标模式
借款人经P2P平台审核通过后,在P2P平台上发布借款标,有意向该借款人发放借款的出借人投标,资金划付至托管机构账户并冻结,满标后由P2P平台指令资金托管机构将资金划转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成立。
这种模式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即出借人和借款人在资金交付时形成借贷关系。如果借款人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并且仅应向借款人进行主张。除非P2P平台在提供信息服务时有过错,或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否则平台不承担责任。
发售理财产品的模式
我们先看一个产品描述:“**系列”是**推出的,自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推荐的优质债权项目进行投资的理财计划,分为30天、90天、180天及360天四种期限模式,满足投资人不同的流动性需求。参与计划的理财用户所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将在投资计划到期后一次性返回其账户,起息时间自投资后次日开始。
而上述“P2P网络借贷平台推荐的优质债权项目”,在实践中既可能包括其他投资人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也可能包括P2P平台关联方以自有资金出借形成的债权。
从产品描述上看,P2P平台赋予了其“以债权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的特征:起息时间是投资后次日,与目标债权受让日没有关联;投资计划期限为固定期限,与目标债权期限没有关联;投资到期后返还本息,与目标债权期限没有关联;投资收益为固定收益,与目标债权利息水平没有关联;投资人并不知道其对应的借款人是谁,由于各投资人的资金混同在一起,P2P平台亦难以提供确切的依据来建立特定的投资人和特定的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P2P平台又通常会在投资者投资时提供一份标准的借款协议模板要求投资者确认,希望以此确立投资者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自己信息中介的定位。那投资人与P2P平台之间到底构成什么关系呢?某一特定的投资人与某一特定的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呢?如果借款发生逾期,投资人要求P2P平台提供证据证明这笔逾期借款应由该投资人而非其他投资人作为债权人,P2P平台可否提供呢?如果恰好这笔逾期债权是由P2P平台关联方以自有资金出借形成的债权,P2P平台可否要求投资人承担损失而把自己置身事外呢,P2P平台是否存在作为受托人或居间人与自己交易的嫌疑?这些都值得去思考。
发售理财产品的模式实际上就是资金池模式,资金池模式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无法解“决亏了算谁的”这个问题,而且风险会不断堆积,平台消化不了风险的时候,就要看击鼓传花谁接了这倒霉的最后一棒了,我想这也是监管机构一直在各种讲话中禁止P2P平台作资金池业务的一个原因,然而监管的靴子毕竟还没有落地,所以一切都还在试探中前行。
那么P2P平台目前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呢?如果不发生逾期,问题不会暴露;如果发生逾期,一般都是由平台受让逾期债权,然后平台以债权人的身份与借款人交涉,平台无法承担的时候,也许就进入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了,所以在实践中以上疑问暂时被屏蔽了。
(2)基础债权的法律效力
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无论借贷是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或其相互之间,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关于P2B/B2P借贷合同
除前述一般性规定外,针对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以下特殊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前述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关于B2B借贷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前述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但企业间借贷一般应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否则,可能会涉及非法经营的问题。
(3)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额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进行了如下限制:
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我就有点看不懂了,如果约定的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呢?只能这么理解:年利率约定在24%到36%之间,如果利息还没给付就发生诉讼的,最高按24%给付;如果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利息的,也不能要求返还超过24%的部分。
(4)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与P2P网络借贷伴生的,是担保公司为P2P网络借贷提供的担保。我们刚才讨论了基础债权的法律效力,如果基础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也就是说,假设发生了基础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担保合同约定了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依然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约定优先);如担保合同未作约定,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决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5)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P2P网络借贷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所有的交易都在线上完成,包括资金流和信息流。投资人/借款人整个交易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均为电子形式(代扣协议通常需要纸质文件),这就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因此,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确定的。但同时,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是极易被挑战的。电子合同的真实性一方面要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来保证,同时也要结合其他的证据比如付款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撑合同真实有效的主张。
那证据链怎样形成呢?主要通过再现资金流来实现。P2P平台目前绝大多数都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来进行资金代收代付,以较规范的有账户托管的平台为例,资金流如下图所示:
出借时:出借人银行账户→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借款人银行账户
还款时:借款人银行账户→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出借人银行账户
以上流程,有支付公司的说明以及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但单纯从资金流向上看,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有直接的资金往来。对于投标式的P2P项目,或可再结合发标及投标的记录文件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对于通过发行理财产品模式进行的P2P业务,目前基本都由P2P平台受让债权,然后再结合资金流证明文件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6)平台服务费的法律性质
平台通常会向借贷双方或借方收取服务费,平台服务费和借款利息是相关的概念吗?如果服务费加上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否属于利息过高呢?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摘录的判决内容有点长,可以选择着看。
在“郑建斌与高黄翔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认为:黄高翔(原告,居间人)主张按日2.8‰的标准计算居间报酬,该计算标准远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到郑建斌(被告,借款人)仅向黄从锦(案外人,出借人)还清借款本金而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居间报酬。
宣判后,郑建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黄高翔寿郑建斌的委托,介绍案外人黄从锦与郑建斌认识,并促成了黄从锦与郑建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黄高翔系黄从锦、郑建斌双方的中介人,郑建斌自愿给予借款总额每日2.8‰的中介费,中介费的计算方式同借款利息一致。该约定系郑建斌支付居间报酬的约定,其内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体现,但又黄高翔、黄从锦、郑建斌签字确认,该部分约定的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属独立的居间合同性质。郑建斌主张该居间合同系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黄高翔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委托人郑建斌向案外人黄从锦借款2700万元,郑建斌应当支付报酬。郑建斌以案外人黄从锦免除其借款利息,以及黄高翔仅支出少量的居间费用为由,认为黄高翔除已收取50万元中介费外,不应当再取得报酬,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居间合同明确约定黄高翔取得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一致,且约定借款到期郑建斌应将利息结清,因此居间报酬数额应当与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即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居间报酬,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3天,故本案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为2700万元×2.8‰×23天,共计1738800元。扣除郑建斌已支付的居间报酬50万元后,郑建斌仍应支付1238800元。由于借款合同签订时,居间事务已经完成,居间报酬已经确定,居间报酬的数额与本案件款是否逾期偿还无关。原审判决将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实践,计算居间报酬为2139823元,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特征和居间报酬的约定本身,本院予以纠正。郑建斌主张原审判决以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居间报酬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建斌认为该居间合同系黄高翔乘人之危,违背了郑建斌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中,一审法院将居间报酬和借款利息合并计算,认为其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法院将居间报酬与借款利息作为各自独立的部分进行认定,并且认为居间报酬不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制。
至于以后是否会出现与前述判决意见不同的案例,我们可以继续观望。
(7)P2P平台与传统金融产品结合的问题
随着P2P网络借贷风险的逐渐暴露,投资端的风险意识在不断提升,“低风险+较高收益”的投资产品越来越受到市场青睐,因此,很多P2P平台开始尝试与传统金融机构合作,布局相对稳健的理财业务,P2P平台的角色在目前阶段仍然主要是资金渠道。
但是,传统金融产品,例如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都有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及投资者人数要求,而P2P平台的用户大多都不满足要求,如何破题,尚需探索。
市场上已经出现用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的例子,从形式上看,或可规避掉合格投资者的障碍,但质押登记如何解决、应用场景是否受限等问题还有讨论的空间。区域股权交易中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监管规范,对合格投资者没有明确的要求,在实践中已成为最早的突破口。
这里分享一个案例,网金社平台售卖的“尊享-粤鑫4号”理财计划,我们看看是怎么做的。
产品简称:“尊享-粤鑫4号”
产品发行/管理人: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产品投向:由产品管理人代表本理财计划以募集资金认购首创证券《创金保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该资产管理计划资金用于受让传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传富置业”,阿里巴巴西部基地建设项目承建方)持有的对成都淘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之收益权,最终投向阿里巴巴西部基地建设。
产品存续期限:208天
年化收益率:9%
募集期:2015年7月30日9:30—2015年7月30日16:30
起息日:2015年7月31日
到期日:2016年2月24日
起售金额:人民币10000元
追加金额:人民币1000元的整数倍
是否可以变现:不可变现
募集期是否计息:否
产品风险等级:低风险
增信措施:传富置业承诺于产品到期日回购该收益权,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银泰置地商业有限公司为传富置业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概言之:投资人认购“尊享-粤鑫4号”理财计划份额 理财计划认购首创证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首创证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让传富置业持有的对淘宝的应收账款收益权 传富置业将资金用于阿里巴巴西部基地建设。通俗一点说呢,就是这几个中介机构帮着传富置业从网金社平台上的投资人那里借到一笔开发贷款,给阿里盖房子。目前这种操作模式非常流行。
P2P业务就先说到这里,随着B2B借贷合同效力得到法律认可,可能会有新的业务形式出来,我们拭目以待。
(三)网络小额贷款
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对小额贷款组织的准入、设立、管理、退出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网络小额贷款可以理解为小贷公司的一个业务开展渠道,从业务内容和业务形式上来讲,网络小额贷款和线下业务形式没有本质区别,小贷公司以资金供给方/借款项目推介方的角色与P2P平台合作,可能是目前更为常见的形式。
啰里啰唆的写了很多,众筹等其他内容,放到下节吧。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环境及具体法律问题分析(上)
作者:张颖来源:海坛特哥

【编者按】随着公号投稿的多样化,小编审稿的压力越来越大了。不过,还是要感谢各界作者朋友,让我有机会不断学习新的法律知识,迎接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