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确定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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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管辖法院的确定,关系到诉讼的成本和便利性,因此,“原告就被告”是管辖法院确定的原则。但是网络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管辖法院的确定,关系到诉讼的成本和便利性,因此,“原告就被告”是管辖法院确定的原则。但是网络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一)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侵害前述民事权益的行为均是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侵权案件管辖一般规定可如下图表述: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在我们通常遇到的各类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首先需要关注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享有网站经营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第二类是登录网站的任何第三人。对于网站经营方面发生的侵权问题,网站经营者或所有者为侵权主体时,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权的依据,即被告住所地,而不是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当第三人利用自己的终端设备,通过他人网站服务器实施侵权行为时,除依据诉讼管辖一般规则侵权人住所地确认管辖外,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我们通常遇到的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确定问题以侵权行为人为以第三人利用自己的终端设备通过他人网站服务器实施侵权行为居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
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终字第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网络数字传输特点,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步骤是,行为人通过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与网络服务器之间进行联接,实施上传、下载、转发等行为。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工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在命令到达目的网络服务器后,最终实现实施侵权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的实施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从而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因此,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由此看来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或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此认识已相对稳定。
虽然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仍颇具挑战,但也有法可依。《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据此,名誉权受到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可以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或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因此,网络侵权的被侵权人可向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或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案件管辖可由下图表述:

(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的特殊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如侵权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者侵权人登录的网络的服务器所在地,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上也不存在争议。争议问题存在于当被诉侵权行为由被侵权人在其发现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的计算机终端上发现,该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是否同样具有管辖权?
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发现涉嫌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也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该所在地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被侵权人也可以向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2015)浙辖终字第46号】中认为:因(2014)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961号公证书所涉公证事项系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的计算机上通过电信宽带方式接入互联网进行的保全行为,即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而且龙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由被侵权人发现,该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也有法律依据。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废止)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是指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著作权法》中有基本规定,并详细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信息网络侵权并不等同,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在(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145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特指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是指所有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行为。
无论如何,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精神,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民辖终68号,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的“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补充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相对于《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则具体地列举了侵权行为地的几种情形。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表示,再结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对《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条文理解”上的载明:“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立法者认为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太过于广泛,且会带来管辖标准的不明确和制造管辖点等问题,因此,采用限缩立法的方式,将具有唯一性、明确性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以明确管辖,并方便诉讼进行。也就是说,原告住所地本就是限缩后的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在网络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中予以适用”。
由此,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案件管辖以下图所示来理解,在当前的情况下,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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