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法人名誉权保护困境如何破局

来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 1月18日,一年一度的“星辰计划”成果展示日如期举行。在这场专业分享展示会上,星辰计划的成员们充分展现自己的专业功底、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及综合素养来应对实习期中的最后一场大考。
编者按
1月18日,一年一度的“星辰计划”成果展示日如期举行。在这场专业分享展示会上,星辰计划的成员们充分展现自己的专业功底、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及综合素养来应对实习期中的最后一场大考。同学们就AI绘画、企业名誉权、涉外婚姻、不完全劳动关系、限制自认规则等课题成果进行了分享展示。近期,星瀚微法苑将陆续发布本期星辰计划的科研成果,以供读者参考交流。
前言
随着社交媒体的广泛发展,社会主体在自由、开放、随性的互联网环境中评价他人,也被他人评价。这也使得正面信息与负面信息的传播、扩散均超出人们的想象。立法者随之意识到界定“言论自由的边界”的重要性,同时,适度的司法干预以平衡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社会主体的名誉与尊严也成为了大势所趋。法人名誉保护成为身处互联网环境下的企业必须关注和了解的课题。
因此,本文旨在结合企业法务部门视角,对网络名誉权侵权内容如何被识别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层层处理、继而衔接到律所进行专业处理的整体流程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目前企业存在的维权困境和可能的解决路径,希望给各位贡献微薄之力。
名誉权侵权的判断路径(企业)
前端部门的初步判断
企业前端业务部门(如公关、舆情和风控等部门)在接收到负面舆论后,会对该侵权内容进行初步判定。依据判定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如果业务部门认为明显不构成侵权的,则可以自行处理或者交至客服进行协商解决。实务中,很多负面言论源于消费者在社交媒体上发布的投诉意见或情绪化言论,消费者希望以此获得公众与企业的关注,来解决其本身的诉求。此时,只要公司客服及时介入,妥善协商、调解,消费者最终往往会自行删帖,双方纠纷也可妥善解决。
如果业务部门初步判断后,认为虽存在违规言论但可通过平台方处理,则根据不同社交媒体平台的要求进行投诉、举报即可。此时的评价内容并不涉及侵权,只是一般的违规言论,由公关部门处理即可。
如果从公司内部核心的几大业务部门为主线进行展开,可以分为下图中所呈现的步骤。

法务部的专业判断和诉讼维权手段的效益预判
如果业务部门认为疑似侵权或者无法判断的,便会移交法务部门,由法务部门对涉侵权内容进一步分析、判断。如法务部门认为不构成侵权,则交还给公关部门进行一般的投诉程序处理;如果认为构成一般的名誉权侵权的,按照各个社交平台的侵权维权要求递交相应材料即可;如果认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侮辱、诽谤事实确凿、情节严重的,法务部门将视情形选择对接律师来进行诉讼维权。实务中,公司法务部门在选择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时,除了考虑到侵权内容本身的恶劣程度以外,可能会有更多维度的考虑:
①如进行名誉权侵权之诉,则公司将消耗大量成本;因此,法务部门势必希望通过寻找到一个较为权威的、有影响力的标杆案件,以期“杀一儆百”;
②如进行名誉权侵权之诉,也会考虑到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平衡,通过对案件本身胜诉可能性的初步判断,分析该案件是否能够为部门或者公司带来创收,以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

在法律判断方面,名誉权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相对清晰、明了。实务中,定性上的争议要点往往在于“侮辱”和“诽谤”的构成要件判断。侮辱与诽谤是否能够形成,不仅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直接影响了案件结果。目前,在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官对于涉案言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逐渐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观点和论证结构。笔者以相关案件为根据,分别对侮辱与诽谤在构成要件判断上的难点进行梳理。
侮辱
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贬损程度”的判断。由于法人名誉权相较于个人的名誉权,不仅要受到公民言论自由的约束,同时也要受到社会群众的言论监督、消费者批评意见等不同方面的限制,所以法官在判断侵权内容是否构成对企业法人“侮辱”时也普遍认为,作为具有影响力的营利组织,应当对社会上的负面评价有相当程度的包容和忍让;即使公众的言论上存在偏激,也不宜直接认定为“侮辱”,而是应当综合侵权内容的上下文进行整体性评价。
以“骗子”一词为例,若在个人名誉权侵权案例中,“骗子”一词在社交媒体上的发布,即使没有程度更为恶劣的词语,综合上下文的内容,法院倾向于认定其构成对个人的名誉侮辱【(2020)粤01民终17966号】;若在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例中,“骗子”一词的发布并不会被认定为对企业法人的名誉侮辱,如果没有程度更为恶劣的词语,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为“言词不当” 【(2019)粤03民终27486号】;另外,若该企业法人在媒体报道中确有欺骗消费者的不良行为,“骗子”一词甚至不会被认定为“不当”词汇【(2019)沪0110民初23311号】。
法人名誉权的案涉侵权内容是否构成“侮辱”的关键要点可以总结如下:
1. 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自由表达的社交平台中的负面评价有更高程度的容忍义务;
2. 是否构成“侮辱”要综合侵权内容的整体进行评价,结合企业法人的其他社会评价(例如媒体报道、裁判文书以及其他社会舆论)进行全面认定。
诽谤
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捏造事实”之“事实”真实性的判断。虽然,认定“侮辱”也需要对是否歪曲“事实”进行判断,但由于侮辱在故意夸大事实的表现较为明显,贬损意思易于证明,“侮辱”的判断不再苛求于事实本身的认定。而在“诽谤”的构成要件判断中,是否构成“捏造事实”需要完全依据事实本身进行判断。此时,事实的真实性判断则显得尤为关键。实务中,如果每一条事实的真实性都必须得到确立才能得以判断是否形成“捏造事实”,不仅造成司法成本的消耗,也为法官设置了较高的证明难度。因此,目前的大部分法院逐渐形成了一种“事实的相对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以周某波等与唐某名誉权纠纷案【(2020)沪01民终6250号】为例,唐某在社交平台上声称周某波吸毒,而针对是否其存在吸毒的事实,涉及到刑事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约束,事实认定极其困难;而针对吸毒事实的真实性又制约着唐某是否对“吸毒事实”的捏造判断。此时,法官主张“事实的相对真实性”作为判断标准,即一般人基于唐爽的地位,是否能够形成上述认知。也即只要作为理性的社会一般人,基于唐爽所处的环境中,能够判断出吸毒的事实;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可以认定其存在相对真实性,从而阻却了“捏造事实”的认定。
法人名誉权的案涉侵权内容是否构成“诽谤”的关键要点总结如下:
1. 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应当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如果证伪困难,可以采用“相对真实”的判断标准;
2. 针对一个具有贬损意思的词语,可能成立诽谤,亦可能成立侮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事实的不法处理到了何种程度。
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维权难点
目前,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维权难点来自于两个维度的三个方面:
第一个维度来自于证据的留存与收集上的困难。一个是基础侵权事实的证据的存证之难;另一个则是证明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链形成之难。
第二个维度来自于各大社交平台中非诉程序的名誉权维权之难。
首先,基础侵权事实的证据目前存在难以留存与固定的状况。如果法务部门未能及时对侵权内容进行证据留存,无论是非诉投诉或开展诉讼都失去了事实性的基础。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目前直播平台上:以抖音直播为例,根据目前平台的规则,并不支持直播回放的功能——这也就意味着一旦直播活动结束,就无法搜索到任何的留痕记录。在实务中,如果业务部门发现了侵权的直播后转至法务部门,法务部门再回去进行证据固定,就难以再搜索到相关直播,因而无法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不同的平台针对公民言论自由度的把控存在显著差异。这主要体现在针对一个相同的侵权文章,很有可能存在不同平台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例如,一个侵权文章可能在A平台上已经得到了删帖的措施,但在B平台可能被判定为不构成侵权,因此无法在诉讼程序前得到前期处理。在这种时候,法务部门则会捉襟见肘,若仅是一般的名誉权侵权,不足以进行名誉权侵权之诉的,企业的法务部门往往因无法实施进一步的维权措施,而只能听之任之了。
最后,针对严重的名誉权侵权,因缺少证据导致赔偿数额较低。目前,针对名誉权侵权的司法判决中,法院对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对应的支持。这主要来自于企业在证据提供上存在难以攻克的桎梏。其一,企业针对侵权内容与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存在举证困难;其二,企业针对侵权内容带来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导致企业带来相关的经济损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更为艰难。而两者一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往往也就成为过往云烟,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与重视。
因此,由于名誉权侵权的取证环节的重要性以及紧迫性,对于名誉权侵权案件(甚至在部分非诉维权程序中)的证据固定成为了企业需要着重关注的部分。
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维权应对
根据以上的名誉权判断思路和目前的维权难点分析,不难看出,目前针对名誉权侵权案件存在非诉程序上的维权困境与诉讼程序(也牵涉到非诉程序)中证据存证困境。
从非诉的维权角度切入,在接到一个名誉权侵权的纠纷时,为阻止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首先需要在保存证据后,针对侵权内容所处的社交平台进行名誉权侵权投诉、举报。若处理人员能够在之前针对当下的主流社交媒体平台有一定的了解,那么将能够更为顺利地进行维权工作。笔者针对目前各大互联网媒体平台进行初步的难点分析并汇总成表,供各位读者参考。

注:各大平台的维权信息收集工作仅更新至2022年11月,因此存在一定的时效性;若有与目前的维权形式存在差异的,以目前的维权形式与特点为准。
针对不同社交媒体平台的“维权难”问题,笔者借鉴了本所黄璞虑律师的建议,企业的法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典型性的侵权内容进行诉讼,将相关社交媒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以攻克“避风港原则”,并使得相关平台方主动整顿或者修缮其侵权投诉的处理流程。
针对证据的留存问题,目前律所已接触到大量的区块链公证,但多数企业内部针对区块链存证的了解仍处于起步状态。在遇到相关侵权内容时,如能进行初步的证据固定或公证,将为后续开展非诉或诉讼形式的维权留下基本的保障,这是企业法务部门需要关注并加深了解的。
目前市场上存在的线上取证App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地方公证处为开发运营者的公证App;另一类是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开发运营者的取证App。就本所目前的使用情况而言,两者在证据固定上的效果别无二致,其取证的结果证明大都得到法院的普遍认可与支持。两者更多的是收费套餐上因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而形成一定的差异,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更加定制化的选择。
结语
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企业针对自身的名誉保护和维权意识的需求也愈加强烈。尤其是目前所谓的“大厂”,在当下的社交环境中极易产生大量不实的负面舆论,对企业本身的发展造成了滞碍。同时,也有部分企业对“名誉权侵权”的认识相对片面,错误认为只要是公众对外发布的企业负面评价即构成名誉权侵权。因此,本文希望通过梳理名誉权侵权的企业思路,为目前深陷网络名誉权纠纷缠身的企业法人提供维权思路和创新性路径探究,同时,为目前法人名誉权侵权之诉“赔偿难”问题从证据方面提供参考性建议,以期引发同行的观点交锋与进一步地深入探讨。
本文由李凤翔律师、于赓琦律师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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