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是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关键一环,相关审查规则的构建和完善是全面优化互联网司法机制、推动数字法院建设的重要抓手。当前,电子数据证据在实务中面临着举证难、审查难、标准泛化等困境,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网络化与数字化特征日益凸显,是电子数据证据高频使用领域。因此,以此为研究对象,通过采用类案数据实证分析、对已有审查规则梳理比较等方式,结合域外电子数据审查经验,进而细化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指引,通过探索构建电子数据一体化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核验场景,进一步为便利举证、审查,减少技术盲区,推进数据协同提供助力,以期用新时代司法证据审查之砖铺展上海现代化数字法院建设之路。
关键词: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电子数据 证据审查 核验场景
一、引言
随着社会活动的深度信息化,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出现,电子数据证据已然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证据之王”。然而,新发展新局势下涌现出了电子数据证据使用、认定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尤为凸显。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与“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重要论述,利用数字赋能助力审判,对上述审判实务问题进行研究,以期着重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当事人举证难、审判员审查难”的困境,进而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为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堵点问题:电子数据证据在审判实务中的困境
电子数据证据依运用技术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电子数据和区块链电子数据。随着数字技术不断更新迭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出现的电子数据类别更加繁杂、形式愈加新颖。同实实在在的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技术依赖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导致其与传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相容性,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当事人“举证难”、审判人员“审查难”的堵点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难”
1.当事人举证形式要件不清
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属类、侵权类、赔偿类及合同类证据的数字化程度越来越高,而当以上电子数据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则形成了具有更高技术性的区块链电子数据。对于上述电子数据证据,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如何取证固定,不了解电子数据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出现“未对取证设备进行检查”“未完整记录取证活动的全过程”等情形,从而形成证据瑕疵,导致引发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的诉讼风险。
2.当事人证据原始载体勘验不便
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不注意保存电子数据或原始载体,未及时进行存证固定,故存在丢失或删除等情况较多,导致无法勘验。此外,由于部分电子数据为当事人公司内部局域网数据,无法将相关设备带至法庭进行勘验,需要进行外调现场勘验、公证证据保全等方式进行进一步固定,导致勘验成本、难度加大。
(二)审判人员“审查难”
1.技术审查存在盲区
在审判实务中,部分案件存在电子数据证据形成、来源审查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设备清洁性、安全性、取证过程进行检查时,在勘验相关设备的上网记录、缓存是否已清理,访问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DNS服务器地址、hosts文件等显示内容是否正常,使用个人WIFI连接互联网是否存在“流量劫持”的风险,取证过程是否完整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所证明事实等,不同审判人员对信息技术的了解程度不一,也非专业技术人员,故在证据勘验时存在技术审查盲区。例如,在某图片网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使用了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网页快照方式对被控侵权网页内容进行固定,而被告则抗辩称其取证系使用“爬虫”技术对其服务器中临时存储尚未公开传播的内容进行搜索、抓取,由于未公开传播故不构成侵权。该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取证技术认定问题,审判人员在勘验证据的技术问题时存在一定难度。
2.证据认定标准不一
对于电子数据取证过程、内容,各地法院存在证据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对取证过程不完整、部分内容未取证时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根据现有取证内容推定其证明目的已经实现。例如:由于被控侵权视频、文章数较多,原告往往仅对首尾或中间少数视频、文章点开进行内容比对。此时是否可以一刀切直接推定全部被控侵权视频、文章均与权利作品内容一致构成侵权。再如:部分被控侵权网站在线传播权利作品,在页面中有“下载”标记,原告取证时未点击“下载”进行取证,但在诉讼中,主张推定被告存在“下载”行为。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证据已具有证据优势,可以推定待证事实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页面确实相关视频、文章名称或功能标记,但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并未点击相关内容进行查看,故不能推定待证事实成立。
由此可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数据证据正在以加速度改变人们的司法证明观念,推动司法证明制度的深度变革,上述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二、实证分析:电子数据证据在案件中的应用情况
为了研究电子数据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实际应用情况,选取2021年至2022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四类网上要素立案案件为样本,即: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图片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文字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用前期积累的司法大数据,结合样本案件的审理情况、当事人信息及侵权行为取证情况等内容,对其侵权类证据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情况展开分析。
(一)应用频次
在样本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作为侵权类证据的案件在全部样本案件中的占比总体不高,为15.99%。其中,文字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占比最高,为35.51%;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占比最低,为11.14%。然而,从时间角度看,电子数据证据在案件中的应用数量呈上升趋势。

图1 样本案件中含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受理情况
(二)取证方式
随着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激烈化,公证机构及其他第三方存证平台开始研发、建设线上存证平台的数量逐渐增多。在样本案件中,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方式主要有三类:公证处设立的电子存证平台、可信时间戳、其他第三方存证平台。

图2 样本案件中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方式分布
具体来看,第一类主要有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的“易存”电子存证平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汇存”电子存证平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易公正”平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存证云”平台等,通过此种方式取证电子数据证据案件共576件。第二类的可信时间戳,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其手机端取证软件为“权利卫士”,在实践中通过该平台取证的频次较高,通过此种方式取证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共1,608件。第三类为其他第三方存证平台,自电子证据在诉讼中逐步铺开使用后,各类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如保全网、IP360、实时保、优证等,通过此种方式取证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共176件。
(三)举证人员
在样本案件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占比92%,使用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案件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占比则更高,达到97%,仅70件案件系当事人自己直接参加诉讼。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类型多为执业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占比87%。由此可见,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人员多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该群体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示证流程、规则等较为熟悉,应用较多。

图3 样本案件中使用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的诉讼参加人类型
(四)勘验形式
在样本案件中,含有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案件采取的开庭方式有三种:传统线下庭审、在线同步庭审和微法庭异步审理,数量分别为:392场、150场、440场。其中,微法庭异步审理上述案件的数量虽最高,但从上述微法庭的用途内容看,多为组织双方进行谈话、调解,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上传视频进行勘验的情况较少。由此可见,目前对于电子数据的勘验还是以线下审理并进行证据勘验为主,审判人员往往还是安排线下庭审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设备、内容进行核看。

图4 样本案件中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所采用的庭审方式
三、比较研究:域内外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梳理
(一)域外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
表1 域外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主要规则的设立情况

近年来,电子数据证据在域外也受到广泛关注。目前,域外对于电子数据的规定较为完备的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上述规定分别从定义、载体形式、审查标准等方面确立了电子数据证据应用规则,为后续电子数据证据审查的应用与研究提供了参考。
(二)域内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
表2 域内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设立概况

随着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越来越新颖,使用频次愈加频繁,立法和相关规范也渐渐从粗放向精细转变。尤其是自2017年起互联网法院的建立使得在线诉讼发展迅速、电子数据证据大量涌现,故各类司法解释文件、地方规则指引紧锣密鼓地出台,从该类证据的范围、定义、审查、效力等方面做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三)域内外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异同比较
1.概念界定
无论是域外立法的翻译文件还是域内立法文件,均都曾采用过“电子证据”的表述,导致与“电子数据证据”发生混淆。自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共同作为法定证据类别以来,我国立法上更多采用“电子数据”这一称呼。随后,2015年及201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相继对“电子数据”做出了不同但类似的定义,但其本质特征是通过数字化形式形成、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由此,较多观点认为“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替代性用语,二者在诉讼法上含义相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将运用电子信息技术的证据材料分为“电子化证据材料”和“电子数据”,这一划分打破了原有“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等同的观点。
因此,经比较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电子数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下属类别,即“电子证据”包括两大类,即:电子化证据材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具体来看,电子化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将线下形成的纸质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作电子化处理后形成的电子文件。电子数据证据则又包含两小类,即:一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或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形成、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二是当事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影像资料等视听资料电子文件。
2.审查规则
在举证阶段,各国立法关注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将出示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作为认定其证据效力的绝对必要条件。对此,多数域外立法对电子数据证据确立了“最佳证据原则”,即在保持可靠性、完整性、可展示性要求的基础上,相关电子数据已惯常地发挥作用或已被用来作为存储在数据中的信息记录,且承载数据的系统具有真实性,就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无需提交原件。根据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的多样性特征,我国域内法亦认为,在符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用苛责举证方必须出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进而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与此同时,我国域内法还向诉讼参与人明确了部分电子数据的递交路径,即: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优化了举证方式。
在勘验阶段,无论域外还是域内立法,都将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放在了头等重要的位置,并强调了技术中立原则。与此同时,对于使用区块链技术认证的电子数据,美国特拉华州、佛蒙特州均制定了相关法案,并创建了区块链企业备案制度;瑞典、日本等国家也对区块链技术进行了试点应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我国域内立法亦列举了多种防篡改的技术手段,包括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来确认上链数据的真实性。
经比较研究发现,我国多部司法解释均列举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要点,主要从主体的适格、系统环境的可靠性、技术手段的有效性、运行活动的正常性、数据内容关联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做出了体系化的规定,走在了世界立法的前沿。然而,在审查电子数据的审判实务中,办案人员仍然面临着抽象晦涩的技术问题,从而出现因技术恐慌人为拔高审查标准或因技术优势降低审查标准等情形。
当然,在信息化背景下,审判人员势必要加强对电子信息技术的认知与学习,将其作为审判办案的辅助技能。然而,囿于专业限制,审判人员难以练就“火眼金睛”精准透视资深技术人员制造的层层伪装下的电子陷阱;与此同时,现行规范未明确制定具体操作指引,故并未实际减轻审判人员办理相关案件的压力。
四、解决路径:细化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指引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内容及流程
1.来源资质有效
一方面,需要审查技术权威性。对平台的权威性审查,并不仅以是否获得合法运营资质为单一考量要素,应当结合是否受到业界较为广泛的认可、是否产生过安全性事故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具体来看,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可以推定诸如人民法院区块链统一平台、天平链等由司法机关搭建或主导建立的司法存证平台,符合系统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技术有效性等要求,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其他非官方主体搭建的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因不具备司法公信,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全面审查。
另一方面,需要审查技术有效性。举证方应当对电子存证平台提供技术说明,对存证系统及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证明存证系统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标准,数据的生成、存储、传递等依照科学、中立、可靠的技术规范完成,数据结构、节点数量能够有效防止篡改,不因存证平台内部人员或持有证据一方的操作失误而增加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
2.技术手段中立
如果电子数据是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储固定,则应审查其使用的时间戳、智能合约、哈希值、电子签名等技术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同时,需明确电子存证平台与电子数据保管申请人不存在管理、经营、利益关联等利害关系,确保技术手段有效且中立。由于不同平台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可能存在不同,对于此类不同技术手段固定和提交的电子数据,只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不产生证明力大小的差异。
3.原始载体校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电子数据存在原件、原始载体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审查时应结合来源的合法性、流转的真实性、设备的运行状态和设备参数等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原始载体的,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电子数据真实
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在核看取证数据本身清洁性、网络连接真实性、时间准确性等基础上,还应对具体电子数据保管情况进行审查。在审判实务中,可以视案情需要,要求举证方出示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时间、获取路径、必要的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在前述信息存在矛盾或无法显示时,如果举证方无法提供补强证据证明、作出合理说明且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5.数据内容完整
对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类型的要求一致,要注意数据内容是否固定完整且与本案有关联,是否能独立或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闭环来证明待证事实。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指引
从证明目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可划分为权属证据、侵权证据、给付证据等。从取证固定的技术手段看,在实践中,较多当事人往往还会通过存证平台进行取证,或者自行取证后上传至存证平台,形成区块链电子数据证据。无论何种类型,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较,其区别主要在于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方式不同,故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较多的电子数据证据类型,就如何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细化分析。
1.权属证据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权属证据主要包括《作品登记证书》《注册商标证》《专利证书》等,上述证据均由我国相关国家机关颁发。为提供便捷服务、全面保护作品,国家版权局已推出了电子版权证书,并于2017年在《关于规范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中强调,作品登记机关出具的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数字版权证书),与同一作品的纸质版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完全相同;与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发布公告,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纸质商标注册证,代之以电子商标注册证;2023年初,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发布公告,自2023年2月7日起,全面推行专利证书电子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主要涉及的权属证据全部电子化成为电子数据证据。
对于上述权属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权利状态等信息的真实性应当由相关权利人进行举证。电子知识产权证明可以通过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核查证书对应的具体信息,或登录官方网站的证明公示系统进行核看、勘验。
2.侵权证据
从证据的载体形式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网页截图类、文本截图类与录音录像类。基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内容完整性要求,审查重点在于注意数据来源何处、是否固定完整、是否能独立或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闭环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网页抓取、截屏、录屏、录音、摄像过程是否完整,实物实景的来源或出处、初始状态、封存状态与视频文件显示状态是否一致等。
具体来看,一是网页截图类电子数据证据。这些证据在审查时勘验互联网中的网页真实情况,注意网页运营主体或开发者信息、过程路径、是否公开传播等关键信息。如果证据是运用电脑端对网页进行取证,则需要核看包括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或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查看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路径、浏览或播放、支付或下载、所属网站“权利声明”“政府主管机关网站备案(许可)信息”“联系方式”等全过程内容。若证据系运用手机端对应用程序进行取证,则需核看包括从手机应用商店或其他途径搜索、下载、安装、使用、页面检索或查看路径、浏览或播放、支付或下载等全过程内容。若证据系对网络购物进行取证,则需要核看包括对网络购物平台、涉案店铺的运营者,被控侵权商品的检索路径、商品详情及商品规格页面、支付购买过程、订单信息、收货过程、实物情况等全过程内容。
二是诉讼中常出现的文本截图类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或支付宝对话等文本记录。其中,对于手机短信记录,应当审查设备原始载体中的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对于电子邮件记录,应当审查所涉电子邮箱中的邮件来源、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完整内容。对于微信或支付宝对话记录,由于涉及页面切换较多,为避免遗漏,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进行审查;其次,对聊天过程中生成的文件、音视频等内容是否全面、清晰展示进行审查;再次,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对话是否完整记录、有无删减进行审查。
三是诉讼中常出现的录音录像类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篡改、伪造的难度高,但篡改、伪造的发现难度也高的特征。因此,对于该类证据的审查,除了核看文件本身的内容外,还需点击这些文件的属性列表,对文件形成时间、修改时间、文件大小、生成设备或存储路径、创作人等信息进行核看。
3.给付证据
从给付依据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给付类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两大类,即:电子合同类电子数据与电子交易类电子数据。
对于电子合同类电子数据,一般需要审查电子合同的数据来源、输出介质、合同内容等信息,并对是否存在签字盖章、是否进行实名认证、是否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是否实际履行等情况进行着重审查。
对于电子交易类电子数据,主要指电子发票,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凭证。其中,电子发票应扫描其二维码或在官方核验网站输入票号进行核验审查;电子支付凭证应勘验支付账单详情页,重点审查付款人信息、收款账户、金额、电子交易流水号、备注信息等内容,若已有电子交易平台开具的流水信息,则可直接在该数据形成的原始路径进行核看。
4.区块链上链证据
基于分布式记账、去中心化等特征和哈希值核验的方式,区块链技术能确保上链后电子数据不可篡改,但对上链前的非原生电子数据未提供信任担保,可能出现多版本预留等问题。故而在审查数据真实性时,应当以数据上链节点为界限,对上链后和上链前数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
对于上链后的证据,举证方应提交电子数据原文及对应的存证编码(哈希值),应根据存证编码(哈希值)等信息进行校验,如通过验证,可以认为不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情形,电子数据具备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对于上链前的证据,举证责任归属于异议方,如当事人主张电子数据上链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应当予以审查。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具体电子数据保管情况主动对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配套机制:构建协同保护的电子数据证据核验场景
为缓解“当事人举证难、审判人员审查难”的问题,除了统一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外,还可通过数字赋能的方式,加强与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行业机构的数据调取、对接,通过数据资源整合、互联互通,探索构建统一的电子数据证据一体化核验应用场景,并统一嵌入当事人立案申请系统、庭审电子示证系统、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等,以期为当事人便利举证、建立合理的诉讼预期,为审判人员减少技术审查盲区、提高司法审查权威性提供助力。
(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接权利权属信息数据
在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作为原告要在全国各地进行多案维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其权属证据原件只有一份且权利状态的变化补正不及时,以致出现开庭时权属证据核验困难的情况。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局已将大部分权利证书、材料制成电子数据并在其官网进行数据更新、公示。对此,司法领域也可通过优化数据调取、利用场景,转变当事人证据出示方式,来更好的辅助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审查工作。
目前,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全流程网上办案中,已经在审判办案系统的“证据调查”中嵌入“商标信息查询”功能,方便办案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及时自主查验商标权属信息及权利状态。对此,对于商标权、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在进一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打通政务数据壁垒后,在当事人的网上要素立案申请界面,通过直接输入商标号、专利号的方式,由系统直接自动一键调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证明系统中对应的权属信息及权利状态信息,无需让当事人再提交纸质版或电子版权利证明。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又可以直接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属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统一核查,便于审判人员更好的开展证据审查工作。
(二)与各公证处等存证平台对接电子数据取证信息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多用各地公证处的电子存证平台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取证,部分公证处已经不再出具纸质公证书,改为电子公证书并通过“公证云”网站进行电子公证书的真实性核验。
根据法律检索结果来看,目前域内外尚未构建专门的电子数据核验平台。在我国,根据平台建设主体的不同,存证平台可以划分为司法存证平台和第三方存证平台。其中,司法存证平台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参与建设的存证平台,当前众多法院都打造了电子数据证据平台。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上线了全国首个电子数据证据平台,其核心的司法区块链存证系统与多家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合作,如新华智云、e签宝等;与此同时,北京互联网法院上线“天平链”,并发布系列文件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上链、存储进行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上线“网通法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搭建了电子数据证据平台,提供证据保全、在线取证、智能合约、证据核验等服务。虽然当前电子存证平台发展迅速,但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平台,故上述平台数量增长的背后是相互独立、隔阂的建设,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此,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全流程网上办案中,不再构建新的电子数据证据平台,而是通过数据协议、调取数据接口的方式,根据审判实务实际,将相关举证、核验活动作为功能应用场景有序嵌入现有诉讼服务平台及审判办案平台中。例如,在诉讼服务平台的当事人网上要素立案界面,上海法院嵌入电子存证平台电子数据证据“一键调取”功能,即法院诉讼服务平台与公证处公证存证平台建立数据交互,当事人通过输入存证编码,便可即时在法院诉讼服务平台获取相关公证处公证材料和公证视频并可在线预览;当事人确认提交后,上述材料将作为电子数据直接关联至相关案件的电子卷宗。在此基础上,对于司法大数据统计案件中反馈出的当事人常用的公证处或存证平台,在审查相关技术、资质符合我国电子数据存证要求后,可以进一步吸收纳入至该模块的数据对接对象,并在庭审电子示证系统中嵌入对应数据核验功能,便于进行电子数据证据核验。
(三)建立全国范围的统一作品比对、查重应用场景
区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需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著作权系作者创作完成即取得。因此,在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纠纷中,在电子数据证据勘验方面主要存在两大难题:一是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否系其最先创作完成并发表;二是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内容之间如何快速、有效的进行一致性比对问题。
目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已研发了“版权AI智审”系统,该系统与当地版权局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数据对接并联通互联网,可以对原告提交的权利作品进行查重比对,寻找是否存在他人就同一或近似作品已进行在先发表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说明原告的权属证据有瑕疵,可以向其释明诉讼风险;也可以进行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图案的比对,系统生成比对报告供审判人员参考。对此,可以联合全国各地的优秀司法辅助智慧系统,进行互联互通;同时,可以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完善可比对的作品类型,如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等,构建一体化的作品比对分析应用场景,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及认定,提供专业、统一的证明标准辅助。
结语
本课题立足于党的二十大明确指出要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大背景,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取证难、勘验难、证据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为导向,研究分析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的路径,并探索以数字赋能,构建行政司法协同保护的电子数据证据核验场景,进而推动优化各主体间信息数据核验机制,促进提升整体办案质效,为当事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诉讼举证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为上海数字法院建设及高质量发展提供助力与参考。
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是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关键一环,相关审查规则的构建和完善是全面优化互联网司法机制、推动数字法院建设的重要抓手。当前,电子数据证据在实务中面临着举证难、审查难、标准泛化等困境,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网络化与数字化特征日益凸显,是电子数据证据高频使用领域。因此,以此为研究对象,通过采用类案数据实证分析、对已有审查规则梳理比较等方式,结合域外电子数据审查经验,进而细化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指引,通过探索构建电子数据一体化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核验场景,进一步为便利举证、审查,减少技术盲区,推进数据协同提供助力,以期用新时代司法证据审查之砖铺展上海现代化数字法院建设之路。
关键词: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电子数据 证据审查 核验场景
一、引言
随着社会活动的深度信息化,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出现,电子数据证据已然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证据之王”。然而,新发展新局势下涌现出了电子数据证据使用、认定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尤为凸显。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与“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重要论述,利用数字赋能助力审判,对上述审判实务问题进行研究,以期着重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当事人举证难、审判员审查难”的困境,进而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为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堵点问题:电子数据证据在审判实务中的困境
电子数据证据依运用技术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电子数据和区块链电子数据。随着数字技术不断更新迭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出现的电子数据类别更加繁杂、形式愈加新颖。同实实在在的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技术依赖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导致其与传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相容性,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当事人“举证难”、审判人员“审查难”的堵点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难”
1.当事人举证形式要件不清
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属类、侵权类、赔偿类及合同类证据的数字化程度越来越高,而当以上电子数据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则形成了具有更高技术性的区块链电子数据。对于上述电子数据证据,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如何取证固定,不了解电子数据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出现“未对取证设备进行检查”“未完整记录取证活动的全过程”等情形,从而形成证据瑕疵,导致引发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的诉讼风险。
2.当事人证据原始载体勘验不便
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不注意保存电子数据或原始载体,未及时进行存证固定,故存在丢失或删除等情况较多,导致无法勘验。此外,由于部分电子数据为当事人公司内部局域网数据,无法将相关设备带至法庭进行勘验,需要进行外调现场勘验、公证证据保全等方式进行进一步固定,导致勘验成本、难度加大。
(二)审判人员“审查难”
1.技术审查存在盲区
在审判实务中,部分案件存在电子数据证据形成、来源审查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设备清洁性、安全性、取证过程进行检查时,在勘验相关设备的上网记录、缓存是否已清理,访问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DNS服务器地址、hosts文件等显示内容是否正常,使用个人WIFI连接互联网是否存在“流量劫持”的风险,取证过程是否完整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所证明事实等,不同审判人员对信息技术的了解程度不一,也非专业技术人员,故在证据勘验时存在技术审查盲区。例如,在某图片网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使用了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网页快照方式对被控侵权网页内容进行固定,而被告则抗辩称其取证系使用“爬虫”技术对其服务器中临时存储尚未公开传播的内容进行搜索、抓取,由于未公开传播故不构成侵权。该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取证技术认定问题,审判人员在勘验证据的技术问题时存在一定难度。
2.证据认定标准不一
对于电子数据取证过程、内容,各地法院存在证据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对取证过程不完整、部分内容未取证时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根据现有取证内容推定其证明目的已经实现。例如:由于被控侵权视频、文章数较多,原告往往仅对首尾或中间少数视频、文章点开进行内容比对。此时是否可以一刀切直接推定全部被控侵权视频、文章均与权利作品内容一致构成侵权。再如:部分被控侵权网站在线传播权利作品,在页面中有“下载”标记,原告取证时未点击“下载”进行取证,但在诉讼中,主张推定被告存在“下载”行为。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证据已具有证据优势,可以推定待证事实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页面确实相关视频、文章名称或功能标记,但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并未点击相关内容进行查看,故不能推定待证事实成立。
由此可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数据证据正在以加速度改变人们的司法证明观念,推动司法证明制度的深度变革,上述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二、实证分析:电子数据证据在案件中的应用情况
为了研究电子数据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实际应用情况,选取2021年至2022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四类网上要素立案案件为样本,即: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图片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文字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用前期积累的司法大数据,结合样本案件的审理情况、当事人信息及侵权行为取证情况等内容,对其侵权类证据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情况展开分析。
(一)应用频次
在样本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作为侵权类证据的案件在全部样本案件中的占比总体不高,为15.99%。其中,文字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占比最高,为35.51%;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占比最低,为11.14%。然而,从时间角度看,电子数据证据在案件中的应用数量呈上升趋势。

图1 样本案件中含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受理情况
(二)取证方式
随着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激烈化,公证机构及其他第三方存证平台开始研发、建设线上存证平台的数量逐渐增多。在样本案件中,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方式主要有三类:公证处设立的电子存证平台、可信时间戳、其他第三方存证平台。

图2 样本案件中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方式分布
具体来看,第一类主要有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的“易存”电子存证平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汇存”电子存证平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易公正”平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存证云”平台等,通过此种方式取证电子数据证据案件共576件。第二类的可信时间戳,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其手机端取证软件为“权利卫士”,在实践中通过该平台取证的频次较高,通过此种方式取证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共1,608件。第三类为其他第三方存证平台,自电子证据在诉讼中逐步铺开使用后,各类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如保全网、IP360、实时保、优证等,通过此种方式取证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共176件。
(三)举证人员
在样本案件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占比92%,使用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案件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占比则更高,达到97%,仅70件案件系当事人自己直接参加诉讼。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类型多为执业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占比87%。由此可见,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人员多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该群体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示证流程、规则等较为熟悉,应用较多。

图3 样本案件中使用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的诉讼参加人类型
(四)勘验形式
在样本案件中,含有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案件采取的开庭方式有三种:传统线下庭审、在线同步庭审和微法庭异步审理,数量分别为:392场、150场、440场。其中,微法庭异步审理上述案件的数量虽最高,但从上述微法庭的用途内容看,多为组织双方进行谈话、调解,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上传视频进行勘验的情况较少。由此可见,目前对于电子数据的勘验还是以线下审理并进行证据勘验为主,审判人员往往还是安排线下庭审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设备、内容进行核看。

图4 样本案件中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所采用的庭审方式
三、比较研究:域内外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梳理
(一)域外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
表1 域外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主要规则的设立情况

近年来,电子数据证据在域外也受到广泛关注。目前,域外对于电子数据的规定较为完备的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上述规定分别从定义、载体形式、审查标准等方面确立了电子数据证据应用规则,为后续电子数据证据审查的应用与研究提供了参考。
(二)域内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
表2 域内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设立概况

随着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越来越新颖,使用频次愈加频繁,立法和相关规范也渐渐从粗放向精细转变。尤其是自2017年起互联网法院的建立使得在线诉讼发展迅速、电子数据证据大量涌现,故各类司法解释文件、地方规则指引紧锣密鼓地出台,从该类证据的范围、定义、审查、效力等方面做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三)域内外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异同比较
1.概念界定
无论是域外立法的翻译文件还是域内立法文件,均都曾采用过“电子证据”的表述,导致与“电子数据证据”发生混淆。自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共同作为法定证据类别以来,我国立法上更多采用“电子数据”这一称呼。随后,2015年及201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相继对“电子数据”做出了不同但类似的定义,但其本质特征是通过数字化形式形成、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由此,较多观点认为“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替代性用语,二者在诉讼法上含义相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将运用电子信息技术的证据材料分为“电子化证据材料”和“电子数据”,这一划分打破了原有“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等同的观点。
因此,经比较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电子数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下属类别,即“电子证据”包括两大类,即:电子化证据材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具体来看,电子化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将线下形成的纸质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作电子化处理后形成的电子文件。电子数据证据则又包含两小类,即:一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或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形成、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二是当事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影像资料等视听资料电子文件。
2.审查规则
在举证阶段,各国立法关注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将出示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作为认定其证据效力的绝对必要条件。对此,多数域外立法对电子数据证据确立了“最佳证据原则”,即在保持可靠性、完整性、可展示性要求的基础上,相关电子数据已惯常地发挥作用或已被用来作为存储在数据中的信息记录,且承载数据的系统具有真实性,就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无需提交原件。根据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的多样性特征,我国域内法亦认为,在符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用苛责举证方必须出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进而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与此同时,我国域内法还向诉讼参与人明确了部分电子数据的递交路径,即: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优化了举证方式。
在勘验阶段,无论域外还是域内立法,都将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放在了头等重要的位置,并强调了技术中立原则。与此同时,对于使用区块链技术认证的电子数据,美国特拉华州、佛蒙特州均制定了相关法案,并创建了区块链企业备案制度;瑞典、日本等国家也对区块链技术进行了试点应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我国域内立法亦列举了多种防篡改的技术手段,包括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来确认上链数据的真实性。
经比较研究发现,我国多部司法解释均列举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要点,主要从主体的适格、系统环境的可靠性、技术手段的有效性、运行活动的正常性、数据内容关联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做出了体系化的规定,走在了世界立法的前沿。然而,在审查电子数据的审判实务中,办案人员仍然面临着抽象晦涩的技术问题,从而出现因技术恐慌人为拔高审查标准或因技术优势降低审查标准等情形。
当然,在信息化背景下,审判人员势必要加强对电子信息技术的认知与学习,将其作为审判办案的辅助技能。然而,囿于专业限制,审判人员难以练就“火眼金睛”精准透视资深技术人员制造的层层伪装下的电子陷阱;与此同时,现行规范未明确制定具体操作指引,故并未实际减轻审判人员办理相关案件的压力。
四、解决路径:细化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指引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内容及流程
1.来源资质有效
一方面,需要审查技术权威性。对平台的权威性审查,并不仅以是否获得合法运营资质为单一考量要素,应当结合是否受到业界较为广泛的认可、是否产生过安全性事故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具体来看,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可以推定诸如人民法院区块链统一平台、天平链等由司法机关搭建或主导建立的司法存证平台,符合系统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技术有效性等要求,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其他非官方主体搭建的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因不具备司法公信,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全面审查。
另一方面,需要审查技术有效性。举证方应当对电子存证平台提供技术说明,对存证系统及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证明存证系统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标准,数据的生成、存储、传递等依照科学、中立、可靠的技术规范完成,数据结构、节点数量能够有效防止篡改,不因存证平台内部人员或持有证据一方的操作失误而增加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
2.技术手段中立
如果电子数据是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储固定,则应审查其使用的时间戳、智能合约、哈希值、电子签名等技术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同时,需明确电子存证平台与电子数据保管申请人不存在管理、经营、利益关联等利害关系,确保技术手段有效且中立。由于不同平台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可能存在不同,对于此类不同技术手段固定和提交的电子数据,只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不产生证明力大小的差异。
3.原始载体校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电子数据存在原件、原始载体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审查时应结合来源的合法性、流转的真实性、设备的运行状态和设备参数等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原始载体的,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电子数据真实
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在核看取证数据本身清洁性、网络连接真实性、时间准确性等基础上,还应对具体电子数据保管情况进行审查。在审判实务中,可以视案情需要,要求举证方出示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时间、获取路径、必要的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在前述信息存在矛盾或无法显示时,如果举证方无法提供补强证据证明、作出合理说明且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5.数据内容完整
对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类型的要求一致,要注意数据内容是否固定完整且与本案有关联,是否能独立或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闭环来证明待证事实。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指引
从证明目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可划分为权属证据、侵权证据、给付证据等。从取证固定的技术手段看,在实践中,较多当事人往往还会通过存证平台进行取证,或者自行取证后上传至存证平台,形成区块链电子数据证据。无论何种类型,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较,其区别主要在于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方式不同,故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较多的电子数据证据类型,就如何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细化分析。
1.权属证据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权属证据主要包括《作品登记证书》《注册商标证》《专利证书》等,上述证据均由我国相关国家机关颁发。为提供便捷服务、全面保护作品,国家版权局已推出了电子版权证书,并于2017年在《关于规范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中强调,作品登记机关出具的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数字版权证书),与同一作品的纸质版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完全相同;与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发布公告,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纸质商标注册证,代之以电子商标注册证;2023年初,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发布公告,自2023年2月7日起,全面推行专利证书电子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主要涉及的权属证据全部电子化成为电子数据证据。
对于上述权属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权利状态等信息的真实性应当由相关权利人进行举证。电子知识产权证明可以通过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核查证书对应的具体信息,或登录官方网站的证明公示系统进行核看、勘验。
2.侵权证据
从证据的载体形式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侵权类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网页截图类、文本截图类与录音录像类。基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内容完整性要求,审查重点在于注意数据来源何处、是否固定完整、是否能独立或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闭环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网页抓取、截屏、录屏、录音、摄像过程是否完整,实物实景的来源或出处、初始状态、封存状态与视频文件显示状态是否一致等。
具体来看,一是网页截图类电子数据证据。这些证据在审查时勘验互联网中的网页真实情况,注意网页运营主体或开发者信息、过程路径、是否公开传播等关键信息。如果证据是运用电脑端对网页进行取证,则需要核看包括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或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查看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路径、浏览或播放、支付或下载、所属网站“权利声明”“政府主管机关网站备案(许可)信息”“联系方式”等全过程内容。若证据系运用手机端对应用程序进行取证,则需核看包括从手机应用商店或其他途径搜索、下载、安装、使用、页面检索或查看路径、浏览或播放、支付或下载等全过程内容。若证据系对网络购物进行取证,则需要核看包括对网络购物平台、涉案店铺的运营者,被控侵权商品的检索路径、商品详情及商品规格页面、支付购买过程、订单信息、收货过程、实物情况等全过程内容。
二是诉讼中常出现的文本截图类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或支付宝对话等文本记录。其中,对于手机短信记录,应当审查设备原始载体中的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对于电子邮件记录,应当审查所涉电子邮箱中的邮件来源、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完整内容。对于微信或支付宝对话记录,由于涉及页面切换较多,为避免遗漏,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进行审查;其次,对聊天过程中生成的文件、音视频等内容是否全面、清晰展示进行审查;再次,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对话是否完整记录、有无删减进行审查。
三是诉讼中常出现的录音录像类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篡改、伪造的难度高,但篡改、伪造的发现难度也高的特征。因此,对于该类证据的审查,除了核看文件本身的内容外,还需点击这些文件的属性列表,对文件形成时间、修改时间、文件大小、生成设备或存储路径、创作人等信息进行核看。
3.给付证据
从给付依据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给付类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两大类,即:电子合同类电子数据与电子交易类电子数据。
对于电子合同类电子数据,一般需要审查电子合同的数据来源、输出介质、合同内容等信息,并对是否存在签字盖章、是否进行实名认证、是否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是否实际履行等情况进行着重审查。
对于电子交易类电子数据,主要指电子发票,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凭证。其中,电子发票应扫描其二维码或在官方核验网站输入票号进行核验审查;电子支付凭证应勘验支付账单详情页,重点审查付款人信息、收款账户、金额、电子交易流水号、备注信息等内容,若已有电子交易平台开具的流水信息,则可直接在该数据形成的原始路径进行核看。
4.区块链上链证据
基于分布式记账、去中心化等特征和哈希值核验的方式,区块链技术能确保上链后电子数据不可篡改,但对上链前的非原生电子数据未提供信任担保,可能出现多版本预留等问题。故而在审查数据真实性时,应当以数据上链节点为界限,对上链后和上链前数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
对于上链后的证据,举证方应提交电子数据原文及对应的存证编码(哈希值),应根据存证编码(哈希值)等信息进行校验,如通过验证,可以认为不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情形,电子数据具备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对于上链前的证据,举证责任归属于异议方,如当事人主张电子数据上链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应当予以审查。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具体电子数据保管情况主动对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配套机制:构建协同保护的电子数据证据核验场景
为缓解“当事人举证难、审判人员审查难”的问题,除了统一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外,还可通过数字赋能的方式,加强与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行业机构的数据调取、对接,通过数据资源整合、互联互通,探索构建统一的电子数据证据一体化核验应用场景,并统一嵌入当事人立案申请系统、庭审电子示证系统、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等,以期为当事人便利举证、建立合理的诉讼预期,为审判人员减少技术审查盲区、提高司法审查权威性提供助力。
(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接权利权属信息数据
在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作为原告要在全国各地进行多案维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其权属证据原件只有一份且权利状态的变化补正不及时,以致出现开庭时权属证据核验困难的情况。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局已将大部分权利证书、材料制成电子数据并在其官网进行数据更新、公示。对此,司法领域也可通过优化数据调取、利用场景,转变当事人证据出示方式,来更好的辅助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审查工作。
目前,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全流程网上办案中,已经在审判办案系统的“证据调查”中嵌入“商标信息查询”功能,方便办案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及时自主查验商标权属信息及权利状态。对此,对于商标权、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在进一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打通政务数据壁垒后,在当事人的网上要素立案申请界面,通过直接输入商标号、专利号的方式,由系统直接自动一键调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证明系统中对应的权属信息及权利状态信息,无需让当事人再提交纸质版或电子版权利证明。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又可以直接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属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统一核查,便于审判人员更好的开展证据审查工作。
(二)与各公证处等存证平台对接电子数据取证信息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多用各地公证处的电子存证平台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取证,部分公证处已经不再出具纸质公证书,改为电子公证书并通过“公证云”网站进行电子公证书的真实性核验。
根据法律检索结果来看,目前域内外尚未构建专门的电子数据核验平台。在我国,根据平台建设主体的不同,存证平台可以划分为司法存证平台和第三方存证平台。其中,司法存证平台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参与建设的存证平台,当前众多法院都打造了电子数据证据平台。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上线了全国首个电子数据证据平台,其核心的司法区块链存证系统与多家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合作,如新华智云、e签宝等;与此同时,北京互联网法院上线“天平链”,并发布系列文件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上链、存储进行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上线“网通法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搭建了电子数据证据平台,提供证据保全、在线取证、智能合约、证据核验等服务。虽然当前电子存证平台发展迅速,但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平台,故上述平台数量增长的背后是相互独立、隔阂的建设,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此,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全流程网上办案中,不再构建新的电子数据证据平台,而是通过数据协议、调取数据接口的方式,根据审判实务实际,将相关举证、核验活动作为功能应用场景有序嵌入现有诉讼服务平台及审判办案平台中。例如,在诉讼服务平台的当事人网上要素立案界面,上海法院嵌入电子存证平台电子数据证据“一键调取”功能,即法院诉讼服务平台与公证处公证存证平台建立数据交互,当事人通过输入存证编码,便可即时在法院诉讼服务平台获取相关公证处公证材料和公证视频并可在线预览;当事人确认提交后,上述材料将作为电子数据直接关联至相关案件的电子卷宗。在此基础上,对于司法大数据统计案件中反馈出的当事人常用的公证处或存证平台,在审查相关技术、资质符合我国电子数据存证要求后,可以进一步吸收纳入至该模块的数据对接对象,并在庭审电子示证系统中嵌入对应数据核验功能,便于进行电子数据证据核验。
(三)建立全国范围的统一作品比对、查重应用场景
区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需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著作权系作者创作完成即取得。因此,在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纠纷中,在电子数据证据勘验方面主要存在两大难题:一是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否系其最先创作完成并发表;二是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内容之间如何快速、有效的进行一致性比对问题。
目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已研发了“版权AI智审”系统,该系统与当地版权局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数据对接并联通互联网,可以对原告提交的权利作品进行查重比对,寻找是否存在他人就同一或近似作品已进行在先发表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说明原告的权属证据有瑕疵,可以向其释明诉讼风险;也可以进行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图案的比对,系统生成比对报告供审判人员参考。对此,可以联合全国各地的优秀司法辅助智慧系统,进行互联互通;同时,可以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完善可比对的作品类型,如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等,构建一体化的作品比对分析应用场景,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及认定,提供专业、统一的证明标准辅助。
结语
本课题立足于党的二十大明确指出要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大背景,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取证难、勘验难、证据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为导向,研究分析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的路径,并探索以数字赋能,构建行政司法协同保护的电子数据证据核验场景,进而推动优化各主体间信息数据核验机制,促进提升整体办案质效,为当事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诉讼举证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为上海数字法院建设及高质量发展提供助力与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