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企业名称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文字和内容;
2. 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案例名称:唐亮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初63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7年6月15日,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核准企业名称。唐亮不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原告:唐亮,系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唐亮不服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第三人华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亮,被告省工商局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曹守国、委托代理人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名驳字〔2017〕5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5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唐亮: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
原告唐亮诉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为:一、原告采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体现了开拓和发展”一带一路”沿线经济贸易,申请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全国已有百余家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故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52号通知书应予撤销。
原告唐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52号通知书;
第二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部分),主要内容为福建、山东、西藏等地注册的包含”一带一路”的公司名称;
第三组:原告唐亮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唐亮向法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关于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四川新华西杂志出版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经省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带一路”具有特定含义,为国家级顶层策略,易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宜作为企业名称。被告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核准并作出52号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部分省市关于”一带一路”的登记情况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一带一路”不宜作为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被告省工商局为证明52号通知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52号通知书;
第二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投资人栏为华股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栏为唐亮,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7月1日,授权权限包括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一栏中加盖华股公司公章;
第三组:华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法律依据: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庭审中,被告省工商局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省工商局川工商办〔2013〕1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冠省名内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10号意见)。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市(州)县登记机关在受理冠省名内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初审,合格之后通过业务系统远程上报省工商局。
第三人华股公司陈述意见与原告一致。华股公司未另行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亮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2013〕10号意见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相关法律依据中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法律依据予以认可。被告省工商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华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部分)及原告补充提交的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的〔2013〕10号意见,属于被告制定的规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初审、报送等内部工作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核准企业名称。
本院另查明,1.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外贸易、进出口业、会展会议服务、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金属材料销售、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投资人华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经天府新区成都工作委员会批准,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7日予以撤销,其相应职能分别划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政务服务中心和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据此,被告省工商局具有受理第三人华股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并作出52号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同时,第三人华股公司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经初审合格后,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内网报送被告的做法符合省工商局〔2013〕10号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据此,原告唐亮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申请,被告省工商局于同年6月19日作出52号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省工商局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52号通知书,不予核准原告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申请是否合法适当,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被告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为由作出52号通知书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部分省市已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能否作为撤销被告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为由作出52号通知书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诉称,其申请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一带一路”具有特定含义,为国家级顶层策略,其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核准并作出52号通知书,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是否属于被告认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行为,即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需结合”一带一路”这一特定用语进行综合分析。”一带一路”于2013年9月至10月由国家领导人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提出,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倡议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坚持开放合作,坚持和谐包容,坚持市场运作,坚持互利共赢的合作原则,以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受到沿线各国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国内外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全面的宣传报道。各类市场参与者以及普通群众对”一带一路”倡议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在此背景下,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本案中,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外贸易、会展会议服务、工艺品、办公用品等,唯一的投资人华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实际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实力并不完全匹配,其名称中的”一带一路”字样可能使公众对其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及产业结构等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同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包含了与社会公众有关的秩序和社会公认的、良好的道德准则和风俗。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集中体现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名称是企业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对其日后的市场活动必然产生重大影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之中。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驳回原告申请并作出52号通知书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部分省市已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能否作为撤销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的问题
原告诉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全国已有百余家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故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作出的52号通知书应予撤销。被告辩称,部分省市关于”一带一路”的登记情况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一带一路”不宜作为企业名称登记。
本院认为,部分省市已有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公司,对此,能否作为撤销被告作出的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对于这一问题,应当结合”一带一路”是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以及”一带一路”的提出背景和发展历程进行综合分析。换言之,部分省市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从前述分析可知,采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同时,从”一带一路”的提出背景和发展历程看,自2013年9月至10月提出以来,经过四年时间不断的发展完善,其国内外影响力和公众的认知范围不断扩大和加深。对于”一带一路”重大倡议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发展和深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登记的情况。
对于已登记注册但不适宜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如何纠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对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如何理解,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据此,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其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的答辩理由成立,部分省市已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不能作为撤销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原告唐亮系受第三人华股公司委托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核准申请,被告本应以华股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却以唐亮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52号通知书,存在一定瑕疵。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唐亮系华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当然代表该企业法人,且其权限大于一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工商局将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对华股公司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改变本案的审理对象,华股公司经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行使了相关权利。鉴于本次诉讼目的和被诉行政行为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省工商局将唐亮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52号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
1. 企业名称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文字和内容;
2. 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案例名称:唐亮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初63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7年6月15日,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核准企业名称。唐亮不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原告:唐亮,系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唐亮不服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第三人华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亮,被告省工商局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曹守国、委托代理人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名驳字〔2017〕5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5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唐亮: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
原告唐亮诉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为:一、原告采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体现了开拓和发展”一带一路”沿线经济贸易,申请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全国已有百余家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故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52号通知书应予撤销。
原告唐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52号通知书;
第二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部分),主要内容为福建、山东、西藏等地注册的包含”一带一路”的公司名称;
第三组:原告唐亮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唐亮向法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关于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四川新华西杂志出版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经省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带一路”具有特定含义,为国家级顶层策略,易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宜作为企业名称。被告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核准并作出52号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部分省市关于”一带一路”的登记情况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一带一路”不宜作为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被告省工商局为证明52号通知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52号通知书;
第二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投资人栏为华股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栏为唐亮,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7月1日,授权权限包括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一栏中加盖华股公司公章;
第三组:华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法律依据: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庭审中,被告省工商局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省工商局川工商办〔2013〕1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冠省名内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10号意见)。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市(州)县登记机关在受理冠省名内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初审,合格之后通过业务系统远程上报省工商局。
第三人华股公司陈述意见与原告一致。华股公司未另行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亮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2013〕10号意见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相关法律依据中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法律依据予以认可。被告省工商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华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部分)及原告补充提交的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的〔2013〕10号意见,属于被告制定的规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初审、报送等内部工作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核准企业名称。
本院另查明,1.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外贸易、进出口业、会展会议服务、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金属材料销售、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投资人华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经天府新区成都工作委员会批准,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7日予以撤销,其相应职能分别划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政务服务中心和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据此,被告省工商局具有受理第三人华股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并作出52号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同时,第三人华股公司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经初审合格后,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内网报送被告的做法符合省工商局〔2013〕10号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据此,原告唐亮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申请,被告省工商局于同年6月19日作出52号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省工商局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52号通知书,不予核准原告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申请是否合法适当,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被告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为由作出52号通知书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部分省市已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能否作为撤销被告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以”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为由作出52号通知书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诉称,其申请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一带一路”具有特定含义,为国家级顶层策略,其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核准并作出52号通知书,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是否属于被告认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行为,即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需结合”一带一路”这一特定用语进行综合分析。”一带一路”于2013年9月至10月由国家领导人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提出,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倡议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坚持开放合作,坚持和谐包容,坚持市场运作,坚持互利共赢的合作原则,以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受到沿线各国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国内外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全面的宣传报道。各类市场参与者以及普通群众对”一带一路”倡议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在此背景下,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本案中,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外贸易、会展会议服务、工艺品、办公用品等,唯一的投资人华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实际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实力并不完全匹配,其名称中的”一带一路”字样可能使公众对其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及产业结构等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同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包含了与社会公众有关的秩序和社会公认的、良好的道德准则和风俗。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集中体现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名称是企业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对其日后的市场活动必然产生重大影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之中。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驳回原告申请并作出52号通知书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部分省市已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能否作为撤销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的问题
原告诉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全国已有百余家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故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作出的52号通知书应予撤销。被告辩称,部分省市关于”一带一路”的登记情况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一带一路”不宜作为企业名称登记。
本院认为,部分省市已有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公司,对此,能否作为撤销被告作出的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对于这一问题,应当结合”一带一路”是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以及”一带一路”的提出背景和发展历程进行综合分析。换言之,部分省市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从前述分析可知,采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同时,从”一带一路”的提出背景和发展历程看,自2013年9月至10月提出以来,经过四年时间不断的发展完善,其国内外影响力和公众的认知范围不断扩大和加深。对于”一带一路”重大倡议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发展和深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登记的情况。
对于已登记注册但不适宜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如何纠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对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如何理解,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据此,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其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的答辩理由成立,部分省市已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不能作为撤销52号通知书的理由和依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原告唐亮系受第三人华股公司委托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核准申请,被告本应以华股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却以唐亮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52号通知书,存在一定瑕疵。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唐亮系华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当然代表该企业法人,且其权限大于一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工商局将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对华股公司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改变本案的审理对象,华股公司经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行使了相关权利。鉴于本次诉讼目的和被诉行政行为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省工商局将唐亮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52号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