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电影版《爱情公寓》的上映勾起了粉丝们“十年重聚”的情怀,但是粉丝们看过电影发现,此“爱情公寓”非彼“爱情公寓”;同时,“爱情公寓”这一作品及名称背后投资方和制作方之间的纠纷也在持续地发酵,引起了广大关注。
根据公开渠道的报道和分析,围绕版权发生的纠纷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早在2008年,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联凡公司”)与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格公司”)愉快地合作拍摄了电视剧《爱情公寓》和《爱情公寓2》,在准备拍摄第3、4部时,由于种种原因,联凡公司给高格公司一份授权书,授权高格公司拍摄《爱情公寓》续集,并有权处理该影视剧系列相关合作、开发、发行、推广等事宜。高格公司则给联凡公司出具了一份《续集开发声明》,承诺续集沿用“爱情公寓”名称,不可擅自更改,联凡公司继续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并拥有最终决定权。可以看出,联凡公司不再是《爱情公寓》系列剧的唯一投资方,其虽然享有“主要出品方权益”,但双方却没有明确这些权益是什么。根据“从爱情公寓七年版权之争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一文¹,联凡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高格公司和辛迪加公司,认为高格公司和辛迪加公司拍摄的《爱情公寓3》和《爱情公寓4》侵犯了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的著作权,后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诉获得法院准许。2017年5月17日,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联凡公司在2011年2月11日签署的《续集开发授权声明》已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高格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复制、改编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制作《爱情公寓3》、《爱情公寓4》,使用“爱情公寓”作为其电视剧名称的报酬5000万元(后审理中变更为500万元),法院以联凡公司放弃投资后权利已得到维护为由认定高格公司并无向联凡公司支付许可使用报酬的合同义务,高格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联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联凡公司提起了上诉,截止到本文截稿时二审判决尚未作出。
在《爱情公寓》系列电视剧的上述版权纠纷还未真正厘清时,2018年8月6日,微博“爱情公寓”发博称:“《爱情公寓》是由联凡公司投资并享有全部权利,在联凡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格公司、汪远等人擅自投资、制作、发行《爱情公寓》电影。目前,联凡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法院已于8月9日立案。”
本文将以“爱情公寓”案为视角,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谈谈影视作品名称的保护。
一、著作权法保护角度
影视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如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影视作品名称与作品不同,多数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名称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要求,从而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早在2003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继康基于《五朵金花》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提起的针对曲靖卷烟厂的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²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提起的针对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不同的电影是单独的个体,每一部电影均需要单独创作摄制完成,电影名称一般仅与特定的某个电影相关。一般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要求,基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电影作为作品的属性,其名称与其他作品名称一样,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不宜禁止他人创作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电影名称表达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题材和类型。”根据以上实践中的案例可见,影视作品的名称本身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 商标法保护角度
既然影视作品的名称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爱情公寓”是否有可能寻求商标法的保护?
一份公开的向国家电影局申请停止使用“爱情公寓”等侵权行为的文件显示,申请人是联凡公司和尚凡国际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凡公司”)。企查查查询到的联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台湾公司资料查询”(http://gcis.nat.g0v.tw/)网站查询尚凡公司的公司信息显示,上述两家公司有共同股东林东庆,笔者推测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此外,最早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爱情公寓”的公司为尚凡公司,随后该公司又注册了一系列“爱情公寓”及“爱情公寓”主角名字的商标,笔者推测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中的原告可能是联凡公司和商标注册人尚凡公司。
在讨论高格公司是否侵犯联凡公司的商标权之前,笔者根据公开信息梳理出联凡公司关联公司尚凡公司和高格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1爱情公寓电视剧拍摄时间
第1部(爱1):
拍摄日期:2008年11月
首播时间:2009年8月5日
第2部(爱2):
开拍时间:2010年2月
首播时间:2011年1月24日
第3部(爱3):
开拍时间:2011年7月13日
首播时间:2012年7月30日
第4部(爱4):
开拍时间:2012年11月
首播时间:2014年1月17日
2尚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
仅含带有“爱情公寓”文字的商标
爱1开拍之前申请注册的商标
2008年之前
爱情公寓;IPARTMENT
第28、38和45类,已注册
爱情公寓;IPARTMENT
第41类,已注册
第28、38和45类,已注册
爱3开拍之后、首播之前申请注册的商标
2011年7月-2012年7月
第9、35和41类,已注册
爱情公寓;IPARTMENT
第9和35类,已注册
爱情公寓;IPARTMENT
2012年04月16日申请的,第9、28、41和43类,已注册
爱3首播之后,爱4开拍之前申请注册的商标
2012年7月-2012年11月
爱情公寓;IPARTMENT
第9和35类,已注册
爱4开拍之后,首播之前申请注册的商标
2012年11月-2014年1月
爱情公寓;IPARTMENT
第1-8、10-13、15-24、26-27、29-34、36-37、39-40、42-44类,已注册
爱4首播之后
2014年1月之后
爱情公寓公寓的的角色名称“曾小贤”、“胡一菲”、“吕子乔”、“唐悠悠”、“贤菲”、“林宛瑜”,分别在第9、28、41和42类,已注册
3高格公司申请注册商标
爱3开拍之后,首播之前申请注册,申请日期是2011年8月1日,早于尚凡公司的同一商标在其它类别申请注册的时间2012年4月16日。
爱情公寓;IPARTMENT
第16、24、26、28和35类,除第28
从以上梳理中可以看到,尚凡公司自2004年起《爱1》开拍前即开始申请注册与“爱情公寓”相关的商标,并已在多个类别上核准注册带有“爱情公寓”文字的商标。值得注意的是尚凡公司和高格公司均申请了“
”这一商标,而爱情公寓电视剧和电影均使用了“
”商标。尚凡公司申请的“
”商标类别为第9、28、41和43类,其中第41类的服务包括“节目制作;戏剧制作”等;而高格公司申请类别为第16、24、26和35类。高格公司的商标申请日期还早于尚凡公司对同一商标在其它类别上的申请日期。笔者推测,尚凡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很可能是其享有的第41类“
”的商标专用权,因为该类别涉及的服务包括“戏剧制作;节目制作”等。那么高格公司在电影名称中使用“爱情公寓”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尚凡公司第41类的“爱情公寓”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判断电影“爱情公寓”的名称是否侵犯第41类“爱情公寓”注册商标专用时首先需要判断的是:高格公司使用“爱情公寓”作为其电影名称的行为是否属于第41类“节目制作;戏剧制作”等服务上使用“爱情公寓”商标的行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金阿欢基于“非诚勿扰”商标针对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⁴中,广东高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经过长期对《非诚勿扰》节目及标识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社会公众将该标识与被诉节目、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而这种使用,从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来看,正是典型的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上。具体言之,被诉《非诚勿扰》节目系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略)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 这样看来,广东高院在“非诚勿扰”案中认为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作为节目名称属于在“电视文娱节目”上使用“非诚勿扰”商标的行为。但“非诚勿扰”案是认定不侵权的案件,即法院通过认定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的行为属于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说明江苏电视台的行为不属于原告金阿欢主张侵权的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从而认定江苏电视台的行为未侵犯金阿欢在第45类上享有的“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当法院需要认定影视作品的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侵犯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笔者认为,法院对于“电视文娱节目”服务内容的解释应更加谨慎和明确。其次,广东高院在“非诚勿扰”案判决中提到“属于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这里的“电视文娱节目”(410031)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对应的英文原文是“television entertainment”,直译为“电视娱乐”或“电视文娱”。“television entertainment”,从英文看是服务项目名称,而翻译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服务项目时却成为“电视文娱节目”这一具有商品属性的名称。可见,在“非诚勿扰”案中,虽然法院认定使用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在第41类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却选择了一个从中文表述上看具有商品性质的“电视文娱节目”项目,从而拉近了使用“非诚勿扰”这一名称的电视节目与第41类“电视娱乐(410031)”这一服务的关联。笔者认为,即使电视节目制作这一服务和某一具体的电视节目具有某种关联性,在判断是否侵权时,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某类特定服务与实践中的某种产品构成类似或关联仍需要充分的说理。
具体到本案,高格公司在电影名称中使用“爱情公寓”的行为是否属于“戏剧制作”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也值得探讨。笔者尚未查到相关的在先案例认定影视作品的名称中使用某商标的行为构成“戏剧制作”或“节目制作”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从而认定侵权。在前面提及的“人在囧途”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电影名称“人在囧途”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说明法院认为电影具有商品的性质。因此,“法院如果认定使用“爱情公寓”作为电影名称侵犯第41类“戏剧制作”等服务上的“爱情公寓”的注册商标权,前提是先应认定电影作为商品与第41类“戏剧制作”等服务构成类似或存在关联才能通过商标法对影视作品名称进行保护。”
另一方面,提供“戏剧制作”服务的主体一般为制片公司,在其提供戏剧制作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商标应该是公司的字号,还是其制作的某一具体的影视作品的名称,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
从上述商标法律保护角度的分析和讨论可以得出,目前既无法院判决明确某一具体的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可以归为第41类“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使用,从而认定侵犯第41类的“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权,也没有法院判决明确哪些具体行为属于“使用具体影视剧名称提供戏剧制作、节目制作服务”。 因此,依据第41类的“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商标权主张影视作品的名称侵权是否会被法院支持尚无定论。 同时,“影视作品”又不像“游戏产品”可被归入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而与之相关的服务可被归入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如果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不被认定落入第41类“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服务的范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是否可以通过其它法律获得保护? 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实践中,多数案件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影视作品的名称进行保护的。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审理的广东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超级女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⁵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电视节目的智力劳动创造者和娱乐产品的品牌运营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一,电视节目‘超级女声’的品牌可以成为原告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资源。与一般产品或服务不同,电视产品的特殊性在于它能引起高度注意,触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如果将这种影响力用于商业活动,作为产品名称或服务标识,可能使商品更加引人注目,使人感到其质量可信,从而起到促销商品的作用。(略)其二,(略)电视节目往往伴有商业化活动,节目的知名度愈高,企业通过这些活动与节目建立联系所获取的利益就愈大,同时,有关市场主体搭知名电视节目品牌便车以取得或扩大竞争优势的现实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本案中,由于‘超级女声’节目知名度的提高,该节目运行过程中的赞助、冠名、广告等商业行为也随之增多,电视观众和普通消费者将以‘超级女声’冠名的商品与‘超级女声’电视节目联系起来,认为两者之间具有赞助、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尽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将其智力成果‘超级女声’注册为商标并进行版权登记,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不能囊括原告基于‘超级女声’电视节目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特别是基于该节目的巨大影响力而带来的非同行业商业利益这种已现实存在的客观利益。原告对于这种利益享有排他的权利,其禁止他人未经同意而为商业目的使用‘超级女声’品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提起的针对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认为,“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将其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在认定“人在囧途”是否属于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⁶,“电影作品如成为文化市场上的商品,关于其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略)“电影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需要根据电影商品和市场交易环境及情况的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电影作为综合艺术,兼具文化品与商品的综合属性,既具备文化规律和社会效益,也具备经济规律与经济利益。其作为商品一旦投入到文化消费市场,即具有商品的属性。(略)二审法院最后认定《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 关于“人在囧途”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指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略)相关证据也表明,‘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在该电影制作上映时期,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电影采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来反映相同或者类似的主题和类型。(略)但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尤其是当一个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略)”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使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略)被告利用了原告《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商业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最高院在“人在囧途”案中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但最高院也指出“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在个案审理中依据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略)”
可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首先判断主张被侵权的影视作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继而判断影视作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影视作品的特有的名称,即该名称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如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最后,法院要判断被诉侵权人对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是否有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这一点与商标法保护的出发点相同,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再严格受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因此特别适用于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服务并未明确落入《区分表》的某一具体分类的情况,比如《爱情公寓》案件中影视作品是属于商品还是服务或者兼而有之、是属于《区分表》中的具体哪一类别尚未明确的情况。
四、主张在先权利阻止他人将影视作品的名称注册为商标
前面通过在先判例分析初步明确,第一,影视作品的名称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影视作品目前不能确定属于《区分表》的哪一具体类别和哪种具体商品或服务,而对某一具体的影视作品的名称的使用也尚未明确是否属于第41类的“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使用,因而无法得出对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侵犯同一名称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第三、具体的影视作品的名称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获得保护,但也应符合具体的适用条件。以上分析针对的都是影视作品名称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获得保护,那么在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影视作品名称这一带有商业标识性质的名称是否可以阻止其它第三方将其注册成为商标呢?答案是鼓舞人心的,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商标法》第32条前半部分的“在先权利”阻止他人将其影视作品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基于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享有的在先权利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商品化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北京高院认为:“‘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功夫熊猫案因涉及“商品化权”备受关注和争议。但根据之后 2017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依据其对影视作品的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阻止他人将其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而不必为“商品化权益”所困惑。依据上述规定第22条:“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样看来,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2条明确将影视作品的名称作为在先权利保护,但该在先权利是有期限的,不应超过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商品化权益”,还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中更多判例予以认定。此外,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行政确权案件而不能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主张“影视作品的名称”为在先权利从而阻止他人使用影视作品的名称。“功夫熊猫”案中确立的“商品化权益”因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也不能直接用来主张侵权。
五、总结
综上所述,在不考虑“爱情公寓”这一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和所有权纠纷的情况下,尽管尚凡公司在爱情公寓影视剧上映之前就将“爱情公寓”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1类“节目制作;戏剧制作”等服务上,但由于目前尚无法确认对于影视作品的名称的使用一定落入第41类的“戏剧制作”等服务范围,无法判断高格公司使用“爱情公寓”作为电影名称的行为是否侵犯尚凡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上享有的“爱情公寓”的商标权。而影视作品的名称因不能认定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如果想要阻止他人使用其影视作品的名称,目前最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相关规定来寻求保护。 此外,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据其对影视作品的名称的在先权利,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效期内阻止他人将其影视作品的名称注册为商标。 最后,尽管影视作品的名称的使用是否落入第41类“戏剧制作;节目制作”的服务范围内不能确定,但是这并不妨碍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将其影视作品的名称在相关的类别及产品和服务上注册成为商标。在中国将“申请在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制度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应积极地将其制作的未来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影视作品的名称作为商标提前申请注册,因为《商标法》第32条前半段的规定为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提供了阻止他人将其影视作品的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救济途径,但并不意味着商标局会依据该条规定主动驳回非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提起的与影视作品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申请。 同时,我们也将继续关注司法实践中对影视作品的名称作为“商品化权益”给予保护的民事和行政判例。
1. 张颖、陈安玥、周垚垚:《从爱情公寓七年版权之争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帝国
2. (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3. (2015)民三终字第4号
4. (2016)粤民再447号
5. (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7号
6. (2015)民三终字第4号
7. (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
从“爱情公寓”案看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作者:张颖 龙涵琼 胡馨月来源:金诚同达

2018年8月,电影版《爱情公寓》的上映勾起了粉丝们“十年重聚”的情怀,但是粉丝们看过电影发现,此“爱情公寓”非彼“爱情公寓”;同时,“爱情公寓”这一作品及名称背后投资方和制作方之间的纠纷也在持续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