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仲裁中的电子证据》专题之六:电子证据的举证和采信规则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对如何收集、审查、采信电子证据,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可以未来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

《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对如何收集、审查、采信电子证据,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可以未来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建立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机制
如前所述,我国尚未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高科技性等特征,相比起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实时收集有着更高的技术要求,所以必须规定合法的调查措施程序,才能使电子证据被采信。笔者认为,要充分利用单行法律的优势,尽可能全面地规定电子证据收集程序。立法上可以在诉讼法、仲裁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援引该单行法律。在此基础上还要建立电子证据的审查制度,对电子资料的来源,包括发出地、目标地、路径、时间、日期、长度、持续时间等进行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和使用的方法、工具是否合法;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
至于电子证据的保全规则,可以参考传统证据的保全规则,结合电子证据的特性,予以立法。首先,要及时地采用电磁、光盘的物理形式将电子证据固定在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当中。其次,明确电子证据的保全周期、保全时长,并要求网络信息服务运营商提供严格遵守保存管理控制下的信息。最后,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必须保障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原则,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及证明力、取证难度的问题决定了举证的难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以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引。因此,仲裁员必须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由裁量带来的负面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与网络服务商的电商合同纠纷为例,大量的数据基本上掌握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手中,无论是在举证的便利性还是在技术实力上,这些组织与一般消费者相比都应承担不同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技术的占优方,可以通过后台管理上传、修改服务器上的数据,也可以快捷地获取该数据。而一般消费者所能获取的电子数据十分有限,如果仲裁员苛求其必须自行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但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还会增加弱势一方的仲裁成本,违背仲裁的高效性与经济性。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处于明显优势地位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立法上,应明确电子证据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二、完善电子证据的鉴定规则
对比传统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可恢复性的特点,很容易被人伪造。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可以参考国外的经验,在参照传闻规则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分类对待(传闻证据指的是以直接感知待证事实的人的陈述为基本内容,由其他人加以叙述的供述证据,而传闻证据规则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美国的判例把电子证据分为两种:一种是计算机的存储记录,由于包含人类的陈述,该类电子证据必须接受传闻规则的检验并对其进行鉴证,才可以证明事实;另一种是计算机的生成记录,由于几乎都是由计算机制作出来的,所以该类电子证据不需要考虑传闻规则,只需进行鉴证。在审理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质证时若需要对电子设备、计算机等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根据勘验的结果,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同时在开庭审理时必须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结语
随着网上电子交易及电子商务的日趋发展,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笔者希望能通过以上的思考引起法律人的重视及关注,促进电子证据立法的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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