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律出版社日前正式出版朱树英的新著《墨斗匠心定经纬——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办案思路与执业技巧》。
为配合新书出版,出版社先后推出朱树英本人撰写新书的前言:界定专业律师的内涵标志以及从司法实践看律师不断提升三种能力的重要性,同时分上、下两篇推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案件50个观点集成》。该50个观点集成是朱树英早在12年前的2004年12月24、25 日,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联合邀请,在北京艾维克宾馆所作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应注重的操作问题》的演讲稿。参加听讲的主要是北京三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法官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及在京央企施工企业的法务人员共460多人,就在这次演讲结束后接受听讲者的现场提问时,共提出50个问题。朱树英当场回答了20多个问题,事后根据这些问题做成了书面答案,于是才有了这一《50个观点集成》。
衷心感谢法律出版社认为此文今天仍有参考价值,并再次进行集中宣传。
疑难问题观点集成
问题三十八:解释中的“承包人”是否包括“劳务承包人”?
回答:《司法解释》中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单位,是承发包合同中针对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而劳务承包人则有另外的名称,在《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明确,指“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之对应的合同当事人是指“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劳务承包人是劳务分包单位,是劳务分包合同中针对总承包人、分包人作为总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承包人与劳务承包人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承包人,其关系并不是包括关系,而是两类不同法律关系,没有包括关系的当事人。
问题三十九: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解决了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价款支付问题,但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动申请进行审价鉴定,可能的结果是鉴定结果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另一方如何应对?
回答:我认为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问题中所说的结论。这里涉及到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假如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合同确认无效,那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法院会要求鉴定单位按无效合同进行鉴定,也即按合同约定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按实进行造价结算。关键在于:这里所谓的按实,是指按工程实际的类别,按承包人实际的资质,并且按实际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这样处理,承包人的利润是不能计取,管理费也会按实际的资质等级或工程类别计取,因此,一般并不会出现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价格的情况。当然,我说的通常情况不包括例外的情形,例如签约时压价无序,其无效合同本身约定的价格是远远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常的价格,如果是这样的情况,那么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格,也是按实结算的必然结果。至于另一方如何应对,我认为假如出现了上述非正常情况,相对方可以要求把原合同的造价与鉴定结论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来处理,要求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一般情况下,造成合同无效是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分担的原则,可达到适当减少差额的诉讼效果。
问题四十:在原告诉求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同意鉴定,就意味着“未判先定”,因此,法院同意鉴定,客观上已否定了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这个问题?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同意就按原告诉求的合同无效来鉴定。如果原告要求无效,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法院就同意按无效进行鉴定,这客观上有可能意味着“未判先定”。说可能,是因为即使鉴定有结论,这仍然只是一个待征证据,作为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据理力争,指出这样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而提问者所担忧的情况一般并不会出现,或者说当事人可以依法避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即涉及合同效力的案件,法院应当先示明效力,鉴定单位应当按已示明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的结论进行鉴定。而要示明合同效力,则法院必须先进行开庭,这就不会“未判先定”。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有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下子难以示明效力的情况,这时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一般会要求鉴定单位审出有效或无效情况下的两种结论供法院取舍。鉴定单位在未获效力明示的情况下,按其鉴定的取舍原则,也应提供有效和无效两种鉴定结论,供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辩明是非使法院在取舍时有两种结论供判案选择。因此,即使出现提问者所提的问题,其对策很大程序还取决于该案被告面对案件的处理技巧和对策。
问题四十一: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税金?因为实际施工人是给农民工发工资,其一般不上税。
回答:我认为实际施工人既起诉转包人又主张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不准确的,其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在工程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直接费中的工资或事实上已发生的材料款,不能主张工程款组成内容中的间接费和税金及利润,即便主张了也难以得到支持,否则施工合同就无所谓无效和有效的区别了。在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是不能按有效合同来结算工程款的,这可以从《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要没收转包人非法所得的处理来得出结论。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这里的税金是指营业税,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由承包人出面缴纳,但在工程款中计取,也即事实上是由发包人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义务缴纳这部分税金的,至于实际施工人如果是一个企业,作为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则另当别论;而如果实际施工人是个人,其个人所得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50个观点集成(十)
作者:朱树英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法律出版社日前正式出版朱树英的新著《墨斗匠心定经纬——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办案思路与执业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