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我国,公司治理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决议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本应是代表多数股东的利益从而保护公司整体利益,但若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可以凭借“资本多数决”的运行规则控制公司,通过该优势地位将个人意志凌驾于中小股东之上,来实现自身优势最大化,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会导致相关决议披着“资本多数决定合法外衣”对公司整体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股东回购请求权,或称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指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实现退出公司的制度,其立法初衷是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资本多数决沦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
01 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规定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制度即被引入,并一直沿用。
针对“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旧公司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七十四条1列举式地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几种情形,该规定也即是通常所说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但实践中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往往更为复杂且多样,该条款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严苛,难以真正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此外,旧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仅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2一种情形。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3在沿袭前述规定的前提下,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反控股股东压迫”的回购情形,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扩充为完整的“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该规定相对于旧公司法所规定的三种情形,适用条件更为宽松,更有利于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新公司法更是扩展了该制度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适用情形。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4保留旧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合并、分立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且该情形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的触发情形全面扩充至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百六十一条5中规定了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基本一致的触发情形,但并未将第八十九条新增的反控股股东压制规则列入其回购事由。
至此,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份)的规定,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并立的局面,既有重合,又有特殊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02 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适用
(一)适用主体
如前所述,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为对特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以及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下的“其他股东”,在股份公司中则仅限于对特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且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均不在此列。
(二)适用情形
1、决议异议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反对特定股东会决议为前置条件。
关于异议股东的范围,异议股东是否必须为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也值得关注。
例如,在“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袁朝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6中,袁朝晖虽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法院认为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股东权益,因袁朝晖未被通知参与股东会,无法了解决议内容并对其表示反对,且在此之前袁朝晖曾表示反对决议中所提的资产转让,因此该决议确侵犯其股东权益。
由此可知,对于异议股东的认定,不仅局限在其字面含义,还应结合立法精神,对异议股东做扩大解释,将非因本人原因未参与决议,且已知对该决议内容持反对态度的股东列入异议股东的范围。
2、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新公司法并未对该具体情形进行规定,该条款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目前对于“滥用权利的认定”应当结合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7“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使二者相衔接;对于“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也较为谨慎,鉴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对公司的整体运营会带来较大影响,预计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以该事由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也会面临较为严格的审查尺度。
比如,在“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8一案中,康城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做出解除“目标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委托合同”的决议,其他股东认为该决议导致公司利润下滑,损害了公司利益。但法院认定该决议系康城公司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仅因该行为认定严重损害目标公司利益,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
(三)回购主体
无论按照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的规定,针对股东回购请求权中负有收购或回购义务的主体,均为股东所在公司,并不包括控股股东。
6 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袁朝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54号,最高人民法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最高人民法院。
03 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主体的域外立法
在域外立法中,对于股东压制的救济手段往往更加多样、高效,股份回购的主体范围也更加广泛,例如英国公司法对股东压制采用“不公平损害制度”,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可通过不公平损害诉讼使其他股东承担回购责任。
英国不公平损害诉讼的被告通常包括董事或者多数股东,即使公司被列为被告,也只是仅为象征性被告。根据《英国公司法》第996条,在不公平损害诉讼中,法院有权采取一系列救济措施,其中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是股份购买法令(Buy order),即在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公司和控股股东回购或买断受损股东的股份,价格则由法院凭借商业逻辑根据案件的情况自行决定,这一规定有效地防止了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确保了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的平衡。英国的不公平损害制度使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更具公平性和高效性,使法院在“股东压制”的认定上拥有更大的裁量权,更利于从实质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同样,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法律也针对类似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如果发现控股权被滥用,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强制回购受损股东的股份。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由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
上述的域外立法不仅有助于纠正股东之间的不公平行为,还确保了公司内部治理的透明和公正。通过了解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国内立法现状产生思考,未来立法、司法可借鉴域外立法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回购义务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9[ Companies Act 2006,Section 996
(1)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a petition under this Part is well founded, it may make such order as it thinks fit for giving relief in respect of the matters complained of.
(2)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subsection (1), the court's order may—
(a)regulate the conduct of the company's affairs in the future;
(b)require the company—
(i)to refrain from doing or continuing an act complained of, or
(ii)to do an act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complained it has omitted to do;
(c)authorise civil proceedings to be brought in the name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by such person or persons and on such terms as the court may direct;
(d)require the company not to make any, or any specified, alterations in its articles without the leave of the court;
(e)provide for the purchase of the shares of any members of the company by other members or by the company itself and, in the case of a purchase by the company itself, the reduction of the company's capital accordingly.]
04 浅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制度缺陷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作为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抽象性适用情形,并未将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列入其中。当基于盘根错节的关系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囿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将难以举证证明损失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可据此来排除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从该款设立的立法本意上来看,避免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是其核心价值,因此,法律设立不能囿于“股东”这一狭隘的身份限制,而应从实际出发,将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纳入该款的适用情形中。
此外,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是公司法的重要价值理念之一。若该款适用于司法实践,公司回购受压迫股东的股权,公司资产将有所流出,在此情况下如何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未来立法值得思考的问题。
结语
在当今“资本多数决”的机制之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凭借其在公司中占据的较大份额股份或较大话语权,往往能够在重大决策中占据主导地位。如此一来,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倾轧便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众多公司之中。中小股东作为弱势一方,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实际上很难拥有真正的话语权。他们的意见和诉求常常被忽视,难以对公司的发展方向和重大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在这种充满挑战的背景之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应运而生。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定情形的裁量仍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对适用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回购义务人也都应酌情做出扩大解释,但上述问题仍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如此才能更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更好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股东回购请求权实务研究及立法思考
作者:钟有为律师团队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我国,公司治理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决议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本应是代表多数股东的利益从而保护公司整体利益,但若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可以凭借“资本多数决”的运行规则控制公司,通过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