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监管部门对于银行保险机构股东的监管力度持续加大,部分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存在违规持有股权、股权结构不清晰、入股资金不符合要求、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等乱象,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监管部门出台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股权的系列规定,对股东行为进行约束,对股东资质加强审查。本文聚焦于信托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重点内容,以促进信托公司股东规范行权、合理参与信托公司经营治理。
一、信托公司股东权利
信托公司的股东权利大体与普通公司的股东权利相同,主要来源于《公司法》相关规定。此外,《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还有一些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股东权利的特别规定。信托公司的股东权利按照权利性质可以分为四种,分别为财产权、经营参与权、知情权及股东(大)会召开、参会及表决权。
(一)财产权
信托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其财产权具体而言包括分红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权、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股东救济权。
(二)经营参与权
信托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经营参与权具体而言包括建议和质询权、董事会召开请求权、提名权。
(三)知情权
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信托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权利。
(四)股东(大)会召开、参会及表决权
信托公司股东享有股东(大)会召开、参会及表决权,具体而言又可以细分为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参会权及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参会权。
信托公司股东权利具体相关规定,详见《附表一:信托公司股东权利表》。
二、信托公司股东权利的边界和限制
(一)股东权利规制必要性
股东权利有正当行使的要求,同时股东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股东权利应受到必要的规制,在权利边界内行使。股东行为失范已成为近年来金融业市场乱象丛生的根源。以2021年包商银行破产事件为例,包商银行的风险根源于“明天系”一股独大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大量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资金担保及资金占用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包商银行由此被逐渐“掏空”,造成严重的财务与经营风险,直接侵害其他股东及存款人的利益。以包商银行破产事件为代表,近年来我国金融业出现的主要风险大多数与金融机构治理失效有关,其中又以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股东权利最为突出,包括出资不实、通过担保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而掏空金融机构、不当干预公司经营等等,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及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与中小股东相比,大股东处于资金、决策和信息的强势地位,对信托公司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更强,大股东不当行使权利行为的负外部性更强。当前对于股东权利的种种规制,受制主体主要也是信托公司大股东。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的股东股权监管,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10月14日正式公布实施《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简称《监管办法》)。
《监管办法》对于“大股东”的定义贯彻“穿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持有股权比例和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程度两个方面明确了“大股东”的范围,具体包括持股10%以上股东;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股东;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监管办法》从规范大股东持股行为、规范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行为、规范大股东交易行为、规范大股东的责任义务四个方面对大股东权利进行规制,具体包括股权转让限制、股权质押限制、不得交叉持股、不得干预经营治理、审慎行使董事、监事提名权、严禁开展不当关联交易和不正当利益等。
(二)股东权利规制原则
股东的权利边界和限制,一个基本原则便是“不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公司法》对于所有公司股东的原则性要求。《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也重申了这一原则,信托公司股东应妥善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严禁滥用股东权利,不得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三)股东权利规制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股东权利限制与股东禁止性行为重合,具体相关规定详见《附表三:信托公司股东禁止行为表》。
(四)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强制措施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妥善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否则,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以(2021)京74行终67号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案为例,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股东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挪用信托项目资金,不配合四川银保监局开展风险处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拒不整改,四川银保监局依法对股东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的监管强制措施。上述限制措施是为防止信托公司风险进一步扩大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强调的是,信托公司股东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金融监管部门都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其参与经营管理权利的措施。
三、信托公司股东的义务
(一)股东主要义务
信托公司股东义务,主要可区分为两个来源:其一,基于《公司法》规定,股东的一般义务;其二,信托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基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金融监管规定,股东的特殊义务;同时,如信托公司股东根据监管规定已构成大股东地位,则应同时遵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规定的大股东义务。具体而言,信托公司股东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义务:
1.出资义务
信托公司股东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此外,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增强信托公司抵御风险能力。
2.通知义务
当信托公司股东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等特殊情形,信托公司股东应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3.风险隔离
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应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4.善意行使股东权利
信托公司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份,或者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直接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大股东应支持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5.配合风险处置
出现特定情形时,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支持信托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如涉及信托公司清算应组成清算组完成清算。
信托公司股东义务具体相关规定,详见《附表二:信托公司股东义务表》。
(二)股东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总体而言,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信托公司合法权益,严禁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如信托公司股东不履行义务,可能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
1.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48条);
2. 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48条、第66条);
3. 责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6条);
4.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信托公司的数量、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关联交易额度等审慎监管措施(《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3条);
5.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或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股权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予以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70条);
6.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信托公司股权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74条)。
例如,2020年12月22日,四川银保监局对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股东方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达”)作出川银保监强字〔2020〕5号《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19年以来,四川银保监局指出四川信托存在信托项目资金被股东四川宏达及其关联方挪用的情形,要求限期整改。但四川信托和四川宏达拒不整改,不配合四川银保监局开展风险处置,四川信托相关行为已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故决定实施以下审慎监管强制措施:限制四川宏达参与四川信托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而后2021年3月,四川银保监局对四川信托开出3490万元天价罚单,对四川信托包含原董事长、原总裁、原副总裁等17名相关责任人开出罚单,处罚内容涵盖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取消高管任职资格、警告、罚款等,罚款累计785万元。
四、股东的禁止性行为
近年来,存在少数信托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经营、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和资产转移的情形,对于信托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合规展业均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及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8年《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通知》、2021年银保监会持续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2022年《关于印发2022年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要点的通知》,监管对于信托公司股东的行为监管趋严,对于监管规定明确列举的信托公司股东的禁止行为,系信托公司股东不可逾越的“红线”。
(一)股东禁止行为
经本所律师整理,监管规定对于信托公司股东,明确列举的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不得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相关者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不得违规质押股权,不得交叉持股,不得干预经营治理,大股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严禁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套取、挪用、挤占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不得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
(二)大股东禁止行为
为防止金融机构沦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对于信托公司大股东,《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以更为严厉的口径规定了信托公司大股东的禁止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严禁”及“不得”:
“严禁”:严禁滥用股东权利,严禁不当干预,严禁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
“不得”: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增资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不得阻挠或指使银行保险机构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等。
信托公司股东禁止行为具体相关规定,详见《附表三:信托公司股东禁止行为表》。
(三)股东违反禁止行为的具体情形
股东违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有的甚至把银行保险机构当做“提款机”,采取违法违规手段套取或挪用银行保险机构资金,金融机构股东股权乱象引发金融高风险。为此,银保监会持续开展与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股东股权治理工作。
根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或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股权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予以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信托公司。据此,银保监会官方网站先后公布了五批银行保险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名单,公开近年来违法违规情节严重、违法违规事实确凿、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股东达124名,列举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重大违法违规包括但不限于:
同时,2022年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亦作出多份决定书,就银行保险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股东作出处理,如:
2022年3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发布《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南金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四个主体,违规质押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限制其参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2022年9月,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收到上海银保监局《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安信信托控股股东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未按公司章程、恢复与处置计划,履行股东资本补充的承诺和义务。责令安信信托控股股东国之杰自收到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转让持有的安信信托全部股权;限制国之杰参与安信信托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从银保监会披露的上述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重大违法违规情形及监管强制措施,不难看出银保监会对于银行保险机构股东的监管力度持续加大,严厉打击违规持股、操纵机构正常经营、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突出乱象,股东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提高。据此,信托公司作为重要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股东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应进一步规范自身行为,严格遵守股东义务,杜绝股东禁止行为。
[1] 载于银保监会官网,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13723&itemId=915&generaltype=0
[1] 载于银保监会官网,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48571&itemId=915&generaltype=0
[1] 载于银保监会官网,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83742&itemId=915&generaltype=0
[1] 载于银保监会官网,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23255&itemId=915&generaltype=0


信托公司经营治理系列专题之一: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的搭建——股东篇(二)【股东的权利及义务】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团队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监管部门对于银行保险机构股东的监管力度持续加大,部分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存在违规持有股权、股权结构不清晰、入股资金不符合要求、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等乱象,为保护信托公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