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行政文书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是税务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问题。许多律师同行认为税务机关行政文书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理据主要有几点:1.行政文书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2.行政文书具有可诉性,可能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撤销。
叶律师认为,上述两点反驳意见并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税务机关行政文书应属于书证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关键在于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都应认定为证据。税务机关行政文书以其内容作为证明载体,应属于书证种类。
有观点认为“书证通常是在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形成且客观存在,内容不以事后各方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叶律师认为这是对书证的片面理解。法律既没有明文规定书证不能产生于案发后,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存在此种认定惯例。
实践当中,有许多书证形成于案发之后,如归案说明、前科说明、谅解书等,譬如常见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往往能够作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证据(同时往往也是唯一证据)。
事实上,司法实践惯例认为,只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质证后都可以被采信并据以定罪。
譬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刑申91号唐海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中,审理法院将“涉案的133份发票联、虚假销售清单、抵扣税款证明、揭西县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不予抵扣税款的函、广州市国税局东区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统称为书证。
譬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刑终667号沈金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列入书证范畴。
譬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刑初364号杨某晖、陈某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罗列在案证据,其中书证、物证部分包含税务局的调查材料,而该部分材料中明确包括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譬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逃税罪案。审理法院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列入书证范畴。
二、行政文书的可诉性不影响其确定力
行政文书虽具有可诉性,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后期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导致撤销,属于在案证据或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可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对进行改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刑终50号林某某、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至于辩护人所称因处理决定书是可诉的,因此其存在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即具有非经法定程序与事由不得随意变更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涉案两家公司以主要负责人被羁押为由,未能在处理决定书的争议期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可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即表明该行政行为已经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由此根据该行为所制作的文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能力。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7号刘某林,高某东逃避追缴欠税案中,审理法院认为,税务部门依法向XXX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XXX公司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XXX公司认可税务部门核算的欠缴税款数额。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审判者确实认可《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可诉性,但并未因可诉性而否决其证据资格。
三、在部分犯罪案件中,行政文书系证明达到追随标准的关键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部分罪名犯罪成立以“曾以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为构成条件,譬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税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上述罪名中,均有以是否受过特定次数的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追诉的标准。
除此之外,部分罪名虽未明确在刑法中规定以“曾因同类行为而受行政处罚”作为追诉标准,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也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入罪标准)。
如果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可诉性为由要求证据排除,那么便无法对“是否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受过几次行政处罚”进行举证。那么《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会成为一纸空文。
四、针对税务机关行政文书的质证应更多从证明力着手,而非证据资格
那税务机关行政文书是否就是“帝王证据”,不可质疑了呢?显然不是,叶律师认为,税务机关行政文书并非绝对不可质疑,但质证的思路不应从证据资格入手,而应从证明力入手。
目前税务机关开具的处理决定书,往往由违法事实和处理决定两个部分组成,而此中主要的证明内容是违法事实。譬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记载违法事实,往往系“涉案单位在某一时间段,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x元,税额合计x元,价税合计x元,详见《某公司虚开发票明细表》,涉及进项税额x元,于某时段内申报抵扣,检查之日起未做进项转出处理,造成少缴税款”。
由违法事实认定部分来看,一旦该文书被认定为证据,似乎已铁证如山。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行为犯”,并不以虚开行为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其核心标准还是“给国家造成多少税款流失”,这也是虚开增值税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最本质的区别。
实践当中,不少被指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在上一环节中已经完税,基于税收全国一盘棋的原则,实际上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虽系行政违法无误,但不应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虽可证明涉案单位具有违法行为,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单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对相关文书的质证,应更多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切入,而非单从证据资格入手。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探讨。
税务机关行政文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作者:叶东杭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税务机关行政文书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是税务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问题。许多律师同行认为税务机关行政文书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理据主要有几点:1.行政文书不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