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以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发展趋势、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高频法条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分析了147份判决书,提取出147份判决书涉及到的高频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分析,并且将相关裁判规则附后。
结合每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笔者等尝试着给出了律师建议,希望对读者全方位、多角度认识全国范围内保证合同纠纷有所帮助。
报告主文
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检索日期:2022 年 11 月 6 日
检索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时间:近三年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数量:147 份
检索结果
根据 Alpha 案例库显示,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147份,其中裁定书102份,判决书45份(数据采集时间为 2022年11月6日)。
一、总体情况分析
一、裁判文书数量及发展趋势

从上图可以看出,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呈现逐年增长趋势(2022年虽只有13份裁判文书,但因拟写本文时2022年度并未结束且裁判文书公开具有滞后性,综合考量2022年度与2021年度对比也应有所增长)。
二、审理程序分析

从上图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都为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其中,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51份,占比为34.33%,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98份,占比为65.77%。
三、审理期限分析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中明确包含审理期限的裁判文书平均审理期限为186天。其中审理期限在30天以内的裁判文书有1份,占比为5.88%;审理期限31天至90天的裁判文书有3份,占比为17.65%;审理期限91天至180天的裁判文书有5份,占比为29.41%;审理期限181天至365天的裁判文书有5份,占比为29.41%;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裁判文书有3份,占比为17.65%。
四、诉讼标的额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有4份,占比14%;标的额在100万元到1000万元有6份,占比21%;标的额在2000万元到5000万元有6份,占比21%;标的额在1亿万元到5亿元有11份,占比38%;标的额在5亿万元到50亿元有2份,占比7%。由此可见,保证合同纠纷相较于其他民事案件具有标的额大的特点。
五、二审审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的二审审判文书有51份,其中维持原判的有24份,占比为47.06%;改判的有5份,占比为9.8%;撤回上诉的有19份,占比为37.26%;其他原因的有3份,占比9.8%。
六、再审裁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的再审裁判文书有97份。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有72份,占比为74.23%;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8份,占比为18.56%;再审改判的有4份,占比为4.12%;发回重审的有1份,占比1.03%;其他原因有2份,占比2.06%。
七、高频法条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保证与债务加入联系与区别等。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
保证与债务加入“形似而神不同”,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否构成保证,应视情况具体分析。因混淆保证与债务加入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另,如认定为保证担保,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也会存在一定争议。
(一)如何区分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系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裁定文书中,以“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认定”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书有23份,其中,法院认定为“保证意思表示”的有18份,占比约78%,认定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有5份,占比约22%。详见如下统计图表:

1、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都具有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功能,实践中当事人本身也无法准确区分二者,故其作出的承诺表述以及履行行为形态各异,导致法院在审理时难以第一时间确认第三人到底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虽然二者在形式、功能上极为相似,难以区分,但在实践中仍有将二者区分的必要。因为二者在法律性质、期间限制、抗辩、法律后果以及追偿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由此不免导致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可能大相径庭。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
(1)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是与原债务并立的合同,与原债权债务无从属关系。
(2)受保护期间限制。保证人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保护,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或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但适用诉讼时效。
(3)是否享有抗辩权保护。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强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地位相同,无先诉抗辩权,不必然以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4)是否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债务加入人以法定追偿权,即债务加入人不享有法定追偿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也即,保证人以有法定追偿权为原则,没有为例外,而债务加入人则恰好相反,以没有法定追偿权为原则,有则为例外。
2、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具体思路:
(1)优先尊重第三人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若第三人承诺中包含“保证”、“担保人”、“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等明显字样,则认定为第三人具有向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若第三人表达“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债务人承担同等债务责任”等字样,将自己置于债务人的同等地位,是与原债务并列的债务而非独立于原债务的保证他人债务,则认定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2)当第三人承诺中不存在较为明确的辨别何种意思表示的字样时,法院则从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出发,存在主从法律关系的表述,倾向于构成保证,债务人与第三人各自独立履行义务,则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前者如,当约定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时,第三人有过错的则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即主债务实际上并非真实有效存在,无债务加入之客观存在,故而倾向于认定为保证;后者如,当约定债务人的履约资质未获某种特别程序通过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此时,第三人独立于债务人履行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3)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紧密程度。第三人与债务人关系紧密,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如,第三人与债务人系较近的亲属关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等)时,则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又如,双方分别为母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时,二者利益高度趋同,亦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
(4)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如,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为客户(债务人)出具保函等文件,原则上认定为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或虽无行业惯例,但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固定交易模式的,亦可佐证为某种意思表示。
3、常见裁判规则
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要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责任,第三人未体现直接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故认定为一般保证。【(2016)苏民终1001号】
认定为债务加入的主要理由:
第三人承诺承担的偿债责任独立于原债务人,由此与债权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并列状态,互不从属,故构成债务加入。【(2021)浙0481民初94号 】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153号】
【律师建议】
1、债权人在进行有关文书的起草、审阅工作时,如需第三人承诺,明确第三人责任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以免混淆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担保。
2、债权人仅能要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与第三人在债务加入的文书中明确约定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
3、当债务加入的第三方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需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出具加盖有效公章、有相应权限的批准文件。以免因债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第三方仅承担部分责任或完全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下的不同责任归责问题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裁定文书中,以保证方式为争议焦点的文书有85份,占比约58%,其中认定为“一般保证”的有33份,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有41份。详见如下统计图表:

在众多的担保纠纷中,由于人们对于经济担保中的两种保证方式不清楚,在自己做保证人时,往往只是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未明确约定自己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抑或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而在履行义务时纠纷频发。
1、对于不同的保证方式,如何辨析?
(1)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保证方式下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地位较为优越,是债务履行的第二顺序人,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没有地位优势,只要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债权没有实现,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
(2)“当事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是担保纠纷中最常见的导火索,但好在法律对于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条规定是对已废止的《担保法》第十九条作出观点相左的实质改变。正是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是否自愿承担此种加重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原则上应当处于双方的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否则动辄让当事人承担如此重责也是不公平的。
(3)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方式不明”的担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法院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依法按“一般保证”作出裁判。
如(2020)浙0329民初369号案件,原告李学风为与被告王行库、毛显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行库以筹集工程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毛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判决被告毛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举并无不当。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法院“担保方式不明”的纠纷,则依法作出“一般保证”的判决,不再苛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2022)湘0681民初1253号案件,原告何平祥与被告叶辰云、许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叶辰云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许六军对该笔借贷提供了担保,同样未约定担保方式。该纠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认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2、常见裁判规则
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要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具体分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故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2022)皖0111民初1743号】
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理由:
法院认为,在保证合同中具有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优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故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022)黔0502民初954号】
【律师建议】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借贷与担保虽已是家常便饭,但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均应了解各自行为背后的法律风险,在了解自身经济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后谨慎地作出意思表示。笔者在此,也为此类纠纷中权利易受侵害的债权人及保证人提出拙见:
1、对于债权人而言,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利益,您应尽可能要求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同时勿忘及时行使权利以免担保“过期”。
2、对于保证人而言,或碍于情面或法律意识薄弱,通常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贸然与他人建立起担保法律关系,面临极大的风险。建议不要盲目提供担保,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地选择保证方式,尽可能守住“一般保证”的底线,因为只有一般保证人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能第一时间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在主债务经依法审判或仲裁后,确认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方能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无效及无效后责任承担
(一)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存在保证合同无效问题的判决书共有26份,存在以下三种无效情形。
1、越权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相较于以往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越权保证下合同效力不再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二分法来判断,而是从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对担保人发生效力,进而判断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存在越权保证问题的判决书共有16份,占比约为11%。法院认定担保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书有5份,占比约为31%;认定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书有11份,占比约为69%。详细如下图表:

支持越权保证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1)相对人审查了担保人的章程以及《承诺函》《董事会决议》等,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属于善于相对人。【(2021)最高法民申7695号】
(2)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即便不存在公司决议,在担保合同加盖了印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不支持越权保证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1)虽然案涉《保证协议》已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担保人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对此作出了公司决议,且相对人并未审查公司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案涉《保证协议》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2020)最高法民终267号】
(2)担保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越权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属无效。【(2020)最高法民申6172号】
(3)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虽加盖有公司印章,但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对该担保有相应授权,债权人主张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1082号】
(4)债权人因其特殊性,理应具有比一般人更强的识别能力,而其并未注意到印章为变造,属于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3048号】
(5)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
(6)公司分支机构未得到授权与相对人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015)赣民一初字第15号】
(7)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公司印章为伪造。【(2020)最高法民申5163号】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主要是考察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那么在相对人并未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是不是就能直接认定相对人为非善意呢?笔者认为不应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是在审查了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善意,并未说审查公司决议是判断善意与否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在未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其他情况比如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债权人应具备的识别能力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属于善意。
另外,对于决议豁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与《九民纪要》存在区别:前者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笔者认为删除该条是加强了对担保人的保护,该条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限制的规定,造成担保泛滥并引致相关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前,也有法院根据《九民纪要》适用了该条,然而,在适用该条时也存在冲突判决的情况,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案件和(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案件中对于关联公司适用与否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针对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非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较多,如果豁免公司机关决议,将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
2、主体不适格
法院认为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
保证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存在轻度智能障碍,应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该合同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我们要考虑的是,如若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那么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签订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并非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相适应,因此保证合同有效与否就要看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追认。
3、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债务的履行,具有从属性,因此如若主合同无效,那么保证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案件中,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责任,便是下文所谈到将要谈到的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
(二)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存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决书共有11份,占比约为7.5%。法院认定担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有8份,占比约为73%;认定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有3份,占比约为27%。详细如下图表:

1、常见裁判规则
保证合同无效后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法院认为其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2021)最高法民申6970号】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属于上市公司,法院认为该上市公司存在管理不当,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也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6172号】
(3)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因此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
保证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不需承担责任的理由: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其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属于上市公司,法院认为相对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非善意,保证人不承担无效后的赔偿责任。【(2021)最高法民申4688号】
2、上市公司特殊规定
对于上市公司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院存在不同观点,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释》对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直接认定上市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属于新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前,仍有法院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出台后,法院判决基本都不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存在争议问题
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律仍存在不全面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释》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无过错的情形。(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案件中就存在此种情形,本案中,担保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签署担保协议,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因此法院认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同时也认为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同时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原因是法院认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属于特别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这个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担保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但是也能够从中看出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无过错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笔者也认同该判决的观点,对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律师建议】
对担保人:
1、担保人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对内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依公司章程确定)。
2、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则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对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上市公司除了遵守上述规定外,还需及时对担保事项进行公告和披露。以上做法有利于保障合同有效性,如若因某些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也能够使担保人减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因其特殊性,需要保障中小股民合法权益,更要严格遵守以上规定。
对债权人:
1、可以要求担保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担保制度,并通过工商部门获取该公司的最新章程。重点查看章程中提供担保的有权决策机构及担保限额。
2、在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时,还应审查其公开披露的信息。
3、搜集并核查现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主体的身份信息以及任免情况,通过工商部门以及网络通道查询这些人员是否进行了备案。
4、核查担保公司出具的决策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是否经过有权、有效签署。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涉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的判决书共有11份,占比约为7.5%。详见如下图表:

一般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间,债权人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权利人起诉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时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做出了解释。
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约定不明是两年的时间推定规定,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保证期间的推定时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此也进行了重复说明。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保证期间的认定并无争议,均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如(2020)最高法民终395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2020)最高法民申3675号案件。
(二)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因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届满后会直接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此时,虽然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是不能向保证人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由其清偿债务。
(三)保证期间届满人民法院的自动审查
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是存在根本区别的: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的仅为胜诉权,义务人的实体义务还是存在的,基于诚信原则,被告未作出抗辩的,不允许法院主动审查;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此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哪怕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查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时,通常会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此时即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会依据审查结果判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消灭,如(2020)最高法民申1434号、(2020)最高法民申3675号案件。
(四)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通常情况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连带保证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是指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所谓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就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债权人未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此还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五)连带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规定了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连带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仅限起诉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债权人未在主债权届满后规定时间内起诉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一定非要诉讼,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案件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通过《协议》、《会议纪要》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020)最高法民终395号案件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即国开行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起。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回复,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债权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即可是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是委托公证机关或公告送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必须是保证人下落不明。因此,连带保证期间,无论是诉讼方式还是非诉讼方式,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便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律师建议】
对债权人:
1、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仅为六个月。
2、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也可以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主张债权。若债权人超过该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人:
1、保证人应当注意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若债权人超过该期间后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若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当注意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主张了债权,保证人应当注意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若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当主动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以此免除自己的责任。
四、保证责任承担及追偿问题
(一)保证责任承担顺序问题
为债权设立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为了更大程度保障债权的实现,通常在同一债权上设立多项担保,例如,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多人共同担保、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等情形。对于不同担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得出:
1、在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尊重其意思自治,按约定实现担保债权。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当先就其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物保又有人保或多人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允许担保权人自主选择。
(二)保证人之间追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第规定,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二者区别在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同,是不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与保证方式中的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可相提并论。故,笔者在此仅论述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不再赘述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问题。
在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中,仍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担保,也可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真正连带),但当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则可选择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真正连带),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仅能向债务人追偿。实践中,法院在裁判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问题的上持谨慎态度。
支持有权追偿的理由:
在连带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关系紧密,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在同一份协议书中签字),或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及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除此类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只有在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才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不支持追偿的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若强行认可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这意味着保证人除了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外同时为其他人提供担保,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并未明确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2020)浙0683民初5465号】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与保证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均发生了较大改变。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在保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对前述规则的变化应予以高度关注,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商业选择,最大限度的维护已方权益。
笔者等通过分析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以期更直观、更深入的分析和认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并为相关交易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高合规意识提供参考依据。
期待并欢迎读者诸君,就有关保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话题,与笔者等多做探讨和交流。
本文以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发展趋势、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高频法条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分析了147份判决书,提取出147份判决书涉及到的高频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分析,并且将相关裁判规则附后。
结合每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笔者等尝试着给出了律师建议,希望对读者全方位、多角度认识全国范围内保证合同纠纷有所帮助。
报告主文
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检索日期:2022 年 11 月 6 日
检索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时间:近三年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数量:147 份
检索结果
根据 Alpha 案例库显示,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147份,其中裁定书102份,判决书45份(数据采集时间为 2022年11月6日)。
一、总体情况分析
一、裁判文书数量及发展趋势

从上图可以看出,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呈现逐年增长趋势(2022年虽只有13份裁判文书,但因拟写本文时2022年度并未结束且裁判文书公开具有滞后性,综合考量2022年度与2021年度对比也应有所增长)。
二、审理程序分析

从上图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都为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其中,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51份,占比为34.33%,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98份,占比为65.77%。
三、审理期限分析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中明确包含审理期限的裁判文书平均审理期限为186天。其中审理期限在30天以内的裁判文书有1份,占比为5.88%;审理期限31天至90天的裁判文书有3份,占比为17.65%;审理期限91天至180天的裁判文书有5份,占比为29.41%;审理期限181天至365天的裁判文书有5份,占比为29.41%;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裁判文书有3份,占比为17.65%。
四、诉讼标的额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有4份,占比14%;标的额在100万元到1000万元有6份,占比21%;标的额在2000万元到5000万元有6份,占比21%;标的额在1亿万元到5亿元有11份,占比38%;标的额在5亿万元到50亿元有2份,占比7%。由此可见,保证合同纠纷相较于其他民事案件具有标的额大的特点。
五、二审审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的二审审判文书有51份,其中维持原判的有24份,占比为47.06%;改判的有5份,占比为9.8%;撤回上诉的有19份,占比为37.26%;其他原因的有3份,占比9.8%。
六、再审裁判结果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的再审裁判文书有97份。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有72份,占比为74.23%;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8份,占比为18.56%;再审改判的有4份,占比为4.12%;发回重审的有1份,占比1.03%;其他原因有2份,占比2.06%。
七、高频法条
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保证与债务加入联系与区别等。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
保证与债务加入“形似而神不同”,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否构成保证,应视情况具体分析。因混淆保证与债务加入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另,如认定为保证担保,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也会存在一定争议。
(一)如何区分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系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裁定文书中,以“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认定”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书有23份,其中,法院认定为“保证意思表示”的有18份,占比约78%,认定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有5份,占比约22%。详见如下统计图表:

1、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都具有向债权人提供保障的功能,实践中当事人本身也无法准确区分二者,故其作出的承诺表述以及履行行为形态各异,导致法院在审理时难以第一时间确认第三人到底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虽然二者在形式、功能上极为相似,难以区分,但在实践中仍有将二者区分的必要。因为二者在法律性质、期间限制、抗辩、法律后果以及追偿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由此不免导致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可能大相径庭。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
(1)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是与原债务并立的合同,与原债权债务无从属关系。
(2)受保护期间限制。保证人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保护,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或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但适用诉讼时效。
(3)是否享有抗辩权保护。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强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地位相同,无先诉抗辩权,不必然以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4)是否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债务加入人以法定追偿权,即债务加入人不享有法定追偿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也即,保证人以有法定追偿权为原则,没有为例外,而债务加入人则恰好相反,以没有法定追偿权为原则,有则为例外。
2、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具体思路:
(1)优先尊重第三人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若第三人承诺中包含“保证”、“担保人”、“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等明显字样,则认定为第三人具有向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若第三人表达“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债务人承担同等债务责任”等字样,将自己置于债务人的同等地位,是与原债务并列的债务而非独立于原债务的保证他人债务,则认定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2)当第三人承诺中不存在较为明确的辨别何种意思表示的字样时,法院则从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出发,存在主从法律关系的表述,倾向于构成保证,债务人与第三人各自独立履行义务,则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前者如,当约定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时,第三人有过错的则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即主债务实际上并非真实有效存在,无债务加入之客观存在,故而倾向于认定为保证;后者如,当约定债务人的履约资质未获某种特别程序通过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此时,第三人独立于债务人履行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3)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紧密程度。第三人与债务人关系紧密,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如,第三人与债务人系较近的亲属关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等)时,则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又如,双方分别为母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时,二者利益高度趋同,亦倾向于构成债务加入。
(4)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如,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为客户(债务人)出具保函等文件,原则上认定为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或虽无行业惯例,但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固定交易模式的,亦可佐证为某种意思表示。
3、常见裁判规则
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要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责任,第三人未体现直接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故认定为一般保证。【(2016)苏民终1001号】
认定为债务加入的主要理由:
第三人承诺承担的偿债责任独立于原债务人,由此与债权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并列状态,互不从属,故构成债务加入。【(2021)浙0481民初94号 】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153号】
【律师建议】
1、债权人在进行有关文书的起草、审阅工作时,如需第三人承诺,明确第三人责任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以免混淆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担保。
2、债权人仅能要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与第三人在债务加入的文书中明确约定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
3、当债务加入的第三方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需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出具加盖有效公章、有相应权限的批准文件。以免因债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第三方仅承担部分责任或完全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下的不同责任归责问题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关于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裁定文书中,以保证方式为争议焦点的文书有85份,占比约58%,其中认定为“一般保证”的有33份,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有41份。详见如下统计图表:

在众多的担保纠纷中,由于人们对于经济担保中的两种保证方式不清楚,在自己做保证人时,往往只是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未明确约定自己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抑或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而在履行义务时纠纷频发。
1、对于不同的保证方式,如何辨析?
(1)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保证方式下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地位较为优越,是债务履行的第二顺序人,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没有地位优势,只要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债权没有实现,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
(2)“当事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是担保纠纷中最常见的导火索,但好在法律对于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条规定是对已废止的《担保法》第十九条作出观点相左的实质改变。正是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是否自愿承担此种加重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原则上应当处于双方的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否则动辄让当事人承担如此重责也是不公平的。
(3)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方式不明”的担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法院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依法按“一般保证”作出裁判。
如(2020)浙0329民初369号案件,原告李学风为与被告王行库、毛显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行库以筹集工程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毛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判决被告毛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举并无不当。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法院“担保方式不明”的纠纷,则依法作出“一般保证”的判决,不再苛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2022)湘0681民初1253号案件,原告何平祥与被告叶辰云、许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叶辰云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许六军对该笔借贷提供了担保,同样未约定担保方式。该纠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认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2、常见裁判规则
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要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具体分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故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2022)皖0111民初1743号】
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理由:
法院认为,在保证合同中具有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优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故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022)黔0502民初954号】
【律师建议】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借贷与担保虽已是家常便饭,但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均应了解各自行为背后的法律风险,在了解自身经济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后谨慎地作出意思表示。笔者在此,也为此类纠纷中权利易受侵害的债权人及保证人提出拙见:
1、对于债权人而言,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利益,您应尽可能要求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同时勿忘及时行使权利以免担保“过期”。
2、对于保证人而言,或碍于情面或法律意识薄弱,通常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贸然与他人建立起担保法律关系,面临极大的风险。建议不要盲目提供担保,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地选择保证方式,尽可能守住“一般保证”的底线,因为只有一般保证人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能第一时间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在主债务经依法审判或仲裁后,确认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方能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无效及无效后责任承担
(一)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存在保证合同无效问题的判决书共有26份,存在以下三种无效情形。
1、越权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相较于以往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越权保证下合同效力不再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二分法来判断,而是从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对担保人发生效力,进而判断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存在越权保证问题的判决书共有16份,占比约为11%。法院认定担保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书有5份,占比约为31%;认定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书有11份,占比约为69%。详细如下图表:

支持越权保证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1)相对人审查了担保人的章程以及《承诺函》《董事会决议》等,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属于善于相对人。【(2021)最高法民申7695号】
(2)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即便不存在公司决议,在担保合同加盖了印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不支持越权保证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1)虽然案涉《保证协议》已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担保人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对此作出了公司决议,且相对人并未审查公司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案涉《保证协议》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2020)最高法民终267号】
(2)担保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越权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属无效。【(2020)最高法民申6172号】
(3)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虽加盖有公司印章,但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债权人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对该担保有相应授权,债权人主张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1082号】
(4)债权人因其特殊性,理应具有比一般人更强的识别能力,而其并未注意到印章为变造,属于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3048号】
(5)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
(6)公司分支机构未得到授权与相对人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015)赣民一初字第15号】
(7)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公司印章为伪造。【(2020)最高法民申5163号】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主要是考察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那么在相对人并未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是不是就能直接认定相对人为非善意呢?笔者认为不应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是在审查了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善意,并未说审查公司决议是判断善意与否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在未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其他情况比如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债权人应具备的识别能力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属于善意。
另外,对于决议豁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与《九民纪要》存在区别:前者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笔者认为删除该条是加强了对担保人的保护,该条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限制的规定,造成担保泛滥并引致相关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前,也有法院根据《九民纪要》适用了该条,然而,在适用该条时也存在冲突判决的情况,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案件和(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案件中对于关联公司适用与否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针对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非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较多,如果豁免公司机关决议,将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
2、主体不适格
法院认为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
保证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存在轻度智能障碍,应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该合同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我们要考虑的是,如若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那么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签订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并非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相适应,因此保证合同有效与否就要看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追认。
3、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债务的履行,具有从属性,因此如若主合同无效,那么保证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案件中,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责任,便是下文所谈到将要谈到的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
(二)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存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决书共有11份,占比约为7.5%。法院认定担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有8份,占比约为73%;认定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有3份,占比约为27%。详细如下图表:

1、常见裁判规则
保证合同无效后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法院认为其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2021)最高法民申6970号】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属于上市公司,法院认为该上市公司存在管理不当,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也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6172号】
(3)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因此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
保证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不需承担责任的理由: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其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属于上市公司,法院认为相对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非善意,保证人不承担无效后的赔偿责任。【(2021)最高法民申4688号】
2、上市公司特殊规定
对于上市公司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院存在不同观点,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释》对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直接认定上市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属于新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前,仍有法院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出台后,法院判决基本都不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存在争议问题
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律仍存在不全面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释》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无过错的情形。(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案件中就存在此种情形,本案中,担保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签署担保协议,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因此法院认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同时也认为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同时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原因是法院认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属于特别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这个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担保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但是也能够从中看出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无过错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笔者也认同该判决的观点,对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律师建议】
对担保人:
1、担保人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对内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依公司章程确定)。
2、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则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对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上市公司除了遵守上述规定外,还需及时对担保事项进行公告和披露。以上做法有利于保障合同有效性,如若因某些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也能够使担保人减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因其特殊性,需要保障中小股民合法权益,更要严格遵守以上规定。
对债权人:
1、可以要求担保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担保制度,并通过工商部门获取该公司的最新章程。重点查看章程中提供担保的有权决策机构及担保限额。
2、在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时,还应审查其公开披露的信息。
3、搜集并核查现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主体的身份信息以及任免情况,通过工商部门以及网络通道查询这些人员是否进行了备案。
4、核查担保公司出具的决策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是否经过有权、有效签署。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涉及保证合同纠纷的147份判决书中,涉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的判决书共有11份,占比约为7.5%。详见如下图表:

一般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旦超过了这个期间,债权人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权利人起诉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时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做出了解释。
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约定不明是两年的时间推定规定,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保证期间的推定时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此也进行了重复说明。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保证期间的认定并无争议,均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如(2020)最高法民终395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2020)最高法民申3675号案件。
(二)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因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届满后会直接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此时,虽然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是不能向保证人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由其清偿债务。
(三)保证期间届满人民法院的自动审查
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是存在根本区别的: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的仅为胜诉权,义务人的实体义务还是存在的,基于诚信原则,被告未作出抗辩的,不允许法院主动审查;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此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哪怕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查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时,通常会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此时即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会依据审查结果判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消灭,如(2020)最高法民申1434号、(2020)最高法民申3675号案件。
(四)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通常情况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连带保证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是指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所谓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就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债权人未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此还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五)连带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规定了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连带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仅限起诉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债权人未在主债权届满后规定时间内起诉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一定非要诉讼,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案件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通过《协议》、《会议纪要》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020)最高法民终395号案件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即国开行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起。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回复,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债权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即可是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是委托公证机关或公告送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必须是保证人下落不明。因此,连带保证期间,无论是诉讼方式还是非诉讼方式,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便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律师建议】
对债权人:
1、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仅为六个月。
2、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也可以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主张债权。若债权人超过该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人:
1、保证人应当注意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若债权人超过该期间后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若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当注意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主张了债权,保证人应当注意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若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当主动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以此免除自己的责任。
四、保证责任承担及追偿问题
(一)保证责任承担顺序问题
为债权设立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为了更大程度保障债权的实现,通常在同一债权上设立多项担保,例如,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多人共同担保、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等情形。对于不同担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得出:
1、在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尊重其意思自治,按约定实现担保债权。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当先就其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物保又有人保或多人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允许担保权人自主选择。
(二)保证人之间追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第规定,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二者区别在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同,是不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与保证方式中的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可相提并论。故,笔者在此仅论述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不再赘述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问题。
在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中,仍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担保,也可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真正连带),但当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则可选择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真正连带),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仅能向债务人追偿。实践中,法院在裁判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问题的上持谨慎态度。
支持有权追偿的理由:
在连带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关系紧密,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在同一份协议书中签字),或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及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除此类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只有在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才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不支持追偿的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若强行认可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这意味着保证人除了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外同时为其他人提供担保,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并未明确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2020)浙0683民初5465号】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与保证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均发生了较大改变。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在保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对前述规则的变化应予以高度关注,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商业选择,最大限度的维护已方权益。
笔者等通过分析2020年至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以期更直观、更深入的分析和认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并为相关交易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高合规意识提供参考依据。
期待并欢迎读者诸君,就有关保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话题,与笔者等多做探讨和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