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为重生具有市场潜力的高负债企业,清退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企业,以促进市场要素资源高效配置,进而实现营商环境优化,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也时常会遇到破产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那么企业破产程序中常见的犯罪行为有哪些呢?
01、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现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具体内容为: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该规定,构成虚假破产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实体。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定罪主体的情形;
2️⃣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具有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犯罪故意;
3️⃣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 对于改罪客观方面的解读,具体内容如下-
- 律所笔试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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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本条所规定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
NO.2 本条所规定的“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
NO.3 本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外的方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的财产,如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放弃公司、企业的债权等;
NO.4 本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
NO.5 本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国家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企业虽然实施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需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详情见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尚未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02、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被纳入刑法典,并补充主体和金额内容,现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具体内容为: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该规定,构成妨害清算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
- 对于改罪客观方面的解读,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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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本条所规定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
NO.2 本条所规定的“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虚报公司、企业的财产,有时可能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的数额;有时也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隐匿公司、企业的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详情见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如果公司、企业虽有隐瞒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并没有影响向债权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虽有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构成此罪。
0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增设,现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具体内容为: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该规定,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对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单位及个人均可为犯罪主体;
2️⃣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 对于改罪客观方面的解读,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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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本条所规定的“隐匿”,是指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查找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NO.2 本条所规定的“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
NO.3 本条所规定的“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
NO.4 本条所规定的“会计账薄”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
NO.5 本条所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罪不仅适用于破产企业,若破产管理实施上述隐匿或销毁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本罪。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见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之规定。
04、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现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具体内容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该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对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单位及个人均可为犯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的,也可构成本罪;
2️⃣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结构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捏造虚假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裁决,行为人基于该裁决获得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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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本条所规定仅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等领域也可能存在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对此可以依照诬告陷害罪等规定处罚,或者作为妨害诉讼活动处理,不适用本条规定;
NO.2 本条所规定的“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
NO.3 本条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NO.4 本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保护司法秩序,也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本条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本条所规定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05、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被纳入刑法典,增加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将罚金补充修改为“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并删去了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具体数额的规定。现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具体内容为: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该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根据第一款规定,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根据第二款规定,单位也可作为犯罪主体;
2️⃣ 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3️⃣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 对于改罪主体方面的解读,具体内容如下-
- 律所笔试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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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本条所规定的“公司”仅限定为公司法所规定的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NO.2 本条所规定的“违反公司法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有关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管理的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详情见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之规定。
结语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既包括与企业破产案件直接相关的刑事案件,也包含与企业破产案件间接相关的刑事案件。上述五个罪名系常见的直接相关刑事案件,常见的间接相关刑事案件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因篇幅有限,故未展开,仅就直接相关刑事案件进行论述说明。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常见犯罪行为识别
作者:罗意文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为重生具有市场潜力的高负债企业,清退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企业,以促进市场要素资源高效配置,进而实现营商环境优化,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逐年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