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北京某设计公司与西安某研究所于2019年1月、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北京某设计公司承担某高速公路的工程设计任务。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设计公司依约履行两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西安某研究所仅支付了90%的设计费,尚有10%的设计费未支付。北京某设计公司多次催要,西安某研究所以陕西某建设公司拖欠剩余设计费为由拒绝支付。北京某设计公司以西安某研究所及该工程的业主单位陕西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北京某设计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西安某研究所仅支付了90%的设计费,尚有10%的设计费未支付,其后西安某研究所以陕西某建设公司拖欠其剩余设计费为由拒绝支付。陕西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拖欠设计费,直接损害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西安某研究所辩称,北京某设计公司违约在先,未依合同约定提供最终成果的书面计算书、两阶段全部存档图纸的光盘或活动硬盘等相关材料,且涉案项目已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了项目决算审核报告复核确认意见,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服务期为三年,剩余设计费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1日,北京某设计公司6年内未主张权利,且原告发律师函系单方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陕西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西安某研究所的辩论意见,涉案工程系其发包给西安某研究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是否违约?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与陕西某建设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该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与西安某研究所签署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22日至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过程中提供的业内资料较完整、真实,被告西安某研究所辩称原告违约不被采信。
其次,本案剩余10%余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后续配合施工及缺陷责任期服务结束后的28天内一次性结清,缺陷责任期服务结束的时间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西安某研究所催要余款,故被告西安某研究所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被采信,其应当支付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剩余10%的余款。
最后,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且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与陕西某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故陕西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从本案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一直单方向西安某研究所催要余款,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故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适用本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在适用相关法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精准把握法条适用范围,进行恰当援引,才能更有利于诉讼请求的实现。
巧用诉讼时效化解设计公司催款
作者:王涵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北京某设计公司与西安某研究所于2019年1月、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北京某设计公司承担某高速公路的工程设计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