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致损的债权性质认定之反思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企业破产案件,尤其是大型生产型企业破产案件中,常常涉及到如何处理标的金额巨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问题。

在企业破产案件,尤其是大型生产型企业破产案件中,常常涉及到如何处理标的金额巨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问题。2013年9月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1]关于“取回权”及“共益债务”的规定,同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规定的成功经验,对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合同解除致损的债权性质认定和处理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联通、同时也是丰富和完善了破产法上的共益债务制度和合同法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但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之法理有待进一步厘清,其中尤其以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反思。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问题的缘起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2]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为各国立法之通例[3],亦为我国法律所承认。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就明确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这一条款可以视为我国立法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规定的雏形。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条款也被认为是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基石。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为了应对司法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加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发布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专节多条款(“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出卖人的取回权、再次变价出卖的权利和损害求偿权等。[4]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主体。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情况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申请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出卖人还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则进一步规定,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且买受人回赎期届满后,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无法清偿原合同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本质是,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为出卖人设置的一个具有物权属性的担保措施。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一种不典型的担保方式,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为担保基础,同时辅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价值损失的求偿权,兼具物权担保和信用担保的功能,为出卖人构建了较为安全的交易环境。可以说,在常态化的商业交往中,所有权买卖保留制度可以为出卖人权益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保护,即:相较于一般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时仅有的债权请求权(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救济手段以外,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兼有物上请求权(标的物取回权与转卖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救济。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上述特点,可以有效地保护出卖人利益,对常态化的商品交易发挥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为现代社会大量商业活动所采用,尤其是在大型生产型企业的持续性、价款结算周期较长的大宗原材料采购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5]
前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正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破产程序中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致损所生债权予以保护的法律基础,即在买受人不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除应当承担向其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外,还应对标的物价值减损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不仅维持了《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对出卖人受损权益的全部救济,而且还进一步规定标的物价值损失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可以说,在企业破产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获得了异常强大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但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对出卖人权益过于强大保护之规定,是否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之立法宗旨,是否契合“共益债务”制度本意,是否合理平衡了破产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个别债权人权益和全体债权人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实际有效地发挥出维护出卖人权益的效果,均有进一步商榷和反思的必要。
二、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合理性的反思
(一)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制度的价值追求
《企业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6],其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公平而非效率(但并非不保护效率),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及时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了结债务人的各种负债,保护破产企业正常退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7]而这一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则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尽可能增加和扩大债务人破产财产,同时尽可能锁定债务人的负债总额,非经合理事由及正当程序,不应扩大债务人负债。为此,《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继续履行合同选择权与法定解约权”、“破产债权停止计息”、“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限制无偿转移财产”、“限制个别清偿”、“禁止债务人主动抵销”、“限制高管劳动债权”、“同等顺位债权同等同比例受偿”等众多的制度设计,而这些制度设计往往具有一种特点,即:为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适当限制甚至剥夺单个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企业正常存续状态下或者正常商业交易状态下可以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因此,企业破产作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单个债权人不得不忍受自身个别权益因此受限的不利后果,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制度成本和代价。
正是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就可以理解《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共益债务”制度的规定。该条款以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共益债务,主要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且企业的资信已经降到最低,若是没有共益债务的规定,第三方则无法获得来自破产企业的足额、安全的回报,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愿意与破产企业进行交易,破产企业很可能因此而错失诸多较好的能够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交易机会。故为了尽可能的增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在规定了管理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费用之后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8]共益债务的产生与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期间维持日常运营活动密切相关。正是由于共益债务的制度设计,使得管理人在接受破产企业后对企业进行继续经营,增加债务人财产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共益债务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通过必要且合理的负债,换取增加债务人破产财产的最大可能,以保障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9]正是基于上述目的,债务人所负担的共益债务均是因为破产程序本身所产生的、在时间上指向未来的并且可能继续发生的债务,而基本不指向破产程序启动以前即已经产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
(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法理偏差
但是,因为共益债务是紧随破产费用之后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债权种类,并且现实地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对共益债务的认定都极为严格谨慎,否则,若是将本应属与普通债权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将对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正是基于“共益债务”的“共益”的性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才以有限列举(同时排除宽泛的兜底条款)的方式列明共益债务的类型。故从严格的立法论上讲,对于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范围的破产债权,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因此,进一步而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企业破产法》有关立法规定的突破。
对于司法解释上的这种突破性规定,该司法解释制定者亦承认,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所形成的债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债权,在理论上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出卖人应当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请求清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债权属于共益债权,买受人的管理人应当将其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最终采纳“共益债务”说加以处理,其主张的法理基础在于:
(1)买受人管理人之所以选择解除合同是因为不再支付余款更有益于债务人财产,因此将出卖人损失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与以清偿与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吻合;
(2)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完全是买受人破产所致,出卖人无任何过错,因此,基于标的物减损所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恢复原状,买受人管理人占有标的物不再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基于该占有所导致的标的物的价值减损亦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以清偿。[10]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皆存在似是而非之感,而且与《企业破产法》上的其他制度设计也存在逻辑矛盾,其理据并不充分。
首先,债务人(即买受人)管理人选择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动因与选择解除其他类型合同的动因并无二致,均是因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更有益于债务人财产。而出卖人损失债权并不当然比其他类型合同的相对方的损失债权具有更加优越的地位,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损失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那么普通买卖合同出卖人等其他类型合同的相对方的损失债权也理应得到同等的对待。然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是将继续履行合同所生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予以保护,而并没有将解除合同所生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予以保护,可见,后者并非《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制度的立法者所欲保护的法益。所以“将出卖人损失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予以与共益债务的法律基础相吻合”的说法并不充分。
其次,“买受人破产、出卖人无任何过错”与“标的物减损所致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权清偿”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前者也并非后者的充分条件。在法律上,债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并不是确认和区分破产债权法律性质的标准。而事实上,企业破产作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单个债权人即使并无过错,亦不得不忍受个别权益因此受限的不利后果,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制度成本和代价。这是《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应有之义。否则,对债务人破产并无过错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岂不都应当享受优先受偿的权益?诚如是,企业破产制度恐怕就难以正常运行了。
最后,“该占有所导致的标的物的价值减损亦属于不当得利”更是不能成立。事实上,标的物价值减损仅仅是出卖人单方权益的减损,并不会给债务人(即买受人)财产带来任何增益,不仅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更谈不上有任何清偿此类“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的事实基础。
(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价值偏差
除了司法解释制定者上述理据难言充分以外,根据笔者办理破产案件的经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给破产企业合同相对人过于强大保护的同时,未能合理地平衡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偏离了“共益债务”的制度本意,更造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与共益债务制度的尖锐冲突,在实践中不仅可能造成给破产企业严重不公的后果,恐怕也难以实现保护出卖人利益的预期目的和保护效果。理据如下:
无论是在合同法上还是破产法上,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已经获得了较为充分和强有力的保护,其相较于一般买卖合同买受人拥有更具优势的地位。而在破产案件中,这种优势地位显得更加明显和强大,这是因为:
第一,取回权是物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具有物权属性和优先效力,由于物权的绝对性,取回权不与其他破产债权相竞争,其获得救济和利益保障的顺位不仅优于普通债权人,甚至高于对破产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
第二,取回权不受清偿比例的限制,故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受偿。
第三,在程序上,取回权人(即出卖人)除经管理人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查和认定外,不必经过其他法定的特别程序即可直接取回财产,无需经过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
因此,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利益已经获得了非常强有力的保护,那么基于《企业破产法》减少买受人负债、扩大买受人破产财产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的正确立场应该是,将此种倾斜性保护的力度加以适当调整,合理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个别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而不应该是进一步加强单方倾斜保护出卖人利益的倾向。因此,从价值论上而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存在偏差。
(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逻辑体系偏差
从破产法体系内外逻辑自洽的角度而言,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宜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一方面,在合同法上,并没有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其他类型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更加优越的地位。另一方面,在破产法上,与取回权人地位相似的别除权人(即对破产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的差价损失也并不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即抵押财产变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权仅能继续作为普通债权受偿。[11]因此,如果把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予以优先受偿,而不与其他普通债权(包括其他类型合同的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有财产抵押的债权人未能完全受偿部分的债权等)处于平等受偿地位,不仅造成可供破产企业偿还普通债权人的破产财产严重缩水,对破产企业、管理人及全体普通债权人而言均难谓公平,而且与合同法和破产法立法的内部结构和内在逻辑也并不协调。
不仅如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与“共益债务”的制度逻辑相悖。正如前所述,在形式上,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与管理人履行职责相关、在时间上指向未来的并且可能继续发生的债务,而不指向破产程序启动以前即已经产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这一原则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12]中得到了准确的体现,即取回权标的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相关损失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而取回权标的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为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失极有可能并非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后,而是由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所致,而且早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已经形成,与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无关——管理人行使《企业破产法》项下的法定解约权也难以称得上对该等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如果将这种差价损失一律作为共益债务予以优先清偿,实属不妥。
(五)《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法效偏差
除上述逻辑和理论上的分析以外,从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上看,《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实际保护效果亦难称上佳。该条款对出卖人权益过分保护极易导致巨大的道德风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仅对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对取回权的审查标准、审查时限、确认方式、取回权行使方式、行使时限、取回权监督程序等均未作更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参照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的处理程序及认定标准受理取回权有关事宜。因此,在取回权问题的处理上,管理人一般都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这把高悬的“共益债务”利剑下,管理人面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申报的取回权时,往往存在着极为强烈的回避心态甚至是免责、卸责动机:管理人常常会怠于甚至故意拖延确认出卖人申报的取回权,因为对出卖人的取回权不予认定,则意味着出卖人没有提起标的物差价损失赔偿请求的基础,管理人甚至会有意等待大宗原材料商品的市场回暖、价格回升后再作确认,以便该等差价损失自然消弭,使得管理人免责;而即使在管理人确认出卖人之取回权的情况下,往往也伴随着急于取回财产以便迅速止损的出卖人被迫向管理人做出不再主张差价损失的重大让步,从而使管理人免责,这也导致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实际上被架空。因此,这种道德风险反而造成对出卖人的权益造成伤害,使得该司法解释条款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出其制定者原本期待的实际保护效果。事实上,过度的法律家父主义由于违背法律经济学基本原理,不能实现合理的利益平衡,不合乎正常的价值判断,迫使当事人作出看似非理性的行为以规避责任,反使其所欲保护的法益遭受损害,这曾经就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深刻教训[13],由此观察《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实际法效,同样值得反思和商榷。
三、建议与结语
正如上述分析,由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值得反思和商榷,如果在破产案件的实践中,严格依据其字面规定予以适用,极易造成共益债务激增的情况,进而导致可供破产企业偿还普通债权人的破产财产严重缩水,对破产企业、管理人及全体普通债权人严重不公平[14]。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该司法解释颁布时间不长,短时间作出修正的可能性不大的情况下,权宜之计是应当严格限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适用,降低其适用对破产企业可能造成的负面效果。
就具体的司法适用技术而言,由于第三十八条的文意清晰明确,仅从字面规定而言并无扩展或限缩的空间,无法采取文意限缩解释方法,故仅能采取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15],将形式上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款字面规定,但本质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及“共益债务”制度价值的类型排除在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之外。详言之,应当以管理人对损失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来认定标的物价值减损所致损失是否系共益债务,即:
第一,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法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仅限管理人对该等损失形成具有过错的,比如,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未予确认或管理人无正当理由阻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可以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二,如果管理人对该等损失形成无过错的,如标的物价值减损早在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之前即已形成,或者是因为市场价格波动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出卖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别除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应保持一致,即在出卖人就标的物的价值受偿之后,受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可以普通债权的形式向管理人申报;
第三,如果该等损失的形成可能由多重因素导致,既有管理人过错所致,亦由非管理人过错因素所致,在可以明确区分的场合,应根据损失原因分别按共益债务及普通债权区别处理,而在客观上不可区分的场合,则应根据公平合理、有利于扩大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原则处理,以合理平衡个别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利益。
以上按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的处理,不仅忠实于共益债务制度的宗旨,有效疏解《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本身的法理和逻辑矛盾,确保破产法立法与司法解释各制度和条文之间的体系统一,也有利维护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提升其现实的法律实效。
尽管如此,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可能的不利影响,因此仅仅是维护现行司法解释权威性这一前提下的权宜之计。由于我国各地司法裁量尺度不统一,该司法解释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仍有可能给破产案件办理带来消极作用,因此更根本的解决之道仍需留待未来破产法立法和新的司法解释(包括个案批复形式)的修正,以期《企业破产法》能更加合理地平衡与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个别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忠实地发挥其法律功能,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助力。
本文原载于中伦研究院编:《资本运作:规则、风险与创新》,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感谢本文共同作者王冰律师慷慨授权转载。
文中标注: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至406页。
[3]参见王利民:《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载于《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5]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至367页。
[6] 参见李曙光:《破产法:市场经济的“宪法”》,载于《财经》2016年第11期。
[7]《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8]《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9]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以下。
[10]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21页。
[1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1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3]“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以及配套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基本标志着我国个别劳动关系步入高度管制的时代。过度强化管制、限制自治的调整方式,使《劳动合同法》自公布之日就饱受持续不断的质疑。管制与自治的系统性失衡,具体表现为‘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不够’的三大失衡、‘企业用工成本比较高’的三大失衡以及立法过度倾斜的四大失衡。”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与修法建议”,载于《财新周刊》2016年3月刊,http://opinion.caixin.com/2016-03-09/100918124.html,2016年5月30日最后访问。
[14]在笔者所供职单位担任管理人的一宗船舶建造类企业破产案件中,曾处理过一起以船用钢板为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在该纠纷中,管理人依职权确认了出卖人就4万余吨船用钢板的取回权,但由于当时船舶行业和钢铁行业已经陷入产能严重过剩、持续低迷,船用钢板的市场价格相较原合同约定价款下跌幅度已经超过一半。就在管理人确认出卖人取回权、出卖人实际行使取回权完毕后不久,出卖人即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四万余吨船用钢板的差价损失,索赔金额高达数亿元之巨。而该破产船舶企业当时可动用的全部现金不过数千万元。如果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出现在管理人履行职务并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因素所致的差价损失就导致债务人共益债务剧增的局面,这不仅对该船舶建造类企业及其全体债权人极为不公,也势必造成该企业破产清算程序难以为继,进而损害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15]文义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目的性限缩解释,系指“对法律文意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应作不同之处理,可将不符规范目的之部分排除在外,俾仅剩的法律意义更为精纯。”文义限缩解释,虽亦有目的上之考虑,但与目的性限缩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文义限缩解释,系消极地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部分,而目的性限缩则系积极地将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予以剔除,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二者理由仍有所不同。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以下,第15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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