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已渗透在各个行业,在现行经济环境下很多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经营严重困难,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比比皆是。
那么出租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保障自身权益?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处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何种债权?
本文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管理人选择权、破产债权申报及解除合同时的损失认定的角度进行浅析。
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概念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法律关系,即支付租金的承租人、由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提供融资的出租人。
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但一般实践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可能是同一个主体。
出租人的取回权
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并不实际的占用和使用租赁物,而是由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占有、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基于所有权的救济权利也相应而生。一般情况下实现租金利益是出租人主张的最理想的救济方式,但如果承租人丧失了支付租金的能力或租赁物存在损毁、灭失的风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和破产程序中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则是保障出租人权益的最终救济手段。
一、出租人取回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时间和方式
1. 行使取回权的时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如果未能在上述时间内行使是否就不能主张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利人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 行使取回权的方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出租人可以通过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出租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现约定的条件。“事先约定的条件”是指符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条件。
三、取回权和管理人的选择权
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248条规定可以行使解除权,同时,《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已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享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
管理人的该项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破产目标,保证破产企业资产的完整性,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因此不以当事人的约定条款而受到限制。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但是此时出租人是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则可视为合同解除。
一般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基于企业后续经营发展的考虑会选择与出租人沟通继续履行合同,当然不排除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在清算程序中,企业最终会被注销登记,此时融资租赁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可委托管理人将融资租赁物与破产财产整体拍卖收回处置价款,亦可主张返还自行处分。
出租人享有的债权及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规则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4个月,由B公司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A公司履行了支付购买款项的义务,同时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回购合同》。B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租金支付计划表》履行至第14个月后,经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租金,随后因B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经其债权人申请,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梳理继续履行的合同。
为便于大家理解,假定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个主体,那么以下就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时A公司一般涉及的债权申报及清偿规则进行说明,因为每个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不同,租赁物价值及变现情况不同,管理人将会在破产程序中制定债权调整清偿方案予以清偿,这里只说一般性清偿规则,不能认为是每个破产案件当中都会以该种方式清偿。
一、继续履行合同时的债权
1. 破产受理后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租金及回购价款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
(1)视为共益债务根据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但是,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资人已履行支付购买价款等主要义务,共益债务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但一般融资租赁合同中会约定租金支付完毕后的回购条款,出租人此时负有交付权证办理资产转移变更的义务,程序中是否视为共益债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具体来看。
(2)视为优先债权在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
考虑到承租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一般管理人会根据清算条件下对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与出租人协商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该部分租金及回购价款视为优先债权予以优先保障,如租赁物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超出部分按普通债权清偿。
2.破产受理前已到期未付租金
3.破产受理前逾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
第2、3项债权为破产受理前已到期债权及违约金,如无担保物担保,在破产程序中将会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二、解除合同时的债权
如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或B公司财产不足以支撑继续履行合同。此时A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影响,A公司可主张解除合同行使对租赁物取回权,同时可向管理人申报以下债权:
1.破产受理前已到期未付租金
2.破产受理前逾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
3.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或拍卖确定。
解除合同情形下,如无担保物担保,上述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般将会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给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作者认为要根据B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及融资租赁物的价值体现由管理人判断是否返还租赁物。如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则可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根据租赁物价值予以优先清偿保障,以此平衡承租人及出租人权益。
结语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起步较晚,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较为零散,随着企业出现破产的情况日益增多,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享有权利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但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未就融资租赁债权作特别规定,建议出租人及时与管理人沟通,及早就合同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保障自身权益。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你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李晓璐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已渗透在各个行业,在现行经济环境下很多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经营严重困难,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比比皆是。 那么出租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