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修改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新挑战

来源:君合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公司法》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公司法》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相比于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较多。
营利性民办学校既是民办学校,也是公司法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性法人,根据《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则上应当同时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运营和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影响。但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适用《民促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公司法》部分修订的内容在《民促法》和《实施条例》中早已规定,因此也有部分修订内容将不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产生实质的影响,下文中我们将首先对此进行简要说明,其次将重点分析新《公司法》中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影响较大的修订内容。
一、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修订内容
(一)实缴出资

虽然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需要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但是2021年9月1日实施生效的《实施条例》早已规定了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因此,新《公司法》的该项修订的条款不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产生实质的影响。
(二)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制度

虽然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等关联方与公司发生交易时的披露和决策制度,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已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规范决策,因此,我们理解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该项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是在《实施条例》关于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总体的监管原则与《实施条例》保持一致。
二、影响较大的修订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和辞退

实践中,存在担任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后,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民办学校未确定合适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而迟迟未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僵局。新《公司法》实施生效后,当担任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后,视为同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将有利于打破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僵局。
(二)扩大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股东(即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范围,不仅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而且股东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资料,查阅的范围扩大到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我们理解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适用上述新《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
(三)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而《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并不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这意味着,在新《公司法》生效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可以成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同时,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本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也可以对外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不需要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一人独资。
(四)新增出资方式

《实施条例》关于举办者出资的方式与旧《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而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两种出资方式。实践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般要求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采取货币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新《公司法》实施后,如果举办者拟采取股权、债权的方式出资的,则应当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拟用于出资的股权、债权进行估价,根据估价结果认定举办者的出资金额。
但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是否应该允许举办者用股权或债权出资?《实施条例》规定的举办者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知识产权均是学校教学管理过程中实际需要使用的,举办者如果用股权或债权出资对于学校而言是否有用?是否可用?学校本身并非一般的经营实体,教学育人是其唯一目的,如果享有了举办者投入的股权,意味着学校必须对享有股权的公司实体以股东身份进行运营,这不符合学校的目的;如果享有了举办者投入的债权,学校还必须以债权人的身份去进行追收,显然这也不并符合学校的目的。
(五)明确利润分配的时间和加重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

《实施条例》仅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而新《公司法》新增了利润分配时限的要求,即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出台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20〕5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的分配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提醒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财务管理人员应注意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办学结余分配的工作。
此外,新《公司法》还加重了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违法分配利润的,除了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学校之外,如果造成学校损失的,举办者及负有责任董监高人员还应当赔偿学校的损失。
(六)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

在旧《公司法》之下,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这是沿袭已久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是新《公司法》对此做了修订,当公司出现亏损时,可以按照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弥补亏损,即资本公积金将被允许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该项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人员应注意与时俱进,结合最新的法律规定调整财务管理工作。
(七)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的规定,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也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我们理解,《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不存在冲突,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同时适用两者的规定。虽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开办资金实缴的制度,但基于历史原因等,实践中仍可能存在少量营利性民办学校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因此提醒举办者关注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是否实缴到位,如否,应当及时实缴,否则将可能存在举办者失权,甚至是行政处罚的风险。对于此规定的详细分析请见“君合法律评论”文章《<公司法>二审稿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现实意义》,以及“君合法律评论”的短视频《股东失权问题》。
(八)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为解决实践中“僵尸公司”大量存在的问题,新《公司法》新增了强制注销制度,根据我们的项目实践经验,当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之一为“僵尸公司”时,举办者变更将难以实现,而新《公司法》的该等规定正好可以打破此等僵局。对于此规定的详细分析请见“君合法律评论”文章《<公司法>二审稿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现实意义》,以及“君合法律评论”的短视频《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僵尸企业”的终结者》。
(九)加重公司董监高的责任


相比于旧《公司法》,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便是从多个方面加重了公司董监高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规定“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和标准;明确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和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强化董事、高管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未尽责的“董监高”将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未履责的赔偿责任。《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对于民办学校董事、理事、校长和监事的责任规定主要是行政责任,我们理解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理事、监事、校长、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应遵守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管理责任的相关规定。关于公司董监高人员责任的辅助分析可见“君合法律评论”的短视频《董监高的责任》。
三、建议
《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修改的内容较多,且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运营、管理各个方面都产生较大的影响,加重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学校及其管理者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管理者们仍带着旧《公司法》时期的理解管理学校,将可能会有违法违规的风险。因此,当务之急,我们建议营利性民办学校及时对举办者、董事、监事、高管、财务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新《公司法》的培训,以理解和适应最新的法律规定,及时做出调整;其次,我们建议营利性民办学校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团队,对于学校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事项,可以咨询外部顾问的专业意见,以尽可能降低违法违规风险,保障合法合规经营。
若《民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相互冲突,那么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定?例如《民促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为董事会或理事会,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两者在法定职权上存在重合,那么应当适用《民促法》还是《公司法》的规定?对此,《答复意见》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适用《民促法》的特别规定。
面对新《公司法》带来的挑战,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积极应对,加强内部管理,提升办学质量。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为社会培养更多优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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