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3年7月13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8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唐山市上双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重整申请。2023年10月10日,承德市社保局向某某公司资产管理人申报某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1-4级伤残职工6人应一次性缴纳10年的伤残待遇费用8226370.11元;5-10级伤残职工226人应一次性缴纳的伤残待遇费用2260000.00元,合计10486370.11元,破产管理人对该笔债权未予确认。承德市社保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对原告申报的10,486,370.00元应为工伤人员缴纳的费用列入债权,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进行表决。那么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呢?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均属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分情况而定。
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到最后程序时企业会注销,主体消亡,那么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获得保障,即可以申报破产债权,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认定。
而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中,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仍存续经营,暂不会注销,其主体资格不会消亡,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仍然存续,此阶段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破产债权,由存续的企业继续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承担。
但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也有可能发生重整或和解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社保局可以在清算程序中依法补充申报债权。
前述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社保局败诉。
基于上述分析,社保局可以持续关注某某公司的破产进程,如该公司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当及时申报债权。
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作者:周曼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案例:2023年7月13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8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唐山市上双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重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