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热点问题: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强化与实务建议(一)

来源:墨娱律师事务

文章摘要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行,本次《公司法》修订内容较多,本系列文章重点介绍《公司法》修订后针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行,本次《公司法》修订内容较多,本系列文章重点介绍《公司法》修订后针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强化与公司董监高在实务中的注意要点,并结合于2024年3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涉及本文主题的部分进行涉刑法律风险提示。
一、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定义
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是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概念起源于英国法。[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为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2]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也有类似论述:“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总结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公司法意义上董监高的忠实义务指的是董监高不应滥用职权为自己和第三人谋取私利,而应将维护公司利益作为其履行职务时的最高准则。
[3]关于董监高遵守忠实义务的原因,在英美法中,董监高与公司初始关系类似信托,所以董监高的信义义务的内容包括忠实履行受托义务、同等谨慎义务、不得享受信托利益、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直接管理义务、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完整记录及报告义务等等。忠实义务系董事信义义务重要的一环,故而董监高也要遵守忠实义务。
二、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具体类型、实务分析与建议
《公司法》修订的一大变动就是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进行更加具体详细的类型化区分,本系列文章总结出共12种类型的忠实义务。具体来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归纳了五种常见忠实义务并加上兜底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自我交易、禁止篡夺商业机会、竞业禁止、关联回避等四个单列的忠实义务。《公司法》还对忠实义务进行其他方向进行拓展,如第一百六十条与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董监高在股份转让时的忠实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阐述在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董监高赋予了公司清算义务。本文作为本系列第一篇文章将通过案例或实务举例来阐述董监高的3种忠实义务,以及从公司与董监高两种不同视角提出实务建议。
(一)类型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提到的第一类忠实义务。实践中常有董监高利用职务行为侵占公司资产,但因公司本身财务制度混乱而难以取证的问题,也存在董监高因履行职务过程中未注意一些细节引发诉讼纠纷的情况。
1.案例情况
[4]以案号为(2021)鲁01民终9802号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万荣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例为例: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力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成立,股东为钱某(持股60%)、万某(持股40%)。2018年1月2日,高密市公安局因侦办彭力公司钱某职务侵占案件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中诺宜华审字(2018)Y1178号审计报告,表明万某从公司现金借款1639890元,计入公司账面应收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其欠公司379697元。随后,钱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万某运营彭力公司期间,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指使公司会计变造财务凭证,且利用公司会计、出纳等人员的私人账户收取公司售房款,造成公司资金体外循环,大量侵占公司资产。
诉讼中,万某提供彭力公司八个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统计表、多项签呈,辩称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公司账目的全部情况,且所有支付事项及经营事项都由经办人以签呈形式报董事长、总经理签字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彭力公司现已掌握了财务资料原件,但未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否定对方证据,对签呈中“钱某”的签字亦不申请鉴定,不能证明万某侵占了公司财产,驳回彭力公司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彭力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审计报告,但报告未能公允反映彭力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证明效力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维持原判。
2.案例分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系万某是否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两审法院均以彭力公司仅提供审计报告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彭力公司诉请。
首先,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是建立在公司具有完备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案中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表明彭力公司的财务报表没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彭力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即彭力公司财务制度存在重大瑕疵,未能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依法设立财务、会计制度。因此彭力公司截取审计报告附件中涉万某问题的审计说明主张权利,忽视了彭力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不利因素,进而导致审计报告作为证据的可信度下降。
其次,彭力公司掌握公司财务资料原件,未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原件否定对方证据,亦未对万某主张的签呈审批程序中“钱某”的签字申请鉴定。视为彭力公司对相关质证意见未尽举证义务,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彭力公司庭审主张的万某私设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售房款,亦未提供售房合同及交款凭证、流水等予以辅证,使得彭力公司的主张真假难辨。
3.实务建议
(1)对公司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对于公司来说,需要建立一套规范的财务、会计体系,以规避财务问题带来的内控风险。具体来说,财务报表要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编制,同时加强对财务的监督,避免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其次要定期开展财务审计与全面的法律风险调查,对于异常的出入账,公司应进行及时的调查,保留书面证据,比如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相关交易合同等。
另一方面,在诉讼阶段中,公司应核对清楚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审计报告是否具有对应性,并提供公司董监高侵占公司财产的实质证据,例如董监高的银行账户流水、公司经营合同等。
(2)对董监高方面的建议
首先,为避免此类型诉讼,董监高除应约束自身行为外,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不要使用个人账户接收公司经营款项,确保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进行切割,划清界限。另,董监高负责的较为大额的交易资金的项目需要详细记载资金流向、保留业务凭据,如交易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
其次,当被诉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时,应注意提供如下证据:第一,公司审批使用资金的凭证;第二,相关交易合同;第三,符合商业交易用途的相关证据。
最后,如上所述,董监高日常要形成整理保留上述公司对资金使用批准凭证、相关交易合同等文件的习惯。
(二)类型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是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提到的第二类忠实义务。《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董监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现实中董监高以私人账户对公司资金进行收支的情况并不少见,实务中是否可以对以私人账户收支公司资金的董监高一刀切地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从判例的裁判结果来看,仍是需要实际按现有证据的情况来进行判断。
1.案例情况
[5]以案号为(2020)粤01民终4331号陈小芳、陈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为例:
2016年3月2日,中航公司设立,陈某系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中航公司实际股东和管理人员是邹某、陈某和陈某芳的丈夫刘某某共三人。
2016年10月8日、11月20日、12月19日,案外人分别向中航公司汇付货款10600元、2400元、7300元,三笔款项均存入陈某的个人账户。
中航公司股东陈某芳认为,陈某的上述行为系侵吞公司资产,遂以陈某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陈某解释称上述行为发生时公司刚成立,仍在试运行中,很多经费没有办法报销,因此公司决策层一致同意并指定由陈某开设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进出账的账户。上述款项的收取和支出均由财务人员清晰记账,并未用于个人支出或者挪用。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芳主张陈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存在违反忠实义务而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陈浩违反忠实义务,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陈浩获益,公司实际遭受利益损失,但陈某芳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上述事实。第一,陈某芳所主张的三笔本应存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却存入陈某的个人账户的事实,陈某已进行合理解释,即公司刚成立试运行,为了方便收支经过公司高层一致同意的结果。但陈某芳并未对陈某的说辞进行反驳性质证和继续举证。第二,陈某芳主张陈某未向其说明财务报表中6万元工资所对应的员工姓名、考勤等信息一事,陈某同意陈某芳行使其知情权,且陈某表示该6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陈某芳也并未有实际证据证明6万元已实际支付。故而驳回陈某芳针对陈某违反忠实义务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开户及收储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利益,更为直接和关键的判断依据在于公司对此是否清楚以及账户内款项是否供个人使用。本案中,陈某芳负责中航公司财务工作,其对于陈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应当是清楚的,但未有证据证实提出异议。此外,从陈某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来看,存在陈某以其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收转的情况,陈某芳亦对此签字确认。中航公司并无进行最终的资产清算,陈某芳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陈某个人使用。陈某芳单凭陈某个人账户收款行为即认为构成对中航公司利益的侵害,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陈某在担任中航公司期间董事及总经理期间是否违反董监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是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忠实义务。两审法院均以陈某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通过开设个人账户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使用而侵害公司利益为由而驳回陈某芳的诉求。
因此,司法中判断董监高开立个人名义或是他人名义账户用于公司资金的存储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法院往往通过以下角度进行审查:
第一,董监高以个人名义或是他人名义开立用于存储公司资金的账户的是否有合理原因、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保证了公司股东和其他董监高的知情权等等。
第二,是否有证据能证实董监高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用途。
第三,是否有证据证明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
3.实务建议
(1)对公司方面的建议
如公司在过渡期确实需要使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建议可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应专户专用该个人账户,并将公司资金信息进行透明化处理,如规定个人账户持有人有义务向公司披露使用该账户的原因、资金用途等。
第二,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过渡期使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金的专门财务管理制度,比如有财务人员记录公司资金进出每笔款项并保留各类票据、对应合同、凭证等。
第三,建议公司可以建立公司资金授权审批制度,设立审批金额梯度,如涉及不同金额的公司资金转出应由不同级别的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决策层人员乃至董事会进行审批后方可转出。
第四,过渡期结束后应尽可能使用公司公账以更好地规范公司财务管理。
(2)对董监高方面的建议
如果因特殊原因,公司要使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金的情况下,董监高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的程序获得公司对于使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金的书面授权许可,并应当将书面许可凭证进行保存。
第二,约束好自身行为,对于账户情况要进行记录并保留使用账户时的凭证和交易相关记录、发票、合同等,以证明公司资金并非为私人所用,也并无侵害到公司利益。
(三)类型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提到的第三类忠实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常见到公司的董监高贿赂商业合作伙伴,或是利用手中职权为他人牟利,以介绍费、抽成等形式收受商业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且同时往往会损害到公司利益,是实践中相对容易受到行政处罚乃至涉刑的一类忠实义务,故而本类型的忠实义务将从行政处罚、刑民交叉等角度进行浅析。
1.行政处罚
在行政领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11月22日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正式施行以来,继2017年和2019年[1]修订后进行的第三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对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商业贿赂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包括扩大受贿对象范围(将交易相对方纳入受贿对象)、增加受贿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及其罚则、商业贿赂方式增加“指使他人”、提高商业贿赂的罚款金额上限四个方面。从上述四项变化可见,国家对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有所加强。
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年3月16日公布,并于2022年3月20日正式施行,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废止。
地方层面,以江浙沪地区为例。2022年江浙沪地区都在积极推进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立法工作。在江苏地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24日公布了《江苏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正式成文后将成为江苏地区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纲领性规范。在浙江地区,《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自2000年公布以来,历经两次修订,最新修订版本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7月29日公布,并于202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在上海地区,《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自1995年公布以来,历经三次修订,最新修订版本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公布,并于2021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1)行政处罚的重点行业
经检索发现,医疗、工程、电信、电商等行业是执法机关的重点关注领域。
第一是医疗行业,又可以细分为药品销售领域、医疗器械或设备领域、医疗美容领域。
[6]2022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2022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严厉打击医药购销领域非法利益链条,“产销用”各环节共同发力打击违法行为。生产环节,严惩前置套取资金行为,加大对生产环节的财务监管力度,防范将“回扣”资金的套取从流通环节转移至生产环节,严厉打击套取资金用于药品耗材设备回扣、商业贿赂行为;流通环节,严惩套取资金行为,重点聚焦医药企业使用票据套取资金,虚构业务事项套取资金,利用医药推广公司空设、虚设活动等违规套取资金,账簿设置不规范,将套取资金用于“带金销售”、商业贿赂的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层面以浙江省为例,[7]浙江省卫生计生委等十部门2017年7月24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严厉打击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其中第(二)条第8款提到“继续加大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领域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等不正当竞争、损害患者利益行为的治理。重点查处以学术费、科研费、咨询费、赞助费等名义实施的各类变相的商业贿赂行为以及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对医疗机构和有关市场主体进行有效监管。在坚决查处商业贿赂受贿行为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规范医药、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从业行为。工商(市场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加强与纪检、检察、公安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综合治理工作的合力。”
第二是建设工程行业,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重点行业。例如,[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9]再比如《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为电信行业,尤其是宽带接入市场。[10]2020年9月30日,国家工信部等五部门联合公布了《关于开展商务楼宇宽带接入市场联合整治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宽带接入整治通知》)以及《关于开展商务楼宇宽带接入市场联合整治行动的通告》(以下简称《宽带接入整治通告》)。《宽带接入整治通知》中,第二部分“整治任务”第(一)点“排查整治商务楼宇内宽带业务排他经营和限制竞争行为”里指出,整治内容包括“排查电信运营企业及其业务代理,商务楼宇产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否签订任何形式排他性质的协议或约定;……督促电信运营企业及其业务代理、商务楼宇产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就是否存在商务楼宇内宽带业务排他经营和限制竞争行为全面开展自查整改,加强行业自律,向社会公开承诺不开展排他经营和限制竞争行为”。《宽带接入整治通告》第二部分“整治任务”第(二)条提出,“商务楼宇产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在配合提供通信接入服务时,不得向电信运营企业及其业务代理收取公示的收费项目之外的费用”。并且,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存在的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为电商行业。[11]国务院于2021年12月14日印发的《“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明确提出,要加强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市场秩序监管,研究制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条件、判定标准、处罚梯度,出台相关执法指南。并提出要密切监测“互联网+服务业”市场竞争秩序,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电商平台作为典型的互联网主体,商家经常为获取平台入驻特权、增加销售曝光度等原因向平台行贿好处费。如[12]案号为(2021)沪0109刑初647号的莫某娟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中,莫某娟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在担任上海B公司的品牌运营部主管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自己负责品牌入驻“得物”平台、品牌运营维护的职务便利,在品牌入驻、品牌活动运营等环节为相关品牌商家提供帮助,并通过杨某1的银行卡非法收受品牌方钱款、回扣,共计284万余元。
(2)一般情况下的行政处罚力度
一般来说,[1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贿赂他人,由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刑事处罚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本类型忠实义务刑民界限
若董监高违反了“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的忠实义务,则经常容易触犯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4]《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规定表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几个层面的含义。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了本文所说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监高。其次,从犯罪行为来看,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5]第一,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的时候,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允诺实施职务行为或是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第二,必须索取或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达到一定数额的。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根据[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如果董监高收受贿赂达到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就达到立案标准。除此之外,司法还设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梯度用于酌定量刑标准。[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和第一条的规定,“数额较大”为收受贿赂达到人民币六万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8]根据《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数额巨大”为收受贿赂达到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根据《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为收受贿赂达到人民币六百万元,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第三,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他人谋取利益,不求行为人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取他人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允诺他人谋取利益。此处还需注意,该利益可以是正当也可以是不正当的。[21]第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上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成立本罪。[22]第五,收受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本类型忠实义务的刑民界限
本类型忠实义务中提到公司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此处的“贿赂”除了受贿外也包括行贿,即董监高也需注意不要向他人进行商业行贿,否则也有可能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3]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的是自然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次,客观行为必须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围相同。[24]再次,所谓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益是否正当,应进行具体判断,而非抽象判断。但是否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最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因行贿往往与受贿联系在一起,此规定也是鼓励行贿人主动自首坦白,利于侦办案件。
在立案标准方面,[25]《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最后,[26]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3)刑民界限总结
综合上文,可以总结出以下表格。

从上表可知该类型忠实义务的刑民界限,公司董监高要约束自身行为,遵守好此类型的忠实义务。
三、总结
本篇文章主要介绍了类型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类型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是他人名义开立”、类型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三种忠实义务。在类型一的忠实义务中,公司需要建立一套规范的财务、会计体系,以规避财务问题带来的内控风险,并保存好相应的实质证据以在开庭证明董监高的侵占行为。董监高方面应注意与公司款项的切割,特别是在处理大额金额进出时应保留好相应的商业凭证、公司的财务审批等。在类型二中的忠实义务,如果公司在过渡期需用到董监高的私人账户进行结算,则应当专户专用该个人账户,并将公司资金信息进行透明化处理,安排财务人员进行记录、保存相关凭证,过渡期结束后尽快恢复使用公账。董监高方面,如公司需用到个人账户,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获批使用。另外除约束好个人行为外,也应做好记录,保存好相应的凭证。在类型三的忠实义务中要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本忠实义务的刑民界限,谨防踩到红线。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2]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3] 武彬:《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万荣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9802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5] 陈小芳、陈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4331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6] 参见《关于印发2022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卫医函〔2022〕84号),2022年05月0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
[7] 参见《浙江省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卫发〔2017〕56号),2017年07月24日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10] 参看《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商务楼宇宽带接入市场联合整治行动的通知》(工信部联通信函〔2020〕212号),2020年09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
[11] 参看《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30号),2021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
[12] 莫莉娟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9刑初647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 张明楷主编:《刑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4页。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 张明楷主编:《刑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4页。
[21]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4] 张明楷主编:《刑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7页。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