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股权、不动产或者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中,出于不同的商业考虑,初始阶段,投资人和合作方对项目公司共同持股,双方作为股东在项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决策机构层面享有对等表决权,共同管理运营项目公司及项目。项目正常运转时,通常合作方作为实质的“融资人”和操盘方,对项目具有较强的掌控力,但合作方违约或者标的项目出现风险事件时,投资人通常希望调整项目公司层面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机制和控制权方案,以增强对项目公司的决策控制。
但上述机制在实际执行中是否都能够顺利落地,值得探讨。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业务实践等方面就常见的几种控制权变更的方案及实现方式予以简要阐述。本文分为上下篇,此为下篇。
一、控制权变更的方案选择
方案四: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致行动人协议为常见的交易安排,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是一种特殊合同,但其不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还因影响公司治理结构而考虑公司法方面的约束。其合同属性体现在,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包括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等;其公司法属性体现在,协议通过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间接影响公司治理和决策,因此应该受到公司法的规范。
一致行动协议的实际履行是确保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救济方式,守约方通常更关注合同的履行而非金钱赔偿。一致行动协议能够直接实际履行的前提是其具有组织法效力,即能够约束公司(例如支持公司强制归票)及其他非缔约股东。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否认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难点主要关于当事人违约后,守约方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
部分人民法院支持公司强制归票,典型案例为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部分人民法院则认为公司不能强制归票。例如,在穆乐民、宋飚等与冯汝章合同纠纷案[2]中,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建立在各方信任基础上,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协商不一致的应允许表达个人意愿。协议应允许当事人退出,退出造成他方损失的,按照约定赔偿损失”,认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
由上,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否认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难点主要关于当事人违约后,守约方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如拟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建议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取得前述文件的类似效果),将项目公司作为协议签署方并通过股东会审议,以期在将来发生争议时,说服争议解决机构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属于全体股东对章程的修改。此外,可以考虑在协议中约定合作方违约的情况下投资人及项目公司有权强制归票,增加具体操作规定,如统计票数的方式。
二、控制权变更方案在法律文件中的落实
公司层面通常法律文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据此,项目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实操中,基于公司章程对外和公示的特点,并考虑章程备案等实际原因,将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变更董监高等特殊安排体现在章程中的情况并不常见,多数体现在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中。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总体而言,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冲突的时候,存在以公司章程为准、以股东协议为准和“内外有别”的不同裁判观点。部分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以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取代公司章程,部分人民法院则会结合协议、股东会决议与章程的签署时间,以及签署主体、所涉事项综合判断、探究股东真实意思,适用反映股东真实合意的约定。
相关案例情况如下:

由上,控制权变更方案可以体现的法律文件通常包含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考虑到法律法规并无禁止,笔者认为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相关安排,或者提前经有效程序出具股东会决议备用。如果不在章程、股东会决议中体现,建议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相关交易文件,将项目公司作为协议签署方并通过股东会审议。特别的,对于更换董监高或者董事会变更为执行董事的安排,其更换和重组本身是依靠项目公司有权机关的会议和股东表决等公司治理程序完成的,因此,该事项可以与控制权变更方案的调整安排合并约定。
三、结语
合作方发生违约事件时,如何通过控制权变更实现投资人对项目公司及项目的决策控制,并无单一或最优的方案。在初始交易结构设计时,投资人需要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项目情况、商务安排等方面综合研判。如果涉及多层架构,还需要同时考虑上下层级表决机制的安排和联动性。
脚注
【1】案号为:(2017)赣民申367号。
【2】案号为:(2018)浙0106民初3961号。
在股权、不动产或者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中,出于不同的商业考虑,初始阶段,投资人和合作方对项目公司共同持股,双方作为股东在项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决策机构层面享有对等表决权,共同管理运营项目公司及项目。项目正常运转时,通常合作方作为实质的“融资人”和操盘方,对项目具有较强的掌控力,但合作方违约或者标的项目出现风险事件时,投资人通常希望调整项目公司层面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机制和控制权方案,以增强对项目公司的决策控制。
但上述机制在实际执行中是否都能够顺利落地,值得探讨。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业务实践等方面就常见的几种控制权变更的方案及实现方式予以简要阐述。本文分为上下篇,此为下篇。
一、控制权变更的方案选择
方案四: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致行动人协议为常见的交易安排,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是一种特殊合同,但其不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还因影响公司治理结构而考虑公司法方面的约束。其合同属性体现在,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包括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等;其公司法属性体现在,协议通过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间接影响公司治理和决策,因此应该受到公司法的规范。
一致行动协议的实际履行是确保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救济方式,守约方通常更关注合同的履行而非金钱赔偿。一致行动协议能够直接实际履行的前提是其具有组织法效力,即能够约束公司(例如支持公司强制归票)及其他非缔约股东。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否认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难点主要关于当事人违约后,守约方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
部分人民法院支持公司强制归票,典型案例为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部分人民法院则认为公司不能强制归票。例如,在穆乐民、宋飚等与冯汝章合同纠纷案[2]中,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建立在各方信任基础上,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协商不一致的应允许表达个人意愿。协议应允许当事人退出,退出造成他方损失的,按照约定赔偿损失”,认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
由上,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否认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难点主要关于当事人违约后,守约方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如拟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建议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取得前述文件的类似效果),将项目公司作为协议签署方并通过股东会审议,以期在将来发生争议时,说服争议解决机构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属于全体股东对章程的修改。此外,可以考虑在协议中约定合作方违约的情况下投资人及项目公司有权强制归票,增加具体操作规定,如统计票数的方式。
二、控制权变更方案在法律文件中的落实
公司层面通常法律文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据此,项目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实操中,基于公司章程对外和公示的特点,并考虑章程备案等实际原因,将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变更董监高等特殊安排体现在章程中的情况并不常见,多数体现在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中。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总体而言,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冲突的时候,存在以公司章程为准、以股东协议为准和“内外有别”的不同裁判观点。部分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以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取代公司章程,部分人民法院则会结合协议、股东会决议与章程的签署时间,以及签署主体、所涉事项综合判断、探究股东真实意思,适用反映股东真实合意的约定。
相关案例情况如下:

由上,控制权变更方案可以体现的法律文件通常包含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考虑到法律法规并无禁止,笔者认为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相关安排,或者提前经有效程序出具股东会决议备用。如果不在章程、股东会决议中体现,建议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相关交易文件,将项目公司作为协议签署方并通过股东会审议。特别的,对于更换董监高或者董事会变更为执行董事的安排,其更换和重组本身是依靠项目公司有权机关的会议和股东表决等公司治理程序完成的,因此,该事项可以与控制权变更方案的调整安排合并约定。
三、结语
合作方发生违约事件时,如何通过控制权变更实现投资人对项目公司及项目的决策控制,并无单一或最优的方案。在初始交易结构设计时,投资人需要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项目情况、商务安排等方面综合研判。如果涉及多层架构,还需要同时考虑上下层级表决机制的安排和联动性。
脚注
【1】案号为:(2017)赣民申367号。
【2】案号为:(2018)浙0106民初39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