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旨在实现债权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需求、鼓励其重新开始。豁免财产制度是生存权、发展权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具象化和法律确认,而豁免财产制度的核心和难点在于豁免财产范围及构成的划定,因为豁免财产制度一方面要保障债务人基于“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必须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以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须在立法上对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及限制,使豁免财产的范围与对债务人适度保障的立法原则相适应,防止造成债权人利益的过度牺牲,也避免对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产生反面激励。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发展初期,债权人本位的价值观念容易导致债务人在清算后一贫如洗的局面,严重得甚至会威胁债务人的人身安全。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人们逐渐摒弃了破产有罪的传统观念,偿还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是债务人的唯一出路。在古罗马帝国时期的财产委付制度中,债权人就被要求酌留部分财产给债务人,使其能够维持生活。1[978]与企业破产不同,自然人的人格并不会如同法人人格一般在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归于消灭。作为概括执行程序的个人破产程序,必须为陷于破产绝境的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提供继续生活的财产保障,这类财产被称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一种特殊财产,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被扶养的人的基本生活,另外兼顾债务人事业重新起步之所需,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裁定,不受破产分配而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权利。2[265-266]豁免财产制度蕴含着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学界目前对于豁免财产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立法模式和财产范围的具体划分之上。在划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时,哪些财产应当排除、是否存在限制、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如何识别、认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是个人破产制度建构中核心问题。
二、豁免财产的确定规则
(一)确定前提:豁免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
1.债务人利益本位
豁免财产的范围直接体现了一国或地区个人破产立法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也是该国家或地区的债务人获得谅解程度的重要衡量指标。越为重视债务人利益的国家,其豁免财产的范围越宽泛,而以债权人利益为破产立法导向的国家,其在豁免财产之上设定的限制条件较多。因此,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前提便是一国或地区对债务人的保护程度,而这又决定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差异、社会经济环境、利益集团的博弈。美国社会崇尚自由与个人主义,破产法倾向于鼓励个人的创造和进取。自为应对大规模的经济危机的1898年美国《破产法》出台以来,“债务豁免、重新起步”这一思想成为了其后160年间美国破产法最重要的基石,随后立法也竭力消除以破产为耻的社会观念。随着美国破产耻辱观念的降低,豁免财产范围的规定也随之宽松。另外,有学者认为美国破产法对于债务人如此宽容是出于对低福利社会保障的弥补。3一国的社会福利体系越完备,债务人在破产后所获得的来自社会的保障程度越高,个人破产制度也就越不需要为其预留豁免财产,因为其基本生存与重新起步已经得到另一张福利网的托底。美国个人破产鼓励债务人重新开始,是因为没有其他失业与福利体系来应对个人债务过度问题。该做法还可以保护国家税收,因为如果债务人太过于贫困就不能创造纳税收入。
2.债权人利益本位
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在豁免财产范围的立法上采取了与美国截然相反的态度和做法。英国破产法整体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豁免财产范围十分有限,仅包括生存和职业必需的物品。职业必需的物品是指职业所需的工具、书籍、基本生活必需的衣物、家具等价值低廉的物品。4此外,英国不仅没有将住房列入豁免财产,还规定了破产托管人对于住房的自益权。在德国,债务(Schuld)一词本身就带有负面意义,而且社会对于破产的容忍程度较低,因此德国破产法对于破产债务人的要求十分严格。德国《破产法》的首要目标是尽可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豁免财产只为个人债务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德国关于自由破产的规定见于《破产法》第36条“禁止扣押的财物”,主要包括用于生存的家居用品及职业所必需的物品。5
3.兼顾双方利益的折中规定
日本将包括生活必需品、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等扣押禁止财产纳入豁免财产范围,但为了促进债务人的“重新开始”,2005 年日本破产法开始向兼顾债务人利益方向转变,将对债务人的经济更生提到与基本生存基本相同的维护水平之上,豁免财产的范围也相应得到了扩张。例如被认定为禁止扣押财产的66万日元现金,它的 1.5 倍(99 万日元)被视为豁免财产。6 此外,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依破产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破产人生活状态、程序开始时的豁免财产范围、金额以及破产人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进行考量,适当扩大豁免财产的范围。7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除了将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及禁止扣押之财产纳入豁免财产范围,此外为保障债务人重建经济之机会,避免债务人无法维持生活,授权法院可根据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裁定扩大豁免财产的范围,以此为豁免财产之扩充。8
(二)确定方式:豁免财产范围的划分规则
1.列举财产具体构成与价值限额
列举财产具体构成与价值限额,首先要求列举出一个包含宽泛种类的财产清单,通常包括住房、机动车(或交通工具)、家居用品、职业工具、未到期的寿险保单和健康辅助设备等。美国就是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典型国家,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22条(d)款为债务人设定了非常宽泛的豁免财产,住房、机动车、家居用品、珠宝首饰、专业书籍、职业工具、人寿保险、医疗保 健辅助工具、各种福利金、特定给付、养老金等12类财产均可豁免。第522条(d)款下的许多豁免财产均规定了明确的最高金额限制。在1994年修正案中,所有列明的财产清单额度翻倍,且这些额度每隔三年会依消费物价指数的增长而放宽限额。例如,住房豁免的限额从1994年的7500美元提升至2013年的22975美元。9除此之外,美国联邦破产法还规定了“一揽子”豁免或者“通用”豁免,对任何动产都设置了一个通用的特定豁免限额。相当于在对不同类型财产设定各自价值限额之外,又为总的财产价值设定了一个托底额度,很多州也有类似规定。10
2.概括规定财产种类
这一方法是指仅概括规定豁免财产的种类而不设定相应的额度上限,用“必须”、“适当”等模糊性限制代替明确的价值限额要求,其中以德国、日本以及英国为代表。德国破产法第36条规定,不受强制执行的标的以及变现价金与财产原始价值极其不成比例的家用器具不属于破产财产11,其中不可强制执行之标的包括动产以及特定收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列举了14项不可扣押之动产,主要可分为三类:(1)供债务人个人及家庭生活所用之物,包括衣服、家具与炊事用具,以债务人维持适当的、中等的生活为限,债务人及其亲属四周内所需的食物、燃料、照明用材料,或为购置此项物品所需的款项;(2)继续职业所必需的物品;(3)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包括宗教用书籍、家庭账簿、结婚指环、勋章、身体缺陷用辅助工具、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家庭宠物等12。第850条之一和第850 条之二又分别列举了绝对不可扣押之收入以及有条件不可扣押之收入,绝对不可强制执行的收入是与劳动所得相关的加班费的半数、特殊劳动津贴、丧葬费、抚恤金等收入,身体侵害赔偿金、抚养金、养老金、不超3600马克的人身保险赔偿金等;相对不可扣押的收入只有在对债务人其他动产执行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且合乎公平时可以按照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执行。日本破产法中豁免财产包括标准家庭一个月所需的生活费用数额乘以1.5所得的数额以及民诉法上不能被扣押的财产。日本的不可扣押财产包括债务人生活不可缺少之生活用具与家居财产、两个月内生活所必须的食物以及燃料、职业必需的财产、有人身专属性之物品。此外,专属于债务人人身之债权(薪水、养老金等工资)的四分之三部分也不可被扣押13。我国台湾豁免财产立法与日本基本相似14。英国个人破产豁免财产的规定见于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83条第2款,“以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a)破产人受雇工作、从事商务或职业必要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和其他物品;(b)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必要的衣物、床具、家具、家居用品和供给品。”因为这些动产的变卖价值往往比较低廉,变卖后还不够支付其所产生的费用,英国没有对豁免财产限额作出特别规定15。
三、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
(一)本土化豁免财产范围的构建原则
1.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
法律为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所保留的豁免财产,首先应当能够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存,这是豁免财产的应有之义。随着时代的进步,人的生存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而且生存权是自然人其他一切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其所倡导的首先是有尊严的生存,即有人作为人之尊严的前提下满足其基本的生活要求。16当然此种基本的生活需求仍然以衣食住用为基本。此外,生存权还意味着能够“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17,即生存权所要求的生活水准应维持在贫困线以上。一个现代文明国家的破产法应当首先保证它为债务人提供的豁免财产至少能满足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对生存权的要求,即起码能够确保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不因破产而使得生活水准降至贫困线之下。当然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贫困的具体标准不相一致,而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贫困线的基准还会持续提高。发展权是在生存权基础之上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如果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将会成为空中楼阁;如果没有发展权,生存权也会将难以持守。在当代,发展权已经和生存权一样,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发展权不仅使得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18,更为重要的是,它能让人“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在个人破产制度之中,发展权就是要求考虑债务人在破产后的更生问题。当然,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对发展权具体内涵的理解和实现程度也必然有异。在经济落后的国家要求其为债务人的发展权提供保护就会显得不切实际。因此,对于这些国家的债务人来说,首要的是满足其生存权的需求。
2.适度保障原则
将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生存和发展置于主要地位,本质是对人权和债权的利益重要性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显然人权优于作为经济性权利的债权。但是对于人权,豁免财产制度所应做的也只是尽量保护,同时对于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不能完全不顾。此外,社会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因此,在对人权进行优先保障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降低对于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损害以及减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损害甚至有益于社会价值,即应当以适度为原则。对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生存的适度保障,是指豁免财产的范围应当限于能够满足债务人于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维持其贫困线以上生活水准的要求。如果豁免财产为债务人及其家人提供的是一生衣食无忧的庇护,这将为债权人所不能容忍。债务人的财产本应在破产时全部用于清偿债权人,但是基于人权之考量,其中部分财产被法律保留下来以供债务人自行支配,因此,豁免财产是破产法律允许的债权人权益损失。如果该损失过大,破产程序也就名存实亡。除了债权人利益之外,从社会利益的角度看,依靠放宽豁免财产范围保障债务人之人权完满实现也不可取。豁免财产制度是在个人破产制度体系之内设置的一张“安全网”(safety net)19,它的作用就是为深陷破产清算泥潭的债务人提供一种财务上的缓冲,因此这种缓冲机制必然只是一定时期内的暂行性保障,而非长期的保障,更不是终生的保障。
对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发展的适度保障,则是因为:第一,若豁免财产制度能够完全满足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对于发展权的要求,势必就会导致豁免财产的范围扩大。此时,债务人所获得的可能已经不是全新开始,而是优位开始,这将为债权人和社会公共政策所无法忍受。第二,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是由于奢侈的生活消费所造成,那么过分顾及其发展权而保留大量豁免财产,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养成正确的消费观念,而且极有可能导致“二次破产”,更有可能诱发破产滥用行为。第三,个人破产制度中能够保障债务人全新开始的制度并非只有豁免财产制度,免责制度以及能够最小化申请后债务人所遭受各种歧视的规定20都包含在实现债务人的全新开始制度功能之中。豁免财产并不足以使债务人获得一个全新开始的“真正”机会,债务人的更生更需要依靠免责制度实现。但是豁免财产能为债务人开始全新的生活提供一种必要的物质基础,债务人可以以豁免财产作为原始资本,进而通过努力摆脱破产阴影。
3.保障债务人人身专属性财产原则
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实则是对于人的精神生活之关注。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首先是对于债务人及其家人具有重大精神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的财产,这种财产上的精神价值和使用价值比其经济价值更值得保护。例如债务人先祖的墓碑因为雕刻精细、用料讲究颇善良风俗所不容。此外,债务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享有的诉权以及因此取得的赔偿也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如果将其用作清算分配,则惩罚不法行为的动机可能会被减弱21,因此同样应当作为豁免财产予以保护。
(二)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本土化方式
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几种方法实际上都是财产种类与价值限额的排列组合。不论是否设定具体价值上限,首先都应当类型化确定豁免财产的范围,然后决定如何设置价值限额以及是否有必要对每类财产都设置金额限制,从而避免豁免财产权利的滥用。美国分别规定了豁免财产的种类和对应的价值限额,这有利于债务人了解破产后的财产状况,鼓励债务人及早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主动申请破产。与美国相似,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多有不同,未来立法应当借鉴美国的确定方式22。然而本文认为正是我国地区经济不均衡的现状决定了采取第二种方法的合理性,这样辅之“必要”、“适当”等笼统性限制表述的确定方法,使豁免财产可以更好地与债务人的负债、家庭状况以及所居住地区的经济条件相符。
虽然美国破产法同时从类型和价值额度上限制豁免财产,但为了跟上经济发展的速度,也同时规定所有列明的额度会根据消费物价指数每三年进行调整。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债务人还可以在联邦破产法和各州破产法之间进行选择,州法也可以选择退出联邦的豁免财产规则,充分考虑到了各州之间的差异。从我国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来看,我国不适宜照搬美国的划定方法,在立法上对豁免财产的种类与限额均作出详尽而周全的规定。一是难以与我国各地区的不平衡经济水平都相适应,二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基于我国立法技术的限制,金额上限的更新难以仿照美国根据消费指数频繁更新。采取概括性规定财产种类的立法方式不等于不存在对财产价值的限制,只不过该方法下的豁免财产价值限额不是既定值。因此不是所有债务人能获得的豁免财产种类和价值额度都是一致的。豁免财产的具体构成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债务人的居住地区、家庭和负债状况等多种因素都对其具体范围产生影响。
四、豁免财产的具体分类
豁免财产制度是依附于个人破产制度而存在的,然而我国破产法尚未承认个人破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只有两条关于应留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一些财产的笼统规定。在分析对比国外有关豁免财产的立法后,豁免财产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债务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所需的财产
维持债务人及其亲属生活需要的动产主要包括:(1)基本的家居物品如家具、衣物、寝具等,这类财产使用价值较高且没有太大的经济价值,将其变卖后债权人也得不到充分的清偿,但对于债务人来说则能缓解生活中的燃眉之急。(2)日常消耗品及生活费用。这类财产主要包括食物、普通的洗化用品、日常所需的燃料、文具等,但对于此类财产,大多数法律都会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因为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文化环境等多有不同,我认为对于生活费用的计算方法,与其借鉴国外的法律,不如参照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相应的调整。维持债务人及其亲属生活需要的不动产则是一个不能等闲视之的大问题。正如美国破产法中的“作为豁免财产的家宅”,其存在的意义之一就在于“作为一种明智的公共政策用以保证破产人的妻子儿女保有免受债权人追索的栖身之所”。23[601]而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522(d)条也对“家宅”的界定做出了具体限制。在我国,房产大多是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因此更要慎重考量房产的价值。提供给债务人维持基本生活的应该是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而不能是能够作为奢侈品的豪宅。因此在判决之前要对债务人的房产进行评估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为标准,超过的额度应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权人。当然,若是债务人没有房产,为了保障其基本生活,应由国家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住房需要,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债务人保留一段时间的租房费用。
(二)维系职业需要的财产
为了给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在保障债务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的同时,还需要一定的财产维系正常的工作或经营。一般来说,法律无法具体地列举什么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职业工具,但是我们可以笼统的设定一个标准。此类豁免财产可以被界定为债务人维持自己和亲属生活所必须的最为基本的职业工具,例如电子程序师的电子设备、钢琴师的钢琴等。但对于过于昂贵的职业工具,理当设定一个具体的上限,以避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人的业务工具为豁免财产,但以不超过250英镑为限。超过上限的职业工具,可以通过变卖转化为价值较低的同类产品。当破产人拥有的职业工具的价值过于高昂时,法院可以要求破产人出售该职业工具,或者法院对该职业工具进行拍卖,并为破产人提供本职业所需的基本职业工具,剩余款项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三)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这类豁免财产主要是指专属于债务人或对债务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这种特定物通常对债务人有特别的精神价值、特别使用价值或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例如夫妻间的结婚戒指、债务人父母的遗物、债务人的奖杯奖牌或残疾人的假肢等等。对于此类豁免财产,各国规定不一,相较于曾判决过否认破产官员的个人信件为豁免财产的英国,美国法律对债务人显然更为宽容,甚至债务人家里饲养的宠物也可以被认为是有特殊意义的财产。但我认为,此类财产范围不宜过宽,因为在必须留下一定的财产满足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之后,如果再不限制这类特殊财产,将会对债权人产生极大的利益侵害。对这类财产采取何种程度的保留,可以参考如下裁判思路:首先明确它是否具有绝对不可替代性,如果不可替代且属于债务人合理需求则可予以保留;其次评估其本身的价值,若是本身价值过高则可在超过上限时予以替换。总之,当债务人的精神利益与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发生冲突时,可以保留那些对债务人来说有特殊意义的不可替代的且经济价值没有超过合理上限的财产。
五、余论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基于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孤立的收益,而是基于更广泛的社会收益。”24这些社会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保障生存与发展、宽容失败、实现促进竞争、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诚信的发展等,但其首要目标应定位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即有助于保障债务人的人权。因此,人的因素始终是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核心。个人破产制度主要通过豁免财产制度和免责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具体且特有的制度实现其目标。其中免责制度使得债务人未来的劳动收入得免予成为之前债权人的追偿对象;而豁免财产制度,则使其脱离破产财产而免予被债权人追索,并成为债务人得以全新开始的最初的物质基础。因此,如何确定豁免财产的范围就成为核心和关键。尽管基于不同财产的特性以及不同国家的经济现实基础、立法偏好、传统文化等,不同国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安排,各国也应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符合本国实际的具体内容,但是国际上一些有着成熟个人破产立法的国家的经验仍然值得借鉴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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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破产法》第283条第2款:以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a.破产人受雇工作、从事商务或者职业必要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和其他物品;b.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必要的衣物、床具、家 具、家居用品和供给品。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6条:禁止扣押的财物:(1)不在强制执行之列的财物,不属于支付不能财产。(2)但下列财物属于支付不能财产:1.债务人的营业账簿;但保管文件的法定义务不因此而受影响;2.依《民事诉讼法典》第811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不在强制执行之列的物品;(3)属于通常的家用器具、并且是在债务人的家政方面所使用的物品,以其变价只会取得与价值不成比例的价金、并且此点十分明显为限,不属于支付不能财产。
《日本破产法》第34条第3款: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受第一款的限制,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1)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数额乘以1.5所得的数额;(2)不能扣押的财产(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金钱除外)。但是依照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扣押的部分与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以扣押的部分,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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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豁免财产制度研究
作者:齐润发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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