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海关监管货物保全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国内S公司向巴西肉厂购买了一批冷冻牛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肉厂以邮件形式向S公司发送了单证的扫描件以后,拒绝向S公司交付单证原件,并以S公司违约为由单方取消交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国内S公司向巴西肉厂购买了一批冷冻牛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肉厂以邮件形式向S公司发送了单证的扫描件以后,拒绝向S公司交付单证原件,并以S公司违约为由单方取消交易,同时要求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S公司利用收到的单证扫描件在海关系统进行了预报关操作,但是没有单证原件、无法清关提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肉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已经到港、尚未清关的货物。法院根据S公司的申请于8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8月28日向集装箱所在码头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于被告为境外公司,保全裁定一直未完成对被告的送达。巴西公司在不知道货物被保全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卖给了第三方M公司,向M公司交付了除提单之外的单证原件,并以M公司为收货人对货物完成了电放,完成电放的时间分别为8月27日和29日。
虽然货物完成电放,但因货物被S公司预申报,M公司无法办理正常报关、清关手续,在多方交涉试图解决预申报问题的过程中,M公司于10月份意外得知货物不但被预申报了,还被法院保全了,遂向法院提起了保全异议。
二、货物性质及权属辨析
1. 一般动产or特殊动产
系争货物毫无疑问属于动产,问题是属于一般动产还是特殊动产。正常流通领域的牛肉不用登记、以实物交付实现物权转移,自然属于一般动产。
但在国际贸易中尚未清关、尚未完成交付的牛肉不同,首先是不能通过实物交付完成物权转移,其物权的转移一般通过提单交付实现,买受方取得物权时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查看实物;其次,提单的收货人信息特别是完成电放的提单所有人信息,在船公司系统有明确的登记,买受人想要最终取得货物,还要通过海关系统进行申报、由海关审核全部单证并办理清关手续后才能放行。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这个阶段的货物属于特殊动产。
2. 海关监管货物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因此,本案的系争货物属于典型的海关监管货物。
《海关法》对监管货物的处置作出了特别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对海关监管货物的处理应当以办结海关手续为前提,结合海关监管货物的定义,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处理海关监管货物。仅仅对海关监管货物采取保全措施而未做实际处置是否属于“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假设我们可以做不同的理解,但如果无法对保全物进行最终处理,保全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我们倾向于认为,保全本身也属于处理。
3. 所有权转移
如前文所述,国际贸易中的物权转移基本都是通过提单交付实现的。提单虽然在理论上有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但在实务中绝大多数都是记名提单,本案中也是如此。因此,本文重点探讨记名提单的纸质交付和电放情况下对所有权转移的认定。
海商法中,提单一般被认为兼具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的功能,承运人在目的港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在买卖双方间,正本提单交付完成通常标志物权转移完成。上世纪90年代,航运界出现了一种变通的做法即“电放提单”,即由托运人(卖方)在装运港向船公司提出申请、提供保函并交回正本提单或直接不申请正本提单,船公司马上以电讯方式通知目的港代理,允许该票货物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或者自己盖章后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而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电放提单的产生解决了目的港“货到提单未到”的矛盾,相关法律、国际公约却至今没有对电放提单情形下所有权转移节点作出明确的认定。理论上,传统提单交付以正本提单交付为物权转移标准,并未对交付地点作出要求。按照这个逻辑,我们也可以认为电放提单实际上是在装运港由托运人将正本提单交付给了船公司,并在申请电放的同时锁定了收货人,在此种模式下,将电放完成时间认定为所有权转移时间、指定收货人认定为物权受让人是比较合理的逻辑。
这一逻辑也为中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纳。
因此,以电放时间为标志,系争案件的两柜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分别为8月27日和29日。
三、法院保全效力分析
1. 保全的普遍效力分析
如前所述,本案中的人民法院在未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对海关监管货物作出保全裁定,违反了《海关法》的规定,存在被认定为错误的巨大风险,即使最终没有被撤销,在后续处置中如因单证、税款、滞纳金等问题无法办结海关手续,很可能出现保全物无法处置的情况,从而让各方都陷入非常被动的尴尬局面。
2. 保全对被申请人的效力分析
除了普遍效力存疑,本案的保全裁定还存在何时对巴西肉厂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条,“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被查封的当事人其后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的保全裁定由于一直未完成对巴西肉厂的送达,实际上并未对巴西肉厂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巴西肉厂对系争牛肉的处分即转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权处分,完成电放以后,货物的权属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归属M公司所有。
3. 保全对第三人的效力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在本案中,M公司基于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在支付货款、货物电放之后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前两点审查内容应无异议,关键在于第三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仍可依法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7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本案是否完成查封公示了呢?
回溯到基本案情,系争案件保全裁定作出时间是8月20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8月28日送达集装箱所在码头,两柜货物分别于8月27日、29日完成电放,很显然8月27日完成电放的货物是在公示以前的。那么29号这柜呢?
鉴于我们对货物属于特殊动产的倾向性认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送达登记机构海关及船公司才可以视为已经进行了公示;即使不作为特殊动产,人民法院也应该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本案中,人民法院仅向集装箱存放的码头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货物上加贴了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而在国际贸易中,早在去码头提货之前,买家早已完成了船公司交单、清关放行等一系列关键步骤,货物所有权早已转移,就算在码头加贴封条,也完全达不到公示查封、扣押的效果。
因此,虽然人民法院于8月28日向码头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并没有完成查封公示,8月29日电放的货物仍然构成善意取得,可以排除对该标的物的保全查封。
四、通过海关扣留及处理货物探讨
既然人民法院直接查封及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在效力和实际操作中存在巨大风险,是否可以通过海关扣留及处理呢?
根据《海关法》的相关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上述规定通常是针对罚没物品,对民事诉讼的涉案货物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尚无具体细则,海关是否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对裁定查封的货物予以扣留,亦无定论。在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关及大连保税区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其关联案件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向大连海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连海关协助查封在该关监管的36辆进口车辆,大连海关在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后续又对被查封车辆进行了清关放行,最终被裁定在被保全车辆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从2004年事发至今,虽有生效裁定要求大连海关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裁定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这也是作为申请执行人需要关注的实务风险。
我们对上述案件的审判逻辑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总结:1、海关监管货物的查封保全和处置应当通过海关进行;2、人民法院向海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海关如未依法提出异议,则应当受其约束,对涉案货物进行扣留;3、被查封货物作为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一般在人民法院判决前不得处理,如需先行变卖,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由海关进行处置并保存所得价款。
综合各种情况的分析,虽然仍然存在风险,通过海关扣留和处理海关监管货物仍然是最为合法和可行的方式。而在本案中,由于涉案海关监管货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送达海关,海关亦不会存在配合扣留和处理的义务,这也是该案保全程序的重大瑕疵。
五、预报关的法律风险
既然申请保全、查封海关监管货物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难度和风险,原告在无法获知境外被告的其他财产线索的时候是否可以通过预报关来自我救济呢?
预报关即目前海关实行的“提前申报,货到放行”制度,买家提前向海关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本来是为了加速通关流程,但在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一旦取得报关单电子数据却未实际取得正本提单的纠纷一方在海关系统抢先预报关,会导致实际买家因为无法预报关而无法正常清关提货,从而迫使卖家和相关利益方妥协。
抢先预报关虽往往能达到逼卖家迅速就范的奇效,但也并非全无风险,实际上,抢先预报关是一场刺激的悬崖博弈。滞留港口超期未清关的货物不同于正常货物,每天都会有巨额的滞箱费、滞港费、滞报费产生,几个月相关费用就可能超过货物的价值。这一方面是让对方迅速屈服的筹码,但是一旦对方也很强势,拒绝屈服,如前文分析,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权变动非常难以把控,一旦实际买家作为善意第三人向预报关一方主张侵权损失,预报关一方就很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蒙受更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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