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T公司无需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经济补偿金11721元、工资6650元;2.依法判决B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T公司与B不存在劳动关系。1.T公司没有聘用B。B不是T公司聘用员工,没有雇用事实,故不存在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T公司没有发放B工资及福利待遇的事实。3.T公司没有对B进行过任何的劳动管理。二、B系F雇用劳务人员,与T公司无关。1.B为F私人名义聘用并发放其劳务费,与T公司无关。2.用工场地系F个人多年经营租赁的场地,与T公司无关。三、B主张的工资标准与F之间发生关系,与T公司无关。F已经明确表示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其他为加班费。其劳务费发放T公司不知情,工资结构也不知情。原审判决T公司承担巨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失公允,也确实无力承担。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如所请。
B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和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B提供了工资的支付凭证和厂长的聊天记录与用人单位监事F的聊天记录和考勤记录,均可佐证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从工作性质、劳动报酬、劳动管理性质看,B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在厂里流水线上制作镗床,接受用人单位考核管理、按月领取计件工资,从事的是全职工作,每月要连续工作20多天,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与管理从属性,属于事实劳动关系。3.T公司主张工资发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B是通过招聘进入T公司上班,入职后每月的工资是通过公司的监事、股东F发放,辩称对劳动合同的工资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费用明细表,上面有F本人的签字,可以证明对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知情。
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T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424元(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15268.67×11个月);2.判决T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268.67元(15268.67×1个月)。庭审中,B变更第二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份为1.5个月;另增加诉求称要求由T公司支付B欠付的工资66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T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20日,注册登记地点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白霞村7组411号,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加工;工程机械制造;专用设备销售。案外人F系T公司股东及监事。B于2020年4月20日起在白霞村7组411号厂房从事机械加工工作,B的工资由案外人F发放,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案外人F向B转账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共计153384元,欠付2021年4月份工资6650元,B称案外人F现金支付的2020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2984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转账记录与案外人F认可的欠付工资计算,B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36元。
2021年4月中旬,B未再到白霞村7组411号厂房做事,2021年4月19日,B向T公司方邮寄离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T公司称案外人F以其个人名义承租了白霞村7组411号的厂房从事机械加工等业务,该厂房的租金、洽谈业务、签发送货单、业务收款均系其个人行为,但T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事实向B进行过披露,或B对此系明知,因T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点与B工作地点一致,且B提供的劳动系T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案外人F又系T公司的股东及监事,B在作为公司股东的案外人F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劳动管理,B有理由相信其与T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T公司与案外人F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经营主体混同、业务混同、用工主体混同,故一审法院认为B与T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系法律对用工主体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B于2020年4月20日入职,于2021年4月1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T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案外人F共向B支付工资160034元。B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36元。故T公司还应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13336×11个月)。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T公司未与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B缴纳社会保险等,且T公司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B违约导致,故一审法院对B称因T公司过错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9日解除。T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B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B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336元,2020年长沙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3907元,B的平均工资大于长沙市平均工资水平,故采用平均工资三倍为补偿金的基数。B工作一年,补偿金按1个月的标准计算,故T公司应支付B的经济补偿金为11721元(3907元×3×1)。
四、关于B要求T公司支付欠付工资6650元。案外人F在仲裁中认可尚欠付B2021年4月份的工资6650元,故T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B主张T公司支付欠付工资6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T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二)T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经济补偿金11721元。(三)T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工资6650元。(四)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T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B在一审提供《B工资明细表》,列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5月4800元、6月17865元、7月19230元、8月23851元、9月19334元、10月13800元、11月16040元、12月13110元、2021年1月16280元、2月11771元、3月7320元、4月1982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T公司与B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T公司应否支付B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经济补偿金11721元、工资6650元。
关于焦点一。T公司主张B系F雇用的人员,与T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B在T公司的住所地工作,由T公司的股东兼监事F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B从事的工作内容是T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B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T公司。T公司与F之间存在明显的人格混同,T公司以此抗辩其与B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应认定T公司与B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法定职责的一种惩罚。司法实践中,对二倍工资的认定应从严把握,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按销售业绩、提成、按月发放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不计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B虽然否认其工资报酬由保底工资4500元+计件提成工资组成,但亦认可其工资报酬按计件工资计算。B的工资流水显示,B每月的工资数额差距很大,结合B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B每月的工资收入与其业绩及加班挂钩,工资报酬中包含有绩效、提成及加班工资部分。一审法院按照B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336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鉴于T公司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B的基本工资数额,B的二倍工资数额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B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2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11个月=75943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T公司未依法为B缴纳社会保险,亦存在拖欠部分工资的情形,B以T公司存在过错为由提出劳动合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B的工作年限、收入状况,判定T公司向B支付经济补偿11721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欠付工资。T公司的股东兼监事F在仲裁阶段认可欠付B2021年4月份的工资6650元,一审法院判定T公司支付B工资665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9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总计15元,由B负担5元,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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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T公司无需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经济补偿金11721元、工资6650元;2.依法判决B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T公司与B不存在劳动关系。1.T公司没有聘用B。B不是T公司聘用员工,没有雇用事实,故不存在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T公司没有发放B工资及福利待遇的事实。3.T公司没有对B进行过任何的劳动管理。二、B系F雇用劳务人员,与T公司无关。1.B为F私人名义聘用并发放其劳务费,与T公司无关。2.用工场地系F个人多年经营租赁的场地,与T公司无关。三、B主张的工资标准与F之间发生关系,与T公司无关。F已经明确表示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其他为加班费。其劳务费发放T公司不知情,工资结构也不知情。原审判决T公司承担巨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失公允,也确实无力承担。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如所请。
B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和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B提供了工资的支付凭证和厂长的聊天记录与用人单位监事F的聊天记录和考勤记录,均可佐证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从工作性质、劳动报酬、劳动管理性质看,B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在厂里流水线上制作镗床,接受用人单位考核管理、按月领取计件工资,从事的是全职工作,每月要连续工作20多天,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与管理从属性,属于事实劳动关系。3.T公司主张工资发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B是通过招聘进入T公司上班,入职后每月的工资是通过公司的监事、股东F发放,辩称对劳动合同的工资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费用明细表,上面有F本人的签字,可以证明对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知情。
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T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424元(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15268.67×11个月);2.判决T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268.67元(15268.67×1个月)。庭审中,B变更第二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份为1.5个月;另增加诉求称要求由T公司支付B欠付的工资66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T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20日,注册登记地点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白霞村7组411号,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加工;工程机械制造;专用设备销售。案外人F系T公司股东及监事。B于2020年4月20日起在白霞村7组411号厂房从事机械加工工作,B的工资由案外人F发放,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案外人F向B转账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共计153384元,欠付2021年4月份工资6650元,B称案外人F现金支付的2020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2984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转账记录与案外人F认可的欠付工资计算,B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36元。
2021年4月中旬,B未再到白霞村7组411号厂房做事,2021年4月19日,B向T公司方邮寄离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T公司称案外人F以其个人名义承租了白霞村7组411号的厂房从事机械加工等业务,该厂房的租金、洽谈业务、签发送货单、业务收款均系其个人行为,但T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事实向B进行过披露,或B对此系明知,因T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点与B工作地点一致,且B提供的劳动系T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案外人F又系T公司的股东及监事,B在作为公司股东的案外人F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劳动管理,B有理由相信其与T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T公司与案外人F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经营主体混同、业务混同、用工主体混同,故一审法院认为B与T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系法律对用工主体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B于2020年4月20日入职,于2021年4月1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T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案外人F共向B支付工资160034元。B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36元。故T公司还应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13336×11个月)。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T公司未与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B缴纳社会保险等,且T公司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B违约导致,故一审法院对B称因T公司过错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9日解除。T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B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B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336元,2020年长沙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3907元,B的平均工资大于长沙市平均工资水平,故采用平均工资三倍为补偿金的基数。B工作一年,补偿金按1个月的标准计算,故T公司应支付B的经济补偿金为11721元(3907元×3×1)。
四、关于B要求T公司支付欠付工资6650元。案外人F在仲裁中认可尚欠付B2021年4月份的工资6650元,故T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B主张T公司支付欠付工资6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T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二)T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经济补偿金11721元。(三)T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工资6650元。(四)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T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B在一审提供《B工资明细表》,列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5月4800元、6月17865元、7月19230元、8月23851元、9月19334元、10月13800元、11月16040元、12月13110元、2021年1月16280元、2月11771元、3月7320元、4月1982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T公司与B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T公司应否支付B二倍工资差额146696元、经济补偿金11721元、工资6650元。
关于焦点一。T公司主张B系F雇用的人员,与T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B在T公司的住所地工作,由T公司的股东兼监事F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B从事的工作内容是T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B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T公司。T公司与F之间存在明显的人格混同,T公司以此抗辩其与B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应认定T公司与B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法定职责的一种惩罚。司法实践中,对二倍工资的认定应从严把握,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按销售业绩、提成、按月发放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不计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B虽然否认其工资报酬由保底工资4500元+计件提成工资组成,但亦认可其工资报酬按计件工资计算。B的工资流水显示,B每月的工资数额差距很大,结合B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B每月的工资收入与其业绩及加班挂钩,工资报酬中包含有绩效、提成及加班工资部分。一审法院按照B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336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鉴于T公司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B的基本工资数额,B的二倍工资数额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B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2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11个月=75943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T公司未依法为B缴纳社会保险,亦存在拖欠部分工资的情形,B以T公司存在过错为由提出劳动合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B的工作年限、收入状况,判定T公司向B支付经济补偿11721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欠付工资。T公司的股东兼监事F在仲裁阶段认可欠付B2021年4月份的工资6650元,一审法院判定T公司支付B工资665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9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总计15元,由B负担5元,湖南T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冰洁
各位每天只要花5分钟在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思维”的读者群里聊会天,学一点点职场技能,看一个劳动案例,可以肯定,N天后,你足以干掉80%混日子的职场人了,对劳动法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加小编微信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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