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与保全错误责任的司法实践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一项重要制度,系用以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

前言: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一项重要制度,系用以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同时,因该制度是在判决生效前采取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为防止保全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损害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保全被申请人有权以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不当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保全申请人就其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律规定,原则上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供担保,以担保保全错误造成的被保全人或相关第三人的损失。
近年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制度被广泛应用于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在大大方便保全申请人和法院的同时,也相应涉及不少错误保全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条文仅是原则性地以“申请有错误”作为错误保全责任承担的条件,但具体何为“申请有错误”并无细节性规则。本文尝试根据我们过往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和了解的较高层级法院的案例,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涉规则予以归纳概括,以作业务参考。
一、保全错误责任的认定规则
(1)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基础案件中败诉
保全申请人在基础案件中败诉,是触发保全错误责任的基本前提。财产保全制度的主要目的即为防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保全申请人在败诉的情况下,也就无任何可执行的判决内容,其提起财产保全的原因也将不复存在。但是,基础案件中败诉仅是保全错误责任的触发前提,并不表示只要保全申请人败诉,保全错误责任就成立。
(2)保全申请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保全错误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故意是指保全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保全申请人并非为防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而申请保全,而是因商业竞争等其他原因,恶意滥用财产保全,企图影响保全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破坏其商业机会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等不当目的。
重大过失是指保全申请人在诉讼及保全期间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过失行为使得保全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包括保全申请人起诉及保全时应当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而不是没有基本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贸易申请保全;未全面了解保全标的物的权属错误的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未能随着诉讼进程的变化,及时合理调整其保全金额等。
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上述主观过错在具体纠纷中难以简单概括和抽象提炼,需要代理律师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分析认定。下面,我们以案例的形式,就部分典型情形进行介绍。
二、保全错误责任的典型类型
1、保全目的不正当的恶意保全行为
案例:(2019)沪民终139号
凯聪公司与乔安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而张志敏在18号案中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其主张依据(2015)沪嘉证经字第1087号公证书中乔安公司在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自称的商品单价和销售数量并按照行业通常利润率30%计算乔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近1,000万元,但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故张志敏提出该项诉请显然具有诉讼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张志敏在18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张志敏应当预见到其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乔安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其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损害乔安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2、错误保全案外人财产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
案涉矿产品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查封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主张案涉矿产品在保全措施实施前已由东方钢铁公司出售给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货款已经付清,货物已经交付,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由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按照其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进行保管。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据此申请解除查封。对此,沈阳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查封,并书面声明坚持认为被查封财产属其债务人所有,如有查封不当可承担担保责任。至此,沈阳农商行对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所有的案涉矿产品被错误查封的主观过错,由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故意。
3、保全申请人没有基本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贸然申请保全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
鉴于北山房地产公司无视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所签补充合同或协议的明确约定,不考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并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该案诉讼,向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请求赔偿3528万多元损失,而结果仅被支持了24万多元的维修费,而且该24万多元维修费亦是因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自认而获得支持。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北山房地产公司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及案涉工商银行账户,导致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4、保全申请人在保全期间未能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未主动降低保全金额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
另案保全措施及保全数额系依歌山建设公司的申请而作出,歌山建设公司在一审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差距较大且其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其理应对其之前的申请保全行为负责,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范围的申请,防止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歌山建设公司直至另案执行终结也未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项申请。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歌山建设公司对另案因超额保全给隆威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
5、保全申请金额与判决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偏差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的法律后果,其在明知第一份鉴定报告超范围鉴定已被第二份鉴定报告修正、其在诉讼中明确认可京汉公司已付款27160994.94元的情况下,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有明确预见,但其仍坚持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保全京汉公司2700万元的财产,保全范围与可能获得、以及实际获得判决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偏差甚大,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即便中建二局四公司对第二份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在诉讼中其始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也未根据案件情况及时调整申请保全金额,应认定该公司未尽到保全申请人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
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保全错误责任的认定规则为:保全申请人在基础诉讼案件中不仅败诉,而且其在诉讼及保全期间存在不正当的保全的目的,或者存在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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