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夫妻独资与股东间接独资是否符合“一个股东”情形?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备受瞩目。 但实务中,对于“正向人格否认”的认定更为常见。

《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备受瞩目。
但实务中,对于“正向人格否认”的认定更为常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一人公司”)被起诉时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正向人格否认”中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内涵,极大保障了债权人获得胜诉权,但同时也给公司设立者或股东就如何平衡“绝对控制”与“绝对风险”提出了“既戴着镣铐,又跳着舞”的难题。
为规避上述风险,同时满足自身对于绝对控制权的固有迷恋,民营经济中,多数自然人或法人选择通过夫妻独资或间接独资的方式进行风险隔离。
笔者在实务中处理过股东间接独资的案件,并与法官在庭审阶段有过一番探讨。正逢新《公司法》即将生效,故借此热度就上述二种情形讨论几句。
PART1 夫妻独资的连带责任认定
《公司法》将原本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都强调“一”的属性。
但新《公司法》明确的是“一个股东”,而这种转变是否会直接影响未来的司法裁判尺度?
众所周知,在中国内地除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或提前制定行之有效的婚前协议外,否则,夫妻双方自领取结婚证书至离婚前,任何一方收入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1]
而从以往判例来看,旧《公司法》对于夫妻此类场景中“一”的判定确实发生过由人数上的“一个”向实质意义上的“一”的转变。
对此,笔者查阅了最高院近几年的司法案例后发现,最高院已从最开始否定夫妻独资应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以确认连带责任的态度转为肯定态度。

1.从1184号案说理部分不难看出,对于夫妻股东的追责仍需达到“财产混同”的实质条件且这一举证义务在于债权人。
此时,夫妻独资并不具备“一人”属性。
按照该逻辑,类似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时,才会加以人格否认进而追究责任。

在105号案中,最高院继续贯彻原1184号案的裁判思路,未突破原有裁判尺度,未要求夫妻股东对于财产独立性进行举证。
显然上述二案已明确在不符合一人公司形式要件时,债权人应重点关注并举证证明对方财产是否存在实质混同并损害其利益的现实情形。
否则,不会擅自突破“一人”属性,要求夫妻股东举证,在举证不成时承担连带责任。

2.但后来,最高院对于夫妻独资的责任(含举证责任与连带责任)重新进行定义,完全推翻1184号与105号两个先例。
在372号案中,最高院从《婚姻法》所明确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角度将夫妻双方对于公司股权、资产的控制化整为一,视其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夫妻股东证明责任倒置,由夫妻双方自证独立性。

当夫妻双方无法自证参股、表决、财产独立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在677号案中,最法院对此亦有回应。
由此可见,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夫妻独资的一人公司认定已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然而,这种夫妻财产上的“一人”属性是否继续等同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明确规定的“一个股东”的情形[2]不得而知。
鉴于未有新法实施后的裁判案例可供参考,但如严格按照文义理解,现有裁判思路或许会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再次被调整,毕竟法条所明确的“一个股东”很难从实质角度予以突破。
PART2 间接独资100%的股东连带责任认定
间接持股100%,表现为: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股东A对目标公司B绝对或相对控股,并通过设立另一家关联的绝对控股公司C以对目标公司B持股,最终实现对目标公司B100%持股的效果。
如图所示:

在类似股权架构中,目标公司B具有明显的附庸性和被控制性。
因为股东A亦对股东C享有绝对控制权,或C系A的一人公司。
同时,A与C非夫妻关系,A、C既可能是自然人,亦可能是法人,否则,与上文讨论问题重合。
在上述场景中,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整合直接与间接持股的权限对目标公司实现绝对控制,从事一系列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合同交易、资金转移、利益输送的行为。
这种对控制权的滥用具有高发性,与法律一般推定的独立法人或自然人基于自身合法利益作出商事行为的原则(判断)明显冲突,故不得不衍生出其对外行为是否应该因为受制于控制股东意志予以否认的思考。
在笔者主办的案件中,股东A作为目标公司B持股80%的绝对控股股东,兼任其法定代表人。
同时,股东C对目标公司B持股20%,C同时是A的一人公司,A又担任C的法定代表人。
不论是从日常交易习惯,还是从所有权与管理权双重保障的角度来看,目标公司B都将明确受到股东A100%的控制,故很难不去推定目标公司B本质上亦属于股东A的一人公司。(不可能是形式上一人公司,因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新《公司法》已将该条款删除。)
但法院最终还是以笔者所代理的原告无法证明存在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证据为由,未采纳笔者的意见。
确实,从法律上看,不论是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子公司“逆向人格否认”与关联公司涉及滥用独立人格、财产混同时“横向人格否认”,还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4]对横向、纵向股东的追责明确应建立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等实质要件来看,对于上述股权架构中的“人格否认”很难从“一人”属性的角度突破。
笔者曾以为,司法实务针对类似明显的风险规避,应该会有大量实务案例对债权人提供倾向性保护,但实际上通过“一人”属性追究上述股权架构股东责任的案例少之又少。
对此,笔者仅能查找到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粤20民终4187号《民事判决书》。
这一《民事判决书》直接对上述股权架构所反映出来的“一人”属性进行人格否认,并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

该案中,中山中院通过判定股东对目标公司已实现直接+间接100%持股的效果,以公司具备实质上“一人”的属性要求股东对公司与其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债权人胜诉,并顺利追究股东连带责任。
虽然,上述案例对于配合股东的关联公司责任,因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未有处理。
但如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语境下,涉案关联公司极有可能因为“横向人格否认”的逻辑而承担连带责任风险。
届时,在诉讼策略上,债权人不仅可以直接追加关联公司,同时,在债权人未主动追加时,法院应释明追加或主动追加。
PART3 结 语
对于诸多已经在展望2025年经济形势的民营经济体而言,新《公司法》虽有诸多看似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设计初衷的亮点,如不惜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强行要求公司明确最长5年出资期限,如新法实施前已设立公司则逐步调整出资期限,再比如,强调“横向人格否认”、强化“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等,但落地到诉讼层面,对于民营经济体而言,更为普遍发生的夫妻独资及股东间接独资的问题却不一定有新的突破,反而有所倒退。
以笔者对于实务的了解,夫妻独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甚至可能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中被再次调整,从而加大债权人追索股东的难度。
而在原有裁判尺度未有突破的情况下,债权人试图以“一人”属性追究股东间接独资的难度更是难上加难。
注: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 原《公司法》(2018年)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4.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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