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版《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办法》解读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金融办、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及前海管理局联合发布《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新QFLP办法》”),该《新QFLP办法》是在原《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

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金融办、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及前海管理局联合发布《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新QFLP办法》”),该《新QFLP办法》是在原《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金发〔2012〕12号)(“原《暂行办法》”)、《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深府金发〔2013〕13号)(“原《操作规程》”)等文件基础上修订形成,标志着深圳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即合格境外投资人)试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QFLP制度下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是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投资的重要渠道。2010年12月24日,上海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公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FLP试点在上海首先开始,而后陆续在北京、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地展开。深圳市于2012年之后发布原《暂行办法》、原《操作规程》等文件,正式启动了QFLP试点工作。本次深圳市发布的《新QFLP办法》在原《暂行办法》、原《操作规程》的基础上,主要做出了如下修订:
1、扩大了试点的对象和范围
原《暂行办法》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并未明确是否允许采用中外合资的形式,不过我们在实践中发现确实有少量中外合资形式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存在),并且仅允许“外资管外资”,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仅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新QFLP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既可以采用外商独资的形式发起设立,也可以采用中外合资的形式发起设立,并对境内外股东和合伙人应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境外投资人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等值货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等值货币;(2)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境内投资人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2)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1800万元人民币。
在“外资管外资”的基础上,《新QFLP办法》允许“外资管内资”,即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此外,《新QFLP办法》按照“内外资统一标准”原则,允许“内资管外资”,即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2)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登记6个月以上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4)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5)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通过上述“外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内资管外资”三种模式以及明确中外合资的标准,进一步扩大了深圳市QFLP试点的对象和范围,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境内外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参与试点。
2、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投资人门槛
《新QFLP办法》参照了基金业协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和条件,并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人,设置了相应的准入门槛,以吸引多元化资金参与试点工作: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2)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3)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3、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向限制,并限制同一控制人的出资比例
与国家政策层面对经济领域脱虚向实的大方向一致,《新QFLP办法》要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我们理解这条的意思应该是不允许设立管理FOF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尽管FOF间接通过底层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所最终投向的也是实体经济)。另外,实践中一些QFLP基金下设SPV进行项目投资的情况是否受该条限制,还有待在实操中确认)。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的,该同一控制人的合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
4、明确试点企业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的要求,未及时办理将被取消试点资格
针对原《暂行办法》未建立相关退出机制、导致部分试点企业常年未发行产品,出现“空壳”现象的问题,《新QFLP办法》要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12个月内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成立的所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在6个月内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此处“成立”应按实体设立、完成首次交割或最终交割时点计算尚待实操中明确,我们理解应按首次交割或最终交割时点计算)。未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领导小组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
5、明确试点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流程
原《暂行办法》对试点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审核流程规定模糊,出现试点企业未经批准直接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等各种问题。《新QFLP办法》明确了试点企业办理相关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增加或减少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分立或合并、解散、清算或破产)变更时,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应征求市金融办意见。试点企业办理变更事项,应向市金融办递交申请材料,市金融办初审并征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6、明确托管银行的事后监管职责
《新QFLP办法》明确强化了托管银行的职责。其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委托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行级以上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主办资金托管银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人民币基金需委托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行级以上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项目资金托管银行。
主办资金托管银行、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均需对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在项目清算时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并督促企业缴纳相关税费。其中,主办资金托管银行需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所有项目的收入或利润进行监督核查,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应当对具体项目进行监督核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