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明确了其规范的对象为合伙企业。《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存在争议解决条款冲突的问题进行规定,故本文将依据民法典的体系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入伙协议与已存在的合伙协议中争议条款约定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进行浅析。
一、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的概念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组建合伙而签订的用以明确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协议则是指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签订的用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是签订时间不同。合伙协议的签订必须发生在合伙企业依法成立之前;入伙协议的签订则必须发生在成立之后。二是签订目的不同。合伙协议是为了组建合伙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合伙企业组建的前提和基础;而入伙协议是为了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发生了变化。三是协议签订的程序不同。合伙协议的签订必须在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成立;入伙协议则只有在合伙协议对新合伙人入伙另有约定,否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新合伙人入伙方可成立。
鉴于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的区别,当事人在约定相应协议的争议解决办法时可能存在不同。比如,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各方就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在入伙协议中约定,“各方就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关于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约定存在争议解决冲突司法裁判观点
案例一1:上海钥信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钥信合伙)、曾犁与王海峰、上海旭沣商务信息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旭沣合伙)合伙企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一案
钥信合伙、曾犁上诉称:虽然2018年1月14日王海峰、徐某和曾犁签订的《上海钥信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但是2018年4月20日王海峰、徐某、曾犁及上海谭赫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谭赫合伙)签订的《上海钥信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明确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并同意修订合伙协议修正案,同时还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解决。该《入伙协议》应属于《合伙协议》的补充,本案所涉争议应按照《入伙协议》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王海峰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海峰、原审第三人旭沣合伙共同辩称:王海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钥信合伙支付抛售股票后的未分配收益,曾犁承担连带责任。钥信合伙自2018年2月至9月间陆续抛售了持有的数据港股票,王海峰作为钥信合伙的合伙人之一,钥信合伙理应将股票转让的收益分配给王海峰。案涉《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而《入伙协议》只是对谭赫合伙的入伙进行约定,案涉争议应当适用《合伙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即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钥信合伙、曾犁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月14日,王海峰、曾犁与案外人徐某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企业为钥信合伙,对合伙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合伙人、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执行等进行了约定,并就争议解决约定为“如争议发生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法院进行审理”。2018年4月20日,王海峰、曾犁、徐某与谭赫合伙签订《入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合伙协议》,同意修订合伙协议修正案,并就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解决”。由此可见,《入伙协议》不仅仅涉及谭赫合伙的入伙事宜,还将《合伙协议》的内容涵盖进去,《合伙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也应被《入伙协议》的管辖条款覆盖,王海峰在本案中主张对钥信合伙2018年2月至9月间转让股票所获收益进行分配,该期间在《入伙协议》签署之后,显然案涉争议的解决方式不能再依据《合伙协议》,而应适用《入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入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均有明确约定,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例二2:南京赛汇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南京创毅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绿科伯创科技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
被告南京创毅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南京创毅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为,虽然《南京创毅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但《南京创毅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第十二章第三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第1项约定:“如争议发生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署地北京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伙协议》第十二章第四十四条一致性条款同时约定:“当本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合伙协议为准”。因原告以“退伙纠纷”案由起诉,其诉讼请求涉及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以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诉讼管辖,而不应以只有部分合伙人签署的《入伙协议》来确定诉讼管辖。同时,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和案涉《合伙协议》第四十四条约定的内容,本案《入伙协议》签订在前,《合伙协议》签订在后,即使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入伙协议》的在先约定也已经被《合伙协议》的在后约定所取代,如发生条文冲突,应当以《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原告同意移送,但因本案标的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认为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案涉《入伙协议》第7.1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之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意一方有权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之后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改变管辖约定作出了新的书面意思表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南京创毅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绿科伯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退伙纠纷提起诉讼,故管辖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不同省级行政辖区,且双方诉争的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约定存在争议解决冲突处理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对于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为一般规范。如果合伙协议对于新合伙人入伙有特别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对于新合伙人入伙应当适用“另有约定”的特殊规范。若“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存在冲突,笔者认为应先判断合伙协议对于新合伙人入伙是否有特殊约定:
第一,如果没有特殊约定,那么新合伙人入伙所签订的入伙协议,应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即入伙协议的签订一定是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所以,全体合伙人对于入伙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当然达成了合意,如果合伙人在履行入伙协议时发生纠纷则应当适用入伙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如果入伙协议有此特殊约定,其仅在原合伙人与新入伙的合伙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存在争议决绝的冲突时,对于新合伙人与签署入伙协议的原合伙人而言,对于合伙事项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与新合伙人达成了合意,所以在履行合伙事务时遇到纠纷,则应适用入伙协议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而原合伙人之间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纠纷,则应适用原合伙协议。
第三,如果是未签署入伙协议的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纠纷,也应当适用新入伙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因为合伙协议对入伙有特殊约定(即入伙协议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便可入伙的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原全体合伙人对于新入伙合伙人取得合伙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仅有部分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达成了入伙协议,但该部分原合伙人是基于合伙协议与新合伙人签订的入伙协议,所以全体原合伙人应当受入伙协议的约束。
[1] 案号(2021)沪02民辖终1002号
[2]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3016号之一
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约定存在管辖权与仲裁条款冲突的如何处理
作者:何博远 唐斌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