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8年5月15日,张磊冒用刘强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使用伪造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与王丽到A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张磊、王丽在A区民政局办理补正登记,补正登记时张磊将冒用的身份信息更正为真实的身份信息。A区民政局予以补发结婚证。2013年刘强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发现该错误的结婚登记信息,之后一直在派出所、民政办等部门奔走,要求处理此事,但一直没有结果。
案例二:刘鹏与白莲于2015年4月7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均属再婚。结婚两年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刘鹏欲提出离婚,此时刘鹏发现,白莲与自己办理结婚证时登记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虚假的,且与户口簿信息不一致,民政局不能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
案例三:周强与李莎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二人回西安居住,2012年在西安办理购房手续时,需要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其2003年登记的结婚证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使用。为图省事省时间,二人未回上海办理补正更换结婚证的手续,直接在西安市某区民政局重新申请登记。李莎因本人身份证遗失,将其妹妹李丽存放于父母家中的身份证拿走,用李丽的身份信息与周强进行了婚姻登记,登记机关在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为二人发放了结婚证书。2016年李丽在办理出国手续时发现该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向民政局提出撤销该错误婚姻登记,民政局不予受理。
法律探讨
生活中诸如此类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很多当事人不知道该如何结束这种发生在自己身上的荒唐事,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给他人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与不便,有人选择向民政局提出撤销婚姻无效申请,有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民政局发放结婚证的行为违法,但很多都无法达成所愿。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为何这种事会频频发生,婚姻登记错误到底是谁之过?
办理结婚登记必然要通过民政局,然而因民政局审查不到位,错误的发放了结婚证,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民政局应该撤销婚姻登记信息,但实践中,很多民政局都相互推诿,不愿为当事人办理。撤销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针对因行政行为产生的错误进行的纠正。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提起发现婚姻登记行为错误,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时,及时纠正错误是其应履行的职责。
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因此,婚姻登记行为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即是以颁发婚姻登记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行为不仅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且具有独立性。就针对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而言,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作为请求撤销的基础事由,但还应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因其它原因而导致的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第七条中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上述规定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是确保这种身份权被正确登记的关键,是婚姻登记行为中不可缺少的步骤,婚姻登记机关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只单纯地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是对其实质内容的核实,都应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错误的纠错权力。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以此作为推脱当事人求助的权力。
申请结婚当事人在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时,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调查核实后,对这种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自行予以纠错,而不是用“不予受理”打发当事人。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有异议,通过司法解决无疑是好的解决方式,但对于诸如婚姻登记机关因其它原因导致的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可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错误登记,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在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法院在审查无效情形后,进行确认。
婚姻登记错误谁之过
作者:成花丽 郑芬珍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8年5月15日,张磊冒用刘强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使用伪造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与王丽到A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