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吊销不依法清算股东需承担企业债务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摘要 实践中,公司被吊销但一直没有清算的情况普遍存在。股东想当然认为公司既然是有限责任,所以即使吊销不清算公司债务也不会波及自身。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一定条件下,股东需要为不依法清算承担责任。

摘要
实践中,公司被吊销但一直没有清算的情况普遍存在。股东想当然认为公司既然是有限责任,所以即使吊销不清算公司债务也不会波及自身。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一定条件下,股东需要为不依法清算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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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即公司被吊销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被依法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公司被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股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看出,股东不依法清算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不依法清算且给公司财产造成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股东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就认为:“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指导性案例最大的亮点是,法院将主要财产灭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推给了股东,而没有强加到债权人身上。法院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类似的案例如“沈彬与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认为“弘川公司在其工商注册登记地现已无法查找,该公司财产情况客观上已无法查清,故弘川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受损,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弘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通过这些案例也可以看出,如果财产、账册没有灭失,而股东仅仅是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那么股东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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