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则
裁判要旨:
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案例名称:
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21年1月,海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净雅公司持股90%、案外人陈学超持股10%,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后经股权变更后,2010年9月变更为净雅公司持股100%。
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达成合意,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
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058万元,若王林、章庆乐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则股权转让总价款变更为7058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自海诺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提交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协议还约定:
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林、章庆乐后,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
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公司股东会
决议,同意为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因王林、章庆
乐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净雅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连带支付逾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法律关系图:

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上诉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德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1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改判海诺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海诺公司免责严重失当。1.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实践中,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是常见做法,符合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相关司法案例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2.一审判决对海诺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不当。《协议书》明确约定海诺公司系连带清偿责任人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就是说,海诺公司是共同债务人。由于目标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致性,海诺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受让股东对净雅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和海诺公司章程,债务加入无需经过股东会表决,一审判决认为海诺公司签署《协议书》没有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股东会决议,《协议书》上有转让前后两任持股100%的全部股东签章,效力完全等同于海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3.一审判决判断净雅公司是否善意适用法律错误。善意第三人适用的场合是表见代理,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体为出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不存在谁代表谁,不适用表见代理。另外,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价格高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出让方的善意恶意明显有悖常识。二、一审判决遗漏、回避本案重要事实,无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推迟系海诺公司故意人为造成,使得违约方在此期间白白占用资金却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守约方承受巨额损失,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一审庭审中,净雅公司提交了“海诺滨江”项目用地规划批复,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净雅公司已取得建设手续的基础,结合“领秀豪庭”重新报批取得的用地规划,证明海诺公司通过重新报批用地规划,在原地块增加了2栋15-22层住宅楼,并且提高了原有楼座的层数,获得了超额利益。《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迟迟不成就,系海诺公司为重新报批用地规划故意人为拖延。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只字不提,明显避重就轻,遗漏重要事实,回避海诺公司人为拖延办理预售许可证进度、阻却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到来的事实,使得股权受让方、海诺公司不用为违约行为支付任何成本,海诺公司因重新报批用地规划获得了超额利益,守约方净雅公司却要承受巨额损失。三、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受让方人为拖延办理预售证的情况,且股权转让时的“海诺滨江”项目已不复存在,应将2012年1月1日作为签订《协议书》时隐含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正常办证速度,在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不超过半年,2011年5月10日《协议书》签订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转让时,各方预计半年内即最迟在2011年10月底能够取得预售许可证,也就是最晚在2012年1月1日应当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审批时间合计为45个工作日。从临沂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的承诺时间来看,剩余三证的办理时间只有12个工作日。另外,从海诺公司重新报批的“领秀豪庭”项目可知,即使海诺公司连最初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进行了变更即从头开始办理“五证”的情况下,从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下发时间2014年8月27日到预售许可证的下发时间2015年7月29日,才相隔336天,不到一年时间。以上充分印证,按照正常办证速度,预留半年时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完全合理并且相当宽裕的。2.2011年股权转让时的“海诺滨江”项目,2014年经海诺公司重新报批变更为“领秀豪庭”项目,增加了2栋15-22层的住宅楼,海诺公司获得了巨大的超额利益。按照常理,政府三令五申要求补办施工许可证,应当尽快办理,海诺公司有意让政府主管部门将“海诺滨江”项目列为违章建筑,恰恰是为了达到可以重新报批规划的目的。如果按照2015年新项目“领秀豪庭”取得预售证的时间确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应付款时间即违约金起算时间,将使得海诺公司因不诚信行为获得巨额利益却不用支付任何成本。3.《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海诺滨江”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不能以“领秀豪庭”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来确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海诺公司人为重新报批规划,将项目由“海诺滨江”变更为“领秀豪庭”,使得“海诺滨江”项目不复存在。即使不以2012年1月1日作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最迟也应确定为“海诺滨江”项目被政府责令拆除之日。
海诺公司辩称:一、净雅公司主张《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依据担保条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明显是约定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是债务加入,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3条规定,即便是债务加入,也应参照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担保条款的本意是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净雅公司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由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非是净雅公司。首先,依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的唯一股东、利害关系人,要求海诺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亦不具有善意,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次,依据《协议书》第三、四条的约定,《协议书》的履行顺序为:先支付3258万元股权款——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丙方交接――支付2800万元股权款(同时海诺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在《协议书》约定的担保发生前,海诺公司的股东已由净雅公司变更为王林(持股50%)、金上楷(持股20%)、徐志权(持股20%)、朱**彪(持股10%),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且《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也约定了“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王林和章庆乐亦未在《协议书》中约定或表示其已办理了股东会决议,海诺公司至今也未追认,且王林持有的股权仅为50%,未达到海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3.《协议书》的担保条款不是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净雅公司利用其是股权转让前海诺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条件,违背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让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显然不是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也证明净雅公司不具有善意。4.担保条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且不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购股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如果担保义务履行,将导致海诺公司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海诺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违反了公司法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5.净雅公司主张《协议书》上有转让前后两人持股100%的全部股东签字,效力完全等同于海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首先,净雅公司主张一人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该情形是指股权转让前的海诺公司为股东净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本案是股权转让后的非一人公司海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次,《协议书》的签订者王林和章庆乐仅持有海诺公司50%的股权,并非是100%,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并不一定是股东,例如,股权变更为金上楷、朱**彪、徐志权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不能向金上楷等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对金上楷等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而海诺公司的担保行为损害了金上楷等三位股东的权益。再次,担保条款约定海诺公司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提供担保,是净雅公司利用其是海诺公司绝对控股股东的地位造成的,不是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诺公司自身无任何过错。二、净雅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受让人有权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海诺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履行内容和顺序都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中,均对净雅公司的义务作出约定,但是经过海诺公司多次督促仍然不履行,受让人当然有权拒绝净雅公司的履行要求,担保即便有效,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来进行抗辩,这才是公平的。三、净雅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没有合同、事实、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判决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1.净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落实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且因为违建被拆除,给海诺公司和受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虽经多次督促,净雅公司仍不履行,根据先后合同履行原则,在受让人已经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净雅公司不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受让人有权利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故债务人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因净雅公司未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建设手续,已建成的非法建筑被拆除,给海诺公司造成4830万元的经济损失,海诺公司反诉要求赔偿,净雅公司不仅不予赔偿,还主张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仅没有合同约定,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3.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必须是付款金额明确且无争议,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优惠政策未落实前,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未确定,应当自确定之日起计取违约金,何况未能落实的原因系净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海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函要求落实的情况下,净雅公司违约所致。4.一审判决每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净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四、因本案股权转让前,工程未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证,造成已建设的工程被拆除,给海诺公司造成4830万元的损失,净雅公司应当赔偿。1.本案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海诺公司的资产,因净雅公司的原因造成公司损失4830万元,《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丁方王林和章庆乐拥有抗辩权和反诉权,优惠政策的落实风险由净雅公司和王林、章庆乐各承担50%是《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2.本案在王林和章庆乐缺席未抗辩和反诉的情况下,如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海诺公司有权作为抗辩和反诉主体提起本案反诉。五、一审法院未支持海诺公司的反诉主张,如判决海诺公司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及巨额违约金,将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有损公平原则。
海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净雅公司赔偿海诺公司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上诉费用由净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海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认定海诺公司提起本案反诉主体不适格,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1.因净雅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落实优惠政策,造成未能落实优惠政策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海诺公司承担,海诺公司作为本案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的主体有权提出本案反诉。2.建筑物属于海诺公司财产,拆除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失也均由海诺公司承担,海诺公司作为拆除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有权提出本案反诉。二、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净雅公司应当偿付海诺公司因优惠政策未能落实产生的损失1626926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海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确认通知书》《律师函》《“领秀豪庭”项目配套费的汇总表》及缴纳凭证,足以证明净雅公司应承担16269269.24元经济损失。2.本案先行建设的建筑物被拆除,系因无规划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且支付的4830万元工程款和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项目转让前,净雅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和建设程序,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工建设,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上述事实,造成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被当地政府拆除此前完成的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净雅公司辩称,海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净雅公司依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纠纷。而海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纠纷。两者明显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海诺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判决驳回海诺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二、海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优惠政策已经由河东区政府相关文件承诺,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约定均是对商业餐饮项目“海诺滨江”争取的优惠政策,而不是海诺公司所主张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领秀豪庭”项目能取得的优惠政策。海诺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河东区政府没有对“海诺滨江”项目有任何书面承诺给予优惠政策。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3项明确约定是河东区政府书面承诺给予“海诺滨江”项目的优惠政策,但海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东区政府曾给予“海诺滨江”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因此,海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风险”。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针对“海诺滨江”项目而不是“领秀豪庭”项目。各方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争取相关优惠政策的约定是针对“海诺滨江”项目而作出的。因此,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中也多次出现“商业餐饮项目”“餐饮”“四星级酒店项目”等字眼。因在“海诺滨江”项目规划中是有酒店建设的,但在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将酒店规划取消,增加了两栋住宅楼,变成了一个纯粹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因酒店建设项目可以增加就业,并能带动消费和经济,河东区政府才有动力出台相关优惠政策进行支持,而单纯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随处可见,政府是不会进行政策支持的。海诺公司在变更规划后,就商品房开发项目主张酒店建设项目才享有的优惠政策,明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三、海诺公司是独立的项目实施公司,案涉项目的建设实施均是由海诺公司进行,海诺公司对项目手续办理进展是明知的,向净雅公司主张没有依据。同时,海诺公司自愿为其关联公司锐龙公司承债而支付的款项无权向净雅公司主张。海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和代理词中多次自认“海诺滨江”项目拆除是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和海诺项目规划导致的,这也证明相关损失与净雅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海诺公司通过规划调整可以多建设两栋商品房住宅楼,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并无损失。四、海诺公司为逃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海诺公司曾就案涉损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13民初70号,但在已经两次开庭,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后,海诺公司却在作出判决前撤回起诉,又重新在本案中反诉。导致两级法院又将相关案件事实重新进行审理,证明海诺公司主张损失是假,逃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真。结合海诺公司在本案上诉阶段长期拖延不交纳上诉费的恶劣行为,可以证明海诺公司实际在滥用诉权,损害净雅公司合法权益。
净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连带支付净雅公司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670万元,共计34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1万元计算的违约金。2.由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净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违约金1725万元,总计为2425万元加上欠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两项共计5225万元。后续按合同约定每日1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海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净雅公司赔偿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取)。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净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海诺公司系由陈学超和净雅公司于2009年3月发起,并于4月3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其中,净雅公司持股90%、陈学超持股1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09年12月,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上海灵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上海灵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学超将持有的海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净雅公司。
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达成合意,净雅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并由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同日各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净雅公司为甲方,锐龙公司为乙方,海诺公司为丙方,王林、章庆乐为丁方,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为戊方(连带共同保证人),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标的: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
二、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58万元,若丁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则股权转让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7058万元。丁方中的王林和章庆乐系连带债务人,均负有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三、付款方式:股权转让价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支付金额为3258万元,第二笔支付金额为2800万元,若丁方未按时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则第二笔支付金额变为3800万元。1.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如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丁方设立账户名称为甲方的共管账户,若银行有特殊要求,则按银行的要求设立共管账户;(2)前述共管账户设立之日起10日内,甲方解除临河国用(2009)第046号土地抵押(以下简称“解除土地抵押”);(3)丁方于甲方解除土地抵押,通知丁方并由丁方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至前述共管账户。丁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确认;(4)前述款项到达共管账户之日起30日内,甲丁双方办理完毕(指股权变更至丁方或丁方指定方名下,下同)将甲方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甲丁双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提交给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使用,若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依法负担,税费负担规定不明确的,由甲丁双方各负担一半;(5)前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丁方解除对前述共管账户的共管。2.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如下: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自丙方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由丁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戊方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就丁方需向甲方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向甲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加盖所在公司公章)。3.在丁方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该第三人需经丁方认可)需给丁方开具金额为3000万元的票据(其中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应负担的所得税与丁方无关,均由甲方负担。
四、丙方的交接:……4.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优惠政策:1.甲丁双方共同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如下:(1)商业餐饮项目免收除供暖、供气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供暖、供气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住宅项目除供暖、供气外,城市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其供暖、供气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2)餐饮、四星级酒店项目自投资营业之日起三年内,按上缴地方财政收入的50%给予扶持。(3)免收除中央、省明确规定不准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30%收取。(4)工程出土±0后30天内,办理房产销售许可。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风险由甲丁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风险是指按甲乙双方《合作备忘录》签订之日也即2009年3月6日,河东区政府按照与甲方的约定或下发给丙方的相关文件中承诺的且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合作备忘录》中体现的应当给予而最终未给予的优惠政策所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合作备忘录》签订后,政府以文件形式变更了政策而产生的风险(如政府提高税费金额或增加税费种类等,此等风险,甲方不予承担)。2.甲丁双方在办理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需事先对拟交纳部门的配套费予以书面确认,自甲方收到丁方发出书面确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未做意思表示,视为同意确认通知书所载内容。如果甲方在收到丁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通知书所载内容有异议,且甲丁双方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协商不成的,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单方面协调落实该项优惠政策,但优惠政策的条件不得低于通知书所载内容。否则,丙方或丁方有权单独办理优惠政策,其交费数额甲方予以接受。在丙方取得“海诺滨江”项目预售许可证前,若产生了甲丁双方确认的应由甲方负担的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责任,则丁方可在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时予以扣除,但若事后,甲方发现了丁方多扣除了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丁方双倍返还多扣除部门的款项。
六、业态进驻:……。
七、违约:1.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每迟延一日,须向对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守约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需予以赔偿。……
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
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公司股东会2011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
2010年4月19日、11月18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两次向“海诺滨江”项目的施工单位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2月14日,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国丰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1年10月31日,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向海诺公司下发了临城管停字[2011]第HD-(2011)000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海诺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2012年4月11日,临沂市河东区城镇建设指挥部(临沂东城新区建设指挥部)向海诺公司作出《关于加快海诺滨江项目建设速度的函》,要求加快施工手续办理速度。2013年5月29日,临沂东城新区建设指挥部向海诺公司下达《通知》,认定“海诺滨江”工地属违章建筑,限定海诺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自行拆除,重新报批规划,待完善开工手续后再予施工。
2013年1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国丰公司起诉锐龙公司、海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两起案件,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根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天元同泰专审字[2013]第2019号审计报告书,认定“海诺滨江商住楼”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为16594656.84元。2013年10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472、4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国丰公司与海诺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二、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国丰公司在海诺公司的海诺滨江项目工地全部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000万元,因海诺公司的原因给国丰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为830万元,共计人民币4830万元。至2013年10月16日止,海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国丰公司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1373700元;除支付明细清单及本调解协议第八项涉及的证据外,海诺公司再持有的2013年10月16日前的其他付款证据作废。以上款项相抵后,海诺公司应支付给国丰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6926300元。三、海诺公司、国丰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后,国丰公司欠临沂万桥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12万元、国丰公司欠临沂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4万元,国丰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3万元,共计2019万元,由海诺公司负责支付,并从海诺公司应支付给国丰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6926300元中扣除2019万元的应付款项。四、国丰公司应向海诺公司出具48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双方同意不再由国丰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由海诺公司从应付给国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作为代开发票的费用。五、以上一、二、三项的款项相抵后,海诺公司还应支付给国丰公司4736300元。……
2013年11月8日,净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海诺公司将原“海诺滨江”建设项目规划进行变更并更名为“领秀豪庭”后报经临沂市规划局批准。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7日,临沂市房管局先后批准了海诺公司“领秀豪庭”项目房屋预售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3258万元,并且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净雅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海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诺公司反诉净雅公司承担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
一、净雅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规定,双方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为:自海诺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由王林、章庆乐一次性支付给净雅公司。根据临沂市房管局预售证信息查询显示,海诺公司案涉楼盘预售许可证已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7日办理完毕,王林、章庆乐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净雅公司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
净雅公司认为海诺公司取得第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即为“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海诺公司认为取得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才为“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理解不一致且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案涉项目存在多个预售许可证,《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属于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净雅公司在海诺公司取得第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即可要求王林、章庆乐履行,并且《协议书》已留出了60日的必要准备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自海诺公司2015年7月29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由于王林、章庆乐在此期间未能给付,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净雅公司认为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付款,不但与《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不符,亦与本案“海诺滨江”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海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林、章庆乐后,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净雅公司据此认为海诺公司为本案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王林、章庆乐为案涉股权受让人并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王林、章庆乐系当然主债务人;海诺公司系《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海诺公司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的在于保障净雅公司对王林、章庆乐债权的实现,而非向净雅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并且,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净雅公司认为海诺公司以主债务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由于《协议书》关于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且净雅公司在该行为中不具有善意,该约定应为无效。主要理由:1.该约定不符合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的法理是法律禁止股东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如果允许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势必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协议书》约定,由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王林、章庆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海诺公司应向净雅公司进行支付,从而导致净雅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2.净雅公司对于海诺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其一,公司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容。本案中,净雅公司成立海诺公司直至股权转让时,海诺公司注册资本一直为1000万元,而担保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海诺公司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净雅公司可以无对价地从海诺公司支取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虽然海诺公司可以获得对王林、章庆乐的债权追偿权,但该债权与公司资本的物权不具有一致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负有债务,亦不存在抵消问题,据此,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其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股东,明确要求拓博公司等四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其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明知,却没有要求海诺公司同样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以书面决议置备于海诺公司,而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净雅公司未能对此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净雅公司在海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行为中具有善意。3.不符合公司担保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表。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加盖所在公司公章)”。虽然海诺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海诺公司仅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且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唯一股东亦未依法以书面决议并置备于海诺公司,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
三、海诺公司反诉净雅公司承担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
根据上述焦点二的分析,由于《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关于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无效,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反诉主体不适格,故对其所提反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净雅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林、章庆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净雅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1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二、拓博公司、昊源化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林、章庆乐追偿;三、驳回净雅公司要求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海诺公司的反诉。
二审期间,净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项目土地成交确认书;证据2.海诺公司原一审中提交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公布的2017年和2018年统计年鉴、聚汇数据网站公布的2015-2017年河东区商品房价格、案外人张勉海与海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项目测算说明;证据3.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凭证、王林和章庆乐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判决文书;证据4.海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马劲松出具的说明。经质证,海诺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协议书》签订时马劲松系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及17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据2.临沂万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收到条、8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国丰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国丰公司代理律师出具的收据4份和银行转款凭证5份;证据4.海诺公司代国丰公司支付或直接支付国丰公司款项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一宗。经质证,净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诺公司系自愿替锐龙公司承担债务,无权向净雅公司主张;证据2-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净雅公司与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净雅公司分别预交诉讼费215300元、86250元,共计30155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认定;二、海诺公司应否就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海诺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自海诺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由王林、章庆乐一次性支付给净雅公司。本案中,原“海诺滨江”项目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限期拆除,后海诺公司将“海诺滨江”项目规划进行变更并更名为“领秀豪庭”重新报批,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7日,临沂市房管局先后批准了海诺公司“领秀豪庭”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对于原“海诺滨江”项目因何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净雅公司和海诺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净雅公司主张海诺公司人为拖延办理预售许可证进度、阻却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到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海诺滨江”项目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后,海诺公司将项目变更为“领秀豪庭”并重新报批,自取得新的预售许可证之日起,海诺公司即可进行销售并获得回款,从而具备偿付能力。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以海诺公司取得第一个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节点,按照《协议书》约定推后60日作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应付时间,既符合《协议书》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以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每迟延一日,须向对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较于第二笔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亦不存在过高情形。海诺公司虽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二、关于海诺公司应否就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林、章庆乐后,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诺公司盖章,王林、章庆乐均签字,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净雅公司已非海诺公司股东。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条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其目的就在于保证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不受被担保股东的意志影响,而由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从而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遭受损害。本案中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林、章庆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海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海诺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的原则,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海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为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公司法所禁止。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海诺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海诺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净雅公司赔偿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海诺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另,本案一审净雅公司分别预交诉讼费215300元、86250元,共计30155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净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林、章庆乐追偿;
四、驳回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林。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章庆乐。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担保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再审申请人同意为王林和章庆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担保条款属于有效条款错误。1.担保条款约定再审申请人为股权受让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是被申请人利用其实际控制再审申请人的便利,在违背公司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未取得被申请人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条款无效。3.担保条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且不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购股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4.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退一步讲,担保条款有效,因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未提出抗辩和反诉,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代位权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反诉,进行债务抵消,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反诉,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审理,明显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因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以缺席的方式放弃抗辩和反诉,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抵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债权。2.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和证据,原告应承担优惠政策不能落实金额的50%,即16269269.24元。3.本案股权转让前已建设建筑物被拆除,实际已造成483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海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海诺公司补充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拟证明:1.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前建设的工程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200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汇报工程情况时,声称“截止目前,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地质勘探等工作已完成”,被申请人在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欺骗政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欺骗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明显存有欺诈行为。2.再审申请人原审的反诉与本案明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以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反诉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海诺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而且其提交该补充证据时亦未明确主张系新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之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海诺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海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原审驳回海诺公司的反诉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业已查明,2011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林、章庆乐作为丁方,以及海诺公司作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现海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担保约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林、章庆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净雅公司本诉请求七名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被告海诺公司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该两项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本诉请求实系要求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海诺公司虽主张其反诉系为王林、章庆乐代位行使权利,但其反诉请求系要求由净雅公司赔偿海诺公司经济损失。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原审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海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案例名称:
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21年1月,海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净雅公司持股90%、案外人陈学超持股10%,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后经股权变更后,2010年9月变更为净雅公司持股100%。
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达成合意,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
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058万元,若王林、章庆乐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则股权转让总价款变更为7058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自海诺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提交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协议还约定:
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林、章庆乐后,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
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公司股东会
决议,同意为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因王林、章庆
乐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净雅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连带支付逾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法律关系图:

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上诉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德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1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改判海诺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海诺公司免责严重失当。1.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实践中,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是常见做法,符合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相关司法案例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2.一审判决对海诺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不当。《协议书》明确约定海诺公司系连带清偿责任人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就是说,海诺公司是共同债务人。由于目标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致性,海诺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受让股东对净雅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和海诺公司章程,债务加入无需经过股东会表决,一审判决认为海诺公司签署《协议书》没有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股东会决议,《协议书》上有转让前后两任持股100%的全部股东签章,效力完全等同于海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3.一审判决判断净雅公司是否善意适用法律错误。善意第三人适用的场合是表见代理,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体为出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不存在谁代表谁,不适用表见代理。另外,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价格高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出让方的善意恶意明显有悖常识。二、一审判决遗漏、回避本案重要事实,无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推迟系海诺公司故意人为造成,使得违约方在此期间白白占用资金却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守约方承受巨额损失,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一审庭审中,净雅公司提交了“海诺滨江”项目用地规划批复,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净雅公司已取得建设手续的基础,结合“领秀豪庭”重新报批取得的用地规划,证明海诺公司通过重新报批用地规划,在原地块增加了2栋15-22层住宅楼,并且提高了原有楼座的层数,获得了超额利益。《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迟迟不成就,系海诺公司为重新报批用地规划故意人为拖延。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只字不提,明显避重就轻,遗漏重要事实,回避海诺公司人为拖延办理预售许可证进度、阻却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到来的事实,使得股权受让方、海诺公司不用为违约行为支付任何成本,海诺公司因重新报批用地规划获得了超额利益,守约方净雅公司却要承受巨额损失。三、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受让方人为拖延办理预售证的情况,且股权转让时的“海诺滨江”项目已不复存在,应将2012年1月1日作为签订《协议书》时隐含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正常办证速度,在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不超过半年,2011年5月10日《协议书》签订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转让时,各方预计半年内即最迟在2011年10月底能够取得预售许可证,也就是最晚在2012年1月1日应当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审批时间合计为45个工作日。从临沂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的承诺时间来看,剩余三证的办理时间只有12个工作日。另外,从海诺公司重新报批的“领秀豪庭”项目可知,即使海诺公司连最初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进行了变更即从头开始办理“五证”的情况下,从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下发时间2014年8月27日到预售许可证的下发时间2015年7月29日,才相隔336天,不到一年时间。以上充分印证,按照正常办证速度,预留半年时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完全合理并且相当宽裕的。2.2011年股权转让时的“海诺滨江”项目,2014年经海诺公司重新报批变更为“领秀豪庭”项目,增加了2栋15-22层的住宅楼,海诺公司获得了巨大的超额利益。按照常理,政府三令五申要求补办施工许可证,应当尽快办理,海诺公司有意让政府主管部门将“海诺滨江”项目列为违章建筑,恰恰是为了达到可以重新报批规划的目的。如果按照2015年新项目“领秀豪庭”取得预售证的时间确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应付款时间即违约金起算时间,将使得海诺公司因不诚信行为获得巨额利益却不用支付任何成本。3.《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海诺滨江”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不能以“领秀豪庭”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来确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海诺公司人为重新报批规划,将项目由“海诺滨江”变更为“领秀豪庭”,使得“海诺滨江”项目不复存在。即使不以2012年1月1日作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最迟也应确定为“海诺滨江”项目被政府责令拆除之日。
海诺公司辩称:一、净雅公司主张《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依据担保条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明显是约定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是债务加入,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3条规定,即便是债务加入,也应参照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担保条款的本意是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净雅公司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由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非是净雅公司。首先,依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的唯一股东、利害关系人,要求海诺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亦不具有善意,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次,依据《协议书》第三、四条的约定,《协议书》的履行顺序为:先支付3258万元股权款——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丙方交接――支付2800万元股权款(同时海诺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在《协议书》约定的担保发生前,海诺公司的股东已由净雅公司变更为王林(持股50%)、金上楷(持股20%)、徐志权(持股20%)、朱**彪(持股10%),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且《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也约定了“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王林和章庆乐亦未在《协议书》中约定或表示其已办理了股东会决议,海诺公司至今也未追认,且王林持有的股权仅为50%,未达到海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3.《协议书》的担保条款不是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净雅公司利用其是股权转让前海诺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条件,违背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让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显然不是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也证明净雅公司不具有善意。4.担保条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且不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购股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如果担保义务履行,将导致海诺公司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海诺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违反了公司法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5.净雅公司主张《协议书》上有转让前后两人持股100%的全部股东签字,效力完全等同于海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首先,净雅公司主张一人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该情形是指股权转让前的海诺公司为股东净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本案是股权转让后的非一人公司海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次,《协议书》的签订者王林和章庆乐仅持有海诺公司50%的股权,并非是100%,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并不一定是股东,例如,股权变更为金上楷、朱**彪、徐志权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不能向金上楷等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对金上楷等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而海诺公司的担保行为损害了金上楷等三位股东的权益。再次,担保条款约定海诺公司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提供担保,是净雅公司利用其是海诺公司绝对控股股东的地位造成的,不是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诺公司自身无任何过错。二、净雅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受让人有权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海诺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履行内容和顺序都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中,均对净雅公司的义务作出约定,但是经过海诺公司多次督促仍然不履行,受让人当然有权拒绝净雅公司的履行要求,担保即便有效,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来进行抗辩,这才是公平的。三、净雅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没有合同、事实、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便判决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1.净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落实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且因为违建被拆除,给海诺公司和受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虽经多次督促,净雅公司仍不履行,根据先后合同履行原则,在受让人已经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净雅公司不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受让人有权利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故债务人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因净雅公司未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建设手续,已建成的非法建筑被拆除,给海诺公司造成4830万元的经济损失,海诺公司反诉要求赔偿,净雅公司不仅不予赔偿,还主张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仅没有合同约定,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3.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必须是付款金额明确且无争议,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优惠政策未落实前,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未确定,应当自确定之日起计取违约金,何况未能落实的原因系净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海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函要求落实的情况下,净雅公司违约所致。4.一审判决每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净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四、因本案股权转让前,工程未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证,造成已建设的工程被拆除,给海诺公司造成4830万元的损失,净雅公司应当赔偿。1.本案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海诺公司的资产,因净雅公司的原因造成公司损失4830万元,《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丁方王林和章庆乐拥有抗辩权和反诉权,优惠政策的落实风险由净雅公司和王林、章庆乐各承担50%是《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2.本案在王林和章庆乐缺席未抗辩和反诉的情况下,如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海诺公司有权作为抗辩和反诉主体提起本案反诉。五、一审法院未支持海诺公司的反诉主张,如判决海诺公司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及巨额违约金,将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有损公平原则。
海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净雅公司赔偿海诺公司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上诉费用由净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海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认定海诺公司提起本案反诉主体不适格,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1.因净雅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落实优惠政策,造成未能落实优惠政策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海诺公司承担,海诺公司作为本案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的主体有权提出本案反诉。2.建筑物属于海诺公司财产,拆除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失也均由海诺公司承担,海诺公司作为拆除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有权提出本案反诉。二、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净雅公司应当偿付海诺公司因优惠政策未能落实产生的损失1626926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海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确认通知书》《律师函》《“领秀豪庭”项目配套费的汇总表》及缴纳凭证,足以证明净雅公司应承担16269269.24元经济损失。2.本案先行建设的建筑物被拆除,系因无规划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且支付的4830万元工程款和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项目转让前,净雅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和建设程序,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工建设,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上述事实,造成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被当地政府拆除此前完成的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净雅公司辩称,海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净雅公司依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纠纷。而海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纠纷。两者明显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海诺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判决驳回海诺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二、海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优惠政策已经由河东区政府相关文件承诺,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约定均是对商业餐饮项目“海诺滨江”争取的优惠政策,而不是海诺公司所主张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领秀豪庭”项目能取得的优惠政策。海诺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河东区政府没有对“海诺滨江”项目有任何书面承诺给予优惠政策。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3项明确约定是河东区政府书面承诺给予“海诺滨江”项目的优惠政策,但海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东区政府曾给予“海诺滨江”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因此,海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风险”。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针对“海诺滨江”项目而不是“领秀豪庭”项目。各方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争取相关优惠政策的约定是针对“海诺滨江”项目而作出的。因此,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中也多次出现“商业餐饮项目”“餐饮”“四星级酒店项目”等字眼。因在“海诺滨江”项目规划中是有酒店建设的,但在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将酒店规划取消,增加了两栋住宅楼,变成了一个纯粹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因酒店建设项目可以增加就业,并能带动消费和经济,河东区政府才有动力出台相关优惠政策进行支持,而单纯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随处可见,政府是不会进行政策支持的。海诺公司在变更规划后,就商品房开发项目主张酒店建设项目才享有的优惠政策,明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三、海诺公司是独立的项目实施公司,案涉项目的建设实施均是由海诺公司进行,海诺公司对项目手续办理进展是明知的,向净雅公司主张没有依据。同时,海诺公司自愿为其关联公司锐龙公司承债而支付的款项无权向净雅公司主张。海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和代理词中多次自认“海诺滨江”项目拆除是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和海诺项目规划导致的,这也证明相关损失与净雅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海诺公司通过规划调整可以多建设两栋商品房住宅楼,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并无损失。四、海诺公司为逃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海诺公司曾就案涉损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13民初70号,但在已经两次开庭,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后,海诺公司却在作出判决前撤回起诉,又重新在本案中反诉。导致两级法院又将相关案件事实重新进行审理,证明海诺公司主张损失是假,逃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真。结合海诺公司在本案上诉阶段长期拖延不交纳上诉费的恶劣行为,可以证明海诺公司实际在滥用诉权,损害净雅公司合法权益。
净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连带支付净雅公司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670万元,共计34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1万元计算的违约金。2.由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净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王林、章庆乐、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违约金1725万元,总计为2425万元加上欠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两项共计5225万元。后续按合同约定每日1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海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净雅公司赔偿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取)。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净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海诺公司系由陈学超和净雅公司于2009年3月发起,并于4月3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其中,净雅公司持股90%、陈学超持股1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09年12月,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上海灵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上海灵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学超将持有的海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净雅公司。
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达成合意,净雅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并由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同日各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净雅公司为甲方,锐龙公司为乙方,海诺公司为丙方,王林、章庆乐为丁方,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为戊方(连带共同保证人),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标的: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
二、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58万元,若丁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则股权转让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7058万元。丁方中的王林和章庆乐系连带债务人,均负有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三、付款方式:股权转让价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支付金额为3258万元,第二笔支付金额为2800万元,若丁方未按时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则第二笔支付金额变为3800万元。1.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如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丁方设立账户名称为甲方的共管账户,若银行有特殊要求,则按银行的要求设立共管账户;(2)前述共管账户设立之日起10日内,甲方解除临河国用(2009)第046号土地抵押(以下简称“解除土地抵押”);(3)丁方于甲方解除土地抵押,通知丁方并由丁方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至前述共管账户。丁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确认;(4)前述款项到达共管账户之日起30日内,甲丁双方办理完毕(指股权变更至丁方或丁方指定方名下,下同)将甲方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甲丁双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提交给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使用,若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依法负担,税费负担规定不明确的,由甲丁双方各负担一半;(5)前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丁方解除对前述共管账户的共管。2.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如下: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自丙方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由丁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戊方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就丁方需向甲方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向甲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加盖所在公司公章)。3.在丁方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该第三人需经丁方认可)需给丁方开具金额为3000万元的票据(其中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应负担的所得税与丁方无关,均由甲方负担。
四、丙方的交接:……4.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优惠政策:1.甲丁双方共同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如下:(1)商业餐饮项目免收除供暖、供气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供暖、供气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住宅项目除供暖、供气外,城市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其供暖、供气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2)餐饮、四星级酒店项目自投资营业之日起三年内,按上缴地方财政收入的50%给予扶持。(3)免收除中央、省明确规定不准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30%收取。(4)工程出土±0后30天内,办理房产销售许可。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风险由甲丁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风险是指按甲乙双方《合作备忘录》签订之日也即2009年3月6日,河东区政府按照与甲方的约定或下发给丙方的相关文件中承诺的且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合作备忘录》中体现的应当给予而最终未给予的优惠政策所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合作备忘录》签订后,政府以文件形式变更了政策而产生的风险(如政府提高税费金额或增加税费种类等,此等风险,甲方不予承担)。2.甲丁双方在办理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需事先对拟交纳部门的配套费予以书面确认,自甲方收到丁方发出书面确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未做意思表示,视为同意确认通知书所载内容。如果甲方在收到丁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通知书所载内容有异议,且甲丁双方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协商不成的,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单方面协调落实该项优惠政策,但优惠政策的条件不得低于通知书所载内容。否则,丙方或丁方有权单独办理优惠政策,其交费数额甲方予以接受。在丙方取得“海诺滨江”项目预售许可证前,若产生了甲丁双方确认的应由甲方负担的优惠政策不能落实的责任,则丁方可在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时予以扣除,但若事后,甲方发现了丁方多扣除了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丁方双倍返还多扣除部门的款项。
六、业态进驻:……。
七、违约:1.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每迟延一日,须向对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守约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需予以赔偿。……
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
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公司股东会2011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
2010年4月19日、11月18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两次向“海诺滨江”项目的施工单位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2月14日,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国丰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1年10月31日,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向海诺公司下发了临城管停字[2011]第HD-(2011)000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海诺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2012年4月11日,临沂市河东区城镇建设指挥部(临沂东城新区建设指挥部)向海诺公司作出《关于加快海诺滨江项目建设速度的函》,要求加快施工手续办理速度。2013年5月29日,临沂东城新区建设指挥部向海诺公司下达《通知》,认定“海诺滨江”工地属违章建筑,限定海诺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自行拆除,重新报批规划,待完善开工手续后再予施工。
2013年1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国丰公司起诉锐龙公司、海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两起案件,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根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天元同泰专审字[2013]第2019号审计报告书,认定“海诺滨江商住楼”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为16594656.84元。2013年10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472、4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国丰公司与海诺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二、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国丰公司在海诺公司的海诺滨江项目工地全部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000万元,因海诺公司的原因给国丰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为830万元,共计人民币4830万元。至2013年10月16日止,海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国丰公司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1373700元;除支付明细清单及本调解协议第八项涉及的证据外,海诺公司再持有的2013年10月16日前的其他付款证据作废。以上款项相抵后,海诺公司应支付给国丰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6926300元。三、海诺公司、国丰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后,国丰公司欠临沂万桥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12万元、国丰公司欠临沂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4万元,国丰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3万元,共计2019万元,由海诺公司负责支付,并从海诺公司应支付给国丰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6926300元中扣除2019万元的应付款项。四、国丰公司应向海诺公司出具48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双方同意不再由国丰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由海诺公司从应付给国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作为代开发票的费用。五、以上一、二、三项的款项相抵后,海诺公司还应支付给国丰公司4736300元。……
2013年11月8日,净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海诺公司将原“海诺滨江”建设项目规划进行变更并更名为“领秀豪庭”后报经临沂市规划局批准。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7日,临沂市房管局先后批准了海诺公司“领秀豪庭”项目房屋预售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3258万元,并且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净雅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海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诺公司反诉净雅公司承担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
一、净雅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规定,双方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为:自海诺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由王林、章庆乐一次性支付给净雅公司。根据临沂市房管局预售证信息查询显示,海诺公司案涉楼盘预售许可证已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7日办理完毕,王林、章庆乐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净雅公司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
净雅公司认为海诺公司取得第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即为“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海诺公司认为取得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才为“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理解不一致且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案涉项目存在多个预售许可证,《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属于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净雅公司在海诺公司取得第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即可要求王林、章庆乐履行,并且《协议书》已留出了60日的必要准备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自海诺公司2015年7月29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由于王林、章庆乐在此期间未能给付,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净雅公司认为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付款,不但与《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不符,亦与本案“海诺滨江”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海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林、章庆乐后,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净雅公司据此认为海诺公司为本案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王林、章庆乐为案涉股权受让人并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王林、章庆乐系当然主债务人;海诺公司系《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海诺公司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的在于保障净雅公司对王林、章庆乐债权的实现,而非向净雅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并且,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净雅公司认为海诺公司以主债务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由于《协议书》关于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且净雅公司在该行为中不具有善意,该约定应为无效。主要理由:1.该约定不符合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的法理是法律禁止股东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如果允许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势必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协议书》约定,由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王林、章庆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海诺公司应向净雅公司进行支付,从而导致净雅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2.净雅公司对于海诺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其一,公司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容。本案中,净雅公司成立海诺公司直至股权转让时,海诺公司注册资本一直为1000万元,而担保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海诺公司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净雅公司可以无对价地从海诺公司支取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虽然海诺公司可以获得对王林、章庆乐的债权追偿权,但该债权与公司资本的物权不具有一致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负有债务,亦不存在抵消问题,据此,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其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股东,明确要求拓博公司等四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其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明知,却没有要求海诺公司同样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以书面决议置备于海诺公司,而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净雅公司未能对此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净雅公司在海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行为中具有善意。3.不符合公司担保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表。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加盖所在公司公章)”。虽然海诺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海诺公司仅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且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唯一股东亦未依法以书面决议并置备于海诺公司,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
三、海诺公司反诉净雅公司承担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
根据上述焦点二的分析,由于《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关于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无效,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反诉主体不适格,故对其所提反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净雅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林、章庆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净雅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1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二、拓博公司、昊源化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林、章庆乐追偿;三、驳回净雅公司要求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海诺公司的反诉。
二审期间,净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项目土地成交确认书;证据2.海诺公司原一审中提交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公布的2017年和2018年统计年鉴、聚汇数据网站公布的2015-2017年河东区商品房价格、案外人张勉海与海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项目测算说明;证据3.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凭证、王林和章庆乐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判决文书;证据4.海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马劲松出具的说明。经质证,海诺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协议书》签订时马劲松系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及17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据2.临沂万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收到条、8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国丰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国丰公司代理律师出具的收据4份和银行转款凭证5份;证据4.海诺公司代国丰公司支付或直接支付国丰公司款项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一宗。经质证,净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诺公司系自愿替锐龙公司承担债务,无权向净雅公司主张;证据2-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净雅公司与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净雅公司分别预交诉讼费215300元、86250元,共计30155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认定;二、海诺公司应否就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海诺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自海诺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0日,由王林、章庆乐一次性支付给净雅公司。本案中,原“海诺滨江”项目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限期拆除,后海诺公司将“海诺滨江”项目规划进行变更并更名为“领秀豪庭”重新报批,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7日,临沂市房管局先后批准了海诺公司“领秀豪庭”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对于原“海诺滨江”项目因何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净雅公司和海诺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净雅公司主张海诺公司人为拖延办理预售许可证进度、阻却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到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海诺滨江”项目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后,海诺公司将项目变更为“领秀豪庭”并重新报批,自取得新的预售许可证之日起,海诺公司即可进行销售并获得回款,从而具备偿付能力。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以海诺公司取得第一个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节点,按照《协议书》约定推后60日作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应付时间,既符合《协议书》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以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每迟延一日,须向对方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较于第二笔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亦不存在过高情形。海诺公司虽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二、关于海诺公司应否就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林、章庆乐后,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诺公司盖章,王林、章庆乐均签字,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净雅公司已非海诺公司股东。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条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其目的就在于保证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不受被担保股东的意志影响,而由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从而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遭受损害。本案中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林、章庆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海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海诺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的原则,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海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为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公司法所禁止。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海诺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海诺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净雅公司赔偿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海诺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另,本案一审净雅公司分别预交诉讼费215300元、86250元,共计30155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净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林、章庆乐追偿;
四、驳回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林。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章庆乐。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担保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再审申请人同意为王林和章庆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担保条款属于有效条款错误。1.担保条款约定再审申请人为股权受让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是被申请人利用其实际控制再审申请人的便利,在违背公司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未取得被申请人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条款无效。3.担保条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且不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购股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4.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退一步讲,担保条款有效,因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未提出抗辩和反诉,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代位权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反诉,进行债务抵消,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反诉,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审理,明显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因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以缺席的方式放弃抗辩和反诉,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抵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债权。2.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和证据,原告应承担优惠政策不能落实金额的50%,即16269269.24元。3.本案股权转让前已建设建筑物被拆除,实际已造成483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海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海诺公司补充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拟证明:1.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前建设的工程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200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汇报工程情况时,声称“截止目前,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地质勘探等工作已完成”,被申请人在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欺骗政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欺骗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明显存有欺诈行为。2.再审申请人原审的反诉与本案明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以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反诉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海诺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而且其提交该补充证据时亦未明确主张系新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之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海诺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海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原审驳回海诺公司的反诉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业已查明,2011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林、章庆乐作为丁方,以及海诺公司作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现海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担保约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林、章庆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净雅公司本诉请求七名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被告海诺公司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该两项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本诉请求实系要求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海诺公司虽主张其反诉系为王林、章庆乐代位行使权利,但其反诉请求系要求由净雅公司赔偿海诺公司经济损失。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原审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海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