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 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

案例
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回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一2001年卷)。
著述
最高法院法官著述:此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应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唯一依据。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定,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决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有仲裁条款,亦未单独签订仲裁协议,没有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履约担保纠纷,是基于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换句话说,即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的履约担保法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纬通公司以担保纠纷起诉惠州市政府,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惠州市政府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回纬通公司的起诉,与法不符。至于惠州市政府提供的保证系何种性质的担保,因属实体审查的内容,应在依法受理后,进行审查。如系一般保证,因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主合同纠纷解决后,再行判决;如系连带责任保证,如事实清楚不需待主合同纠纷解决,即可直接下判。在涉及仲裁的情况下,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性质不影响担保纠纷案件的管辖。故本案应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
来源:《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
声音
除本案形式外,担保合同还有一种形式,担保合同或担保函做为主合同的附件,在这种情况下,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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