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转让款,能否要求公司提供担保?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10年1月5日,郭某、郑某、潘某共同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某、郑某、潘某分别持有公司55%、25%、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10年1月5日,郭某、郑某、潘某共同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某、郑某、潘某分别持有公司55%、25%、20%的股权,郭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14日,A公司及三方股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某、潘某分别向郭某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若郭某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各返还2000万元。郑某、潘某同意按6000万元获得返还。当郭某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则应按9500万元返还投资。A公司对郭某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郭某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郑某、潘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某向二原告返还投资款9500万元及利息,A公司对郭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院和二审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某、A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郑某、潘某构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为郭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A公司对郭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A公司应向郑某、潘某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潘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综上,裁定如下: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三、相关分析
经网络公开渠道进行检索,我们尚未找到该案件再审的裁判文书,但最高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的裁定书,已经代表了最高院在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性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公司不应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而在本案中,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实质上导致了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法律法规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四、相关建议
经过我们的检索,最高院曾经在2016年12月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判决,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由此可见,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在我国《公司法》中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是观点不一,争议较大,且裁判观点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经验的推进而发生改变。若要避免被认定担保无效的风险,我们建议:
股东间转让股权,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该等约定可能因为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等条款,公司也可以依此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转让方而言,建议要求受让方股东提供其他更加可靠的担保方式,并将办理股权过户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节点相对应,降低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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