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最新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通用条款
1.1词语定义与解释
1.1.4.4 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与最低质量保证期应严格相区分。缺陷责任期的设立,与质量保证金紧紧挂钩,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缺陷责任期一致,最长不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如未出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应及时将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最低质保期与质保金预留期限并无对应关系,发包人不得仅以质保期未届满而不退还质保金。
根据住建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低质量保证期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修正)规定,不得任意约定缩短);
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1.1.4.5 保修期: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的期限可能会长于缺陷责任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不得约定任意缩短: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缺陷责任期满但工程保修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使发包人返还了质保金,承包人仍然要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
1.1.4.6 基准日期:
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
基准日期是判定某种风险是否属于承包人的分界日期。
一般而言,在基准日期以后,因法律、技术标准、规范变化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费用或顺延工期。
基准日期前的全部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市场价格、汇率等对合同履行方面的影响及风险则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因此承包人报价时应予以充分考虑这些影响。
承包人角度对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解读(九)
作者:葛云来源:昶兴律师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最新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通用条款 1.1词语定义与解释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