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是为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担保,还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均需要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由于现实中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尤其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交易,纠纷发生后,当公司作为被告被诉请其承担担保责任时,绝大多数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均抗辩担保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而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截然相反的判例。
第1则 认定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担保合同有效的判例
(2018)最高法民申468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在担保合同上的签章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因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应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公司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保利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未超过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首先应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即使该案没有保利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佐证,也不能以此否认保利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第2则 认定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合同无效的判例
(2019)最高法民终45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所设置的特别决议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利益上完全趋同,成为承担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的工具;避免与因关联担保受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间有密切联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员等公司人员随意代公司作出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意思表示,损害不知情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独立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意思表示的权限。该案中,顾国平作为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超越权限,代斐讯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亦即相对人为善意时,其越权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公司法已对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规定有特别决议程序的情形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在于其是否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文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签订过程中,躬盛公司并未要求顾国平提供斐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对顾国平是否具有代表斐讯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作出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最高院认定斐讯公司担保无效。
第3则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最高院在该会议纪要中建议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其中包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区别情形予以对待。
(一)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内容,只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均应当经过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作出决议。
因为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不具有善意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二)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善意的审查标准不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同
1、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表见代表。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该决议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由其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满足以上条件的,可以认定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2、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有效。但提供担保的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编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三)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的内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4则 总结
综上,《九民会议纪要》之后,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一定要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核该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以规避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必须要审核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作者:巩云静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