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金融债权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信托、基金证券公司等经营贷款或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借款人货币而形成的权利。金融债权的主体为金融机构,因此,金融债权一般具有金额较大、种类繁多和性质复杂的特点。从性质上看,根据金融债权是否设立担保,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金融债权、信用担保金融债权和无担保的普通金融债权;根据金融债权的期限又可分为长期金融债权和短期金融债权。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些特殊而复杂的金融债权在债权申报和认定过程中往往争议较多,处置难度大。继《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申报实务(一)》后,本文将继续就实务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金融债权的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了“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可见,若债权未到期的,法院裁定受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实际为加速到期日,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在借期内的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该破产债权即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
以贷款为例,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主要是基于债务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该贷款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完全清偿的,债权人依法可向债务人的管理人进行申报。根据债务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有关贷款合同,该金融债权的组成基本包括:1.本金;2.利息;3.罚息;4.复利;5.违约金;6.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其中金融债权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一般比较复杂,尤其需要结合金融行业的特定专业术语来厘清金融术语和法律概念的关系,例如“结息日、罚息利率、复利按季计收”等,实务中也经常发生因结息日的理解偏差导致金额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的情况,甚至引发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
实务中,关于银行是否有权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也存有一定争议。罚息主要分为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和贷款被挪用后的罚息两大类。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看,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可计收复利的,银行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可以被法院支持,实务中管理人一般也会予以确认。但如果约定不明,只是笼统地约定利息可计收复利,认定时可能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而言,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那么银行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故而管理人按照法院的审理思路,对该存疑债权可能不予确认。
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严格限制债权的复利、罚息和逾期利息不能申报,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在破产程序中关于复利、罚息和逾期利息可以一并申报且应被管理人确认。
二、金融机构基于借款合同起诉债务人还本付息,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如何处理?
此种情况实务中大量存在,金融机构起诉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提起的诉讼类型是给付之诉。诉讼进行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正在进行的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在管理人接管之后,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对于该类债权的处置方式一般作为有两种,第一,可以变更给付之诉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债权金额,第二,也可以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法院在宣告判决之前,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撤回其起诉,符合条件法院会做出裁定准许撤诉,之后债权人按照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债权。这两种方案相比较而言,各有优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时间成本上看,第一种方案所花费时间较长,可能要经历一审,甚至二审,短则几个月,长则数年,而第二种方案撤诉之后申报债权则耗时较短,按照法律规定,一般管理人审查债权后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在申报期限届满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故债权审查期限最短45日,最长不过三个半月,所以,第二种方案时间上更为高效。
第二,从债权确认的效果上看,第一种方案较为直接,实践过程中,如果以法院生效文书申报债权,一般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确认,争议较小,;而第二种方案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据债权人申报提交的资料,对债权予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按照诉讼标准由管理人债权审查小组、债务人财务部门或管理人员以及审计机构共同审查无异议的,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债权异议的处理上,第一种方案中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的,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撤销该文书,并重新确认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对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部分暂缓确认;第二种方案中,如果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未被全部确认,对债权确认结果存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先向管理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由管理人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若管理人认为该异议成立,那么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表进行更改,若管理人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则债权人只能通过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确认债权。由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破产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破产程序并不会因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发生而中止,但该诉讼的结果对破产程序又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所以如何协调该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进程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此不做展开阐述。
综上,从程序的简易程度上看,第一种方案会相对比较复杂,因为诉讼程序是本身周期比较长,诉讼中的不确定因素较多,而第二种方案操作上比较简便,但如果出现债权结果有异议的情形,债权人有可能需要另行起诉来确定债权,且目前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何收取诉讼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地方法院的做法是直接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增加了债权人的负累。
三、诉讼中仅保证人破产,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债务人为保证人的保证债务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债权人以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是否能够进行债权申报?有学者认为破产人为保证人的,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破产宣告前确定的保证债务,不能直接进行债权申报,认为只能当作临时债权,待诉讼终结后确定债权。但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参照本条文中的或然债权和诉讼未决债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申报,其受偿金额问题可以待破产财产分配时进行预留提存,保证人不能因其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其保证责任。
诉讼程序未完结前,债权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诉讼请求的债权金额进行填写,债权被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的,债权人则可以对该保证人撤回起诉。若有质押、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在申报时需要特别注意对担保物进行详细具体列举,须清晰地确定担保财产的特定性和唯一性,而且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债权人在担保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完整证明材料,包括质押、抵押物的登记证明文件。
案件判决生效后,若主债务人按照法院判决文书向债权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债务清偿的实际情况告知保证人的管理人,在日后对破产财产分配时避免重复受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四、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起诉保证人,债权金额如何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要求保证人(保证人未破产前提下)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也停止计息?实务中关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有人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权,所以保证债权也应当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但笔者认为,主债权因为在破产的前提下才停止计息,这已经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打折,从债权虽然依附于主债权,但并不依附于破产债权,所以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保证债权,除非保证人也同时出现停止计息的法定事由,例如进入破产程序。实务中,关于这一点,诸多法院也同样倾向于这一种观点,在(2020)沪01民终1153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确定,担保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
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与目前主流做法显然是不一致的。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9年5月20日实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发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等法律文件中,各地法院也都是采取停息不及保证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值得商榷,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主要出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考虑,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保证人。因主债务人破产,是否足以形成对保证人责任的减免事由,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小 结
债权申报是破产这一概括性集体清偿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金融机构申报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实现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管理人通过债权的申报和审查确认,确定有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范围,确定不同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实现债权的有序公平清偿。因而,金融机构在申报债权第一步更应该思虑周全,避免因认识不足或疏忽大意,造成自身利益受损。
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申报实务(二)
作者:胡娇来源:汉盛律师

前 言 金融债权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信托、基金证券公司等经营贷款或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借款人货币而形成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