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后首案解读之九: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案”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的一次修法,对我国公司类商事司法有着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

《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的一次修法,对我国公司类商事司法有着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
因涉及众多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于同日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处理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作为本次修订的亮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董事涤除制度、关联公司连带责任制度、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等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司法效果如何?
郧和律师梳理出全国各地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案件作出的裁判,结合公司法理论作实务解读,以期为企业、股东和高管适用《公司法》提供指引。
今天解读今天解读第9期: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某微生物研究所作为债权人,申请对宁夏某生物工程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向银川中院提出申请。银川中院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政府主管部门已于2016年着手宁夏某生物工程公司的清算事宜,且于2017年12月13日成立了清算组,与相关单位一并开展清算工作,现尚在清算中。
二、裁判结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案事实是,政府主管部门已经成立了清算组,且正在开展清算工作。在此情况下,某微生物研究所的申请不符合新《公司法》强制清算的规定,银川中院遂裁定驳回其对宁夏某生物工程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三、郧和律师案例解读
“强制清算制度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展开清产核资、清偿债务等清算事务,从而避免企业僵而不死浪费社会资源,促使企业有效退出市场。”
该案的审结,是对强制清算制度核心要义的坚守,是对新《公司法》修改条文准确适用的实践。
四、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第一类:自行清算
(一)出现公司解散事由的起算时间
《公司法》第232条涉及4个解散事由,是否按时、及时组成清算组是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的时间条件,有必要逐一明确不同事由出现之日的确定标准。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以比照营业执照的时间。实务中应当注意,如果经营期限为长期或者没有填写,此条不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这一标准应当注意对照章程有关规定综合判断。
2.“股东会决议解散”,起算时间应当以决议决定的解散日为起算日,而不是决议作出之日。比如7月1日作出决议,决定在7月10日解散,则董事应当在1月25日前组成清算组。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行政命令导致的公司解散,
应当从被送达之日起算,董事才有可能及时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
4.“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予以解散”,这一情形属于强制解散,需要待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解散判决书起算。
(二)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区别
董事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这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清算义务人不能由公司自主变更。公司的全体董事都是清算义务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职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
按照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都可以在清算组内另选非董事的他人,如公司股东、监事、其他高管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成员都属于清算组成员,是具体实施清点管理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分配财产、制作报告等的人,是根据公司的自主意志参与清算的,不承担因不及时启动清算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第232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结合第1款的规定,即未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我们认为,该规定包含两个行为要求,一是按时组成清算组,二是实施清算行为。
何为组成清算组,实践中通常是以列出清算组组成名单或者作出清算组组成方案等明确行为来确定;清算组成立之后,应有积极的清算行为,包括不限于拽集财务账册、列出公司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司清算信息等行为。实务中需要注意,所有行为都应有证据证明,应注意留痕。
第二类: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一)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需要满足的条件
1.公司具有法定的解散、清算事由,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2)股东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4)人民法院依照新《公司法》第231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公司未自行清算,包括:
(1)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成立后未实际进行清算。
3.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
《公司法》将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由此前规定的“债权人”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即在“债权人”之外还包括公司股东、董事、职工等。在特定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二)行政机关作为强制清算程序中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将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清算组。从公平角度考虑,清算组成员应当不包含申请强制清算的人。下发行政命令的部门或者主管机关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本身对清算的公司并无利益方面的诉求,也不擅长开展公司清算业务,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依据后,不宜再参与公司的强制清算工作。
(三)注意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238条新增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要点之一。实务中应注意,该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忠实勤勉义务,并未区分公司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换言之,在强制清算情形下,并非公司董事的其他清算组成员,也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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