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代销业务合规研究报告(第二辑)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对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销业务”)的规范,所谓银行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

前 言
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对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销业务”)的规范,所谓银行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实践中,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通常包括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券商资管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黄金等。
作为金融产品与金融消费者最广泛的连接终端,商业银行代销业务的活跃发展多得益于商业银行在以下方面得天独厚的优势:在覆盖范围方面,商业银行拥有遍布城乡各地的营业网点,可以方便快捷地为顾客提供满意的服务;在客户资源方面,商业银行拥有大量的储蓄客户,这些客户长期在银行储蓄,对银行的信任远超过其他金融机构;在信息传递方面,商业银行成立更早,发展更成熟,信息网络系统相对科学、高效,在信息传递方面也比其他金融机构更加通畅。商业银行的这些独特优势在近年来资产管理行业跨越式发展的环境下被充分放大,目前代销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最主要的一类中间业务。
与蓬勃热烈的销售场景相伴的是,商业银行在代销产品中的责任和义务也在被放大检视,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因购买代销产品发生投资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商业银行代销第三方产品存在的诸多问题也逐步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由于商业银行的销售行为本身受到金融监管的严格规范,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的上述纠纷势必与金融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审视乃至行政处罚密切相关。在“打破刚兑”成为资产管理行业共同底色的背景下,不仅需要“卖”者(资产管理人)尽责,也需要“销”者(代销机构)同样尽责,才是金融消费者“买着自负”成立的前提。
为此,本所律师通过梳理商业银行代销业务涉诉和行政处罚情况,以及银行开展代销业务须适用的主要监管规范,形成本篇研究报告,以期对商业银行代销业务合规展业、防范风险有所助益。
在《商业银行代销业务合规研究报告(第一辑)》中,本所律师通过梳理商业银行代销业务涉诉和行政处罚情况,以及银行开展代销业务须适用的“通用型”监管规范,对商业银行代销业务合规的总体性原则进行了梳理。在本辑中,本所律师将对商业银行具体开展代销基金、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保险等的合规管理从代销资格、禁止情形、内控制度建设、法律责任等层面的特别性规定进行归纳总结。
一、基金
(一)代销资格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商业银行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二)禁止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五)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七)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内控制度建设
3.1基金销售业务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及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措施等被动接受类业务做出规定。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应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应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3.2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详细规定见《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基金销售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3.3基金产品评价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的基金产品评价体系,审慎选择所销售的基金产品,对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持续的跟踪和关注,并定期形成基金产品评价报告备查。
3.4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3.5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的要求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应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3.6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3.7内部监察稽核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监察稽核部门或岗位,就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监察、评价、报告、建议职能。
(四)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五)法律责任
5.1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5.2 商业银行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5.3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5.4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券
(一)代销资格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
(四)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合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二)禁止情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四)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六)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七)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九)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内控制度建设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覆盖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募集、研究、投资、交易、会计核算、信息披露、清算、信息技术、投资者服务等各个环节,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项制度流程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责任
4.1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或者从事第十七条所列举的禁止行为;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销售机构、投资顾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产品分级的规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投资运作的规定;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内部控制或者风险管理不完善,引发较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九)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导致风险扩散。
4.2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3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三、信托
(一)代销资格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二)信托产品推介原则
(1)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介适当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2)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信托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登记备案等程序。
(3)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外,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产品推介。但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可以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以及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
(三)信托代理机构推介信托产品的要求
(1)信托公司可以自行推介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推介。信托公司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推介时,相关的推介材料应由信托公司提供,且信托公司应保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信托公司应当将关于信托产品推介的监管要求体现落实在与代理推介机构的合同约定中,对代理机构代理推介行为进行监控,及时纠正不当代理推介行为,并对代理推介中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2)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产品的委托推介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推介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推介内控规范,并应当与代理推介机构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3)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充分审核投资人的资格,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违反私募原则,进行公开宣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除外;不得超越推介材料,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推介信托产品为名,误导投资人购买其他产品。
(4)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负责自然人投资者问卷调查及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等相关事宜,并将最终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及投资人完整、有效的联系方式提交给信托公司。
(四)与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
信托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合作时,应当签署书面文件明确各参与方的责任。
(五)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险
(一)代销资格
(1)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4)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三)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四)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六)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七)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禁止情形
(1)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
(二)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简单类比,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三)将不确定利益的保险产品的收益承诺为保证收益;
(四)将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
(五)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六)隐瞒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七)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取、索要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八)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
(2)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3)禁止违规销售承诺保本产品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基金和保险产品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禁止违规销售承诺保本产品。
(4)禁止进行大众化推销
商业银行应禁止将基金和保险产品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银行营销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基金和保险产品,禁止非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在银行网点营销基金和保险产品。
(三)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四)内控制度建设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与保险公司签订、解除代理协议关系和持续性合作制度;
(二) 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审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三) 客户风险评估标准及相关档案;
(四)定期合规检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及相关档案;
(六)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及相关档案;
(七)绩效考核标准;
(八)投诉处理机制和风险处理应急预案;
(九)违规行为内部追责和处罚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稳健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并应当成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15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业务数据。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分别向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代理业务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代理业务开展情况;
(二)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三)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四)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五)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五)业务退出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机构不得授权该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已经授权的,须在5日内撤销授权:
(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二)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按时报送监管数据等监管要求;
(四)最近1年内因保险代理业务引发过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5日内注销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责任
(1)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保险代理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要求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一级分支机构,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
(2)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违反《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的措施。
(3)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4)商业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主体,依法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代理销售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保险公司负有责任的,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严厉查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加大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5)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语
银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与销售银行本身理财产品最大的差异是法律关系不同:代销产品的法律主体包括投资者、银行和代销产品开发机构三方,投资者和产品开发机构是直接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银行与代销产品开发机构是一种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投资者和银行之间是一种相对间接的推介关系。
尽管在银行代销产品中,银行承担的只是销售渠道作用,并不承担理财产品的设计、管理、担保等角色,也不对产品的风险负责,需要发行者自身的信用作保障。但在“卖者有责、买者自负”这一基本原则上,银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与销售银行本身理财产品要求相同,核心都是适当性销售义务。作为代销行而言最明智的选择,当属以最严格的标准自我要求,切实匹配代销基金、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保险等不同产品的具体要求,锚定2019年11月份发布的被称为“史上最严销售规定”的九民会议纪要,逐一匹配,对症下药,切实履行以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告知说明义务为核心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妥善运用九民会议纪要第78条的免责事由,切实防范代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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