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创新是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能为消费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创新的商业模式更是消费者喜闻乐见的。但是,创新的商业模式的诞生不应该带来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和对竞争者利益的不合理利用。
本案中,搜狗公司开发的灵犀输入法软件的使用模式就引发了这样的思考。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框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在搜索栏下方自动弹出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词汇的下拉菜单,下拉菜单覆盖和隐藏了百度搜索引擎的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任何词会自动跳转到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这样的输入法软件功能模式,究竟如搜狗公司所言是“输入法与搜索引擎技术相结合的创新产物”,还是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搜狗公司的这种做法属于对百度公司的流量劫持,并且已经突破了企业自主经营权和创新的边界,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0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百度网(www.baidu.com)的经营者。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搜狗输入法的开发者,且经营搜狗搜索引擎网站www.sougou.com。
百度公司发现,上网用户在安装搜狗输入法客户端软件后,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框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在搜索栏下方会自动弹出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词汇的下拉菜单,下拉菜单覆盖和隐藏了百度搜索引擎的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任何词会自动跳转到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
因此,百度公司以搜狗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海淀法院一审认为搜狗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遂支持了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搜狗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结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搜狗公司以涉案显示方式提供下拉菜单搜索候选服务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一般而言,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从以下两个层次来分析:
第一,被诉行为系发生在用户进入百度网站页面之后,也就是说,使用搜狗输入法的用户首先是百度搜索引擎的用户,因此,搜狗公司因被诉搜狗输入法下拉菜单行为而获得的用户流量原本属于百度搜索引擎。
第二,至于搜狗公司获得本属于百度搜索引擎的流量是否具有正当性,则需进一步考虑百度搜索引擎流量的流失是仅仅由被诉行为直接造成,还是基于用户的主动选择的结果。本案中,由被诉行为的表现方式可见,搜狗输入法仅是在最下一行使用并不显著的颜色及字体标注了“由搜狗搜索提供”,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提示。在百度搜索引擎亦提供下拉提示词服务,而被诉下拉菜单所处位置与通常的百度搜索引擎下拉菜单所处位置并无差别的情况下,上述标注不足以使用户注意到其所使用的下拉提示词由搜狗搜索引擎,而非百度搜索引擎提供。此外,因搜狗公司的下拉菜单依托于搜狗输入法,因此,其下拉菜单出现在关键词键入到空白搜索框之前,即关键词上屏之前,而百度下拉菜单仅可能出现在上屏之后,上述时间差的存在使得虽然百度下拉菜单并未被实际覆盖,但因相当比例的用户会使用被诉行为中所显示的下拉菜单,故对于这部分用户而言,百度搜索引擎的下拉菜单已不会出现在用户的搜索界面上,上述情形的存在更易使用户误认为其使用的是百度下拉菜单服务,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搜狗搜索引擎。综上可知,本案中所存在的劫持流量后果系源于被诉行为所造成的用户混淆,而非用户主动选择,被诉行为与流量流失的后果具有直接关系。
(二)搜狗公司提供下拉菜单搜索候选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搜狗公司认为被诉行为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而且在百度搜索引擎尚未启动时,用户流量的去向处于尚未确定状态,任何竞争者都可以参与此交易机会。本院亦认同任何竞争在相当程度上均是经营者对于用户的争夺,但本院同时认为,这一争夺至少应建立在用户明确知晓的情况下,有意造成用户混淆的竞争行为通常属于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这一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已得到明确体现。
即便搜狗公司所强调的经营自主权,同样不应超出这一边界。尤其在现有互联网各种商业模式具有很强交叉性的情形下,经营者更应注意避免混淆。本案中,虽然搜狗输入法为搜狗公司的产品,但不意味着依附于该产品的其他产品或其他模式当然具有正当性。被诉行为足以造成用户混淆,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搜狗公司明知被诉行为可能产生的混淆后果,但仍采用这一方式,其主观具有恶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因这一商业道德既适用于传统行业,亦适用于新兴行业或新出现的商业模式,无论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技术上或模式上的创新性均在所不论,故一审法院有关“输入法与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技术具有创新性”部分的认定与被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无关,在本案中并无实质意义。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行业惯例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亦认定“在搜索环境中,输入法是否提供搜索功能以及输入法的搜索功能以何种形态向用户展现,尚未形成行业惯例”。但本院认为,行业惯例同样与被诉行为的正当性无必然联系。
不能否认,行业惯例对于确认公认的商业道德并非毫无作用,尤其是相对于较为稳定的行业或商业模式而言,行业惯例与商业道德具有相对更大的重合性。但需要强调的是,行业惯例并不等同于商业道德,尤其对于新兴行业或新出现的商业模式更是如此。在新兴行业或新出现的商业模式中,商业道德尚处于形成过程中,所谓惯例亦处于变化状态,因此,这一阶段的所谓行业惯例对于商业道德判断的价值较低。
例如,在视频分享网站刚开始出现的阶段,大量视频分享网站均会假借用户名义上传他人作品(尤其是热播影视作品)以获取流量。这一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亦可谓当时的行业惯例,但显然不能认为其符合商业道德。由此可见,本案中,无论输入法的其他经营者是否采用了被诉行为的具体方式,均与被诉行为正当性的认定无必然联系。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用输入法下拉菜单搜索候选服务构成对搜索引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搜狗与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董瀚月来源:星娱乐法

裁判要旨与启示 创新是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能为消费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创新的商业模式更是消费者喜闻乐见的。但是,创新的商业模式的诞生不应该带来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和对竞争者利益的不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