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中买卖合同涉及的资金占用费的实务探讨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通常会涉及钢材、混凝土等建设施工材料的买卖。而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往往会对“资金占用费”等概念作出约定。究竟何为“资金占用费”?其法律性质如何?

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通常会涉及钢材、混凝土等建设施工材料的买卖。而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往往会对“资金占用费”等概念作出约定。究竟何为“资金占用费”?其法律性质如何?纠纷产生后,在诉讼中又会遇到怎样的问题?接下来,就让我们以钢材买卖活动为例,一同学习、探讨。
一资金占用费的含义
资金占用费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仅以字面意义理解,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是指当一方占用另一方的资金时,需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应当支付的报酬或经济补偿。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各种利息费用,它构成了资本成本的主要内容。在建设工程领域,此类情形常见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及钢材贸易商与施工单位之间。
根据(2014)雁民初字第03108号判决,钢材资金占用费实质上为钢材交易行业惯例中的加价款。但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加价款应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违约金条款?在实务中,法院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认定。
二资金占用费的特点
1、补偿性
资金占用费一般是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或垫付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资金占用费的多少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所需要的利率。可以说资金占用费具有补偿资金使用的性质。
2、惩罚性
有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当付款方欠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此时的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般来讲违约金的性质除了具有补偿作用外,还具有惩罚的职能,这种约定对合同履行来说是一种有效的保障。
三资金占用费的性质
1、资金占用费属于合同价款
在检索结果中,有的案例认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应认定为对于钢材价格的特别约定,双方对于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约定,且买方对不按约付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明知且可以预见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

2、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
有的案例认为,资金占用费并非合同价款,而是对买方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应将其性质认定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何为“过分高于”,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种认定下法院将调整为买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应当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分别认定
还有案例认为,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当区分对待。在买方付款期限届满前,应认定为合同价款(须合同明确约定);而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则应认定为违约金,前后金额应当分别计算,但被认定系违约金的部分可能会在判决时酌情降低或调高。

除上述案例外,重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也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做出了认定:应当以付款期限届满为分界点,将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进行区分。

四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实务问题
1、资金占用费被认定为违约金时的调整原则
(1)尊重交易习惯及契约自由;
(2)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可以适当降低违约金比例的情形如:确因业主方延迟付款、建设项目下马;
可以适当增加违约金的情形如:恶意拖欠、挪用业主已支付工程款。
(3)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审慎裁量。
2、资金占用费的表现形式及“过高”的认定标准
(1)定量加价
例:“如买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按时付款,则在原单价的基础上,以每日每吨加价X元计算违约金,直至买方付款之日。”
基本调整标准:资金占用费×1年∈欠付金额(20%,30%)。
当价款为3000元、逾期1年时,每日每吨加价2元,总违约金比例为20%;每日每吨加价3元,总违约金为36%。
(2)定比加价
例:“买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按时付款,则在逾期支付的货款基础上,以日息Y‰计算违约金直至买方付款之日。”
基本调整标准:年利率36%,日利率1‰。
(3)定量加价与定比加价相结合
例:“在买方延迟付款的情况下,既每日每吨加价X元,又按未付款金额的Y‰计息,合并计算违约金。”
(4)其他形式
例:“卖方垫资供货,垫资(支付)期限内,在原单价的基础上,以每日每吨X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垫资(支付)期限届满后,在原单价的基础上,以每日每吨(X+Y)元计算资金占用费。”
上述垫资供应形式既是钢材交易的行业习惯,也是卖方为了订立合同而向买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垫资条款虽然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但尚不能将其与整个钢材买卖合同割裂开来单独处理。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明确表示可以将一定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计入货款的情形外,垫资条款仍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
(5)“过高”的标准
综合分析,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以年利率折算,高于36%的,应当认定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3、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一致
在实务中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降至前述标准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原告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案件,不得对符合前述标准的违约金再行予以调整。
4、已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逾期付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在诉讼前已经支付给卖方部分或全部货款及加价款后,主张已支付部分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经实体审查,已支付部分确属过高的,可以对剩余部分的违约金按照较低的标准予以调整。
5、滚动付款下的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对于滚动付款扣款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逾期付款方滚动付款的抵扣,应当先抵扣前期未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再抵扣后续货款。
6、当事人双方对账后的违约金
在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或在钢材供货完毕后,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供货情况、付款情况进行对账,以“对账单”、“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等形式,对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很多情况下,会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较高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账目的核算。双方产生纠纷后,逾期付款方会以对账部分所含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对已经对账部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对账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小结或总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付款方不能证明对账时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于对账凭证形成之前的违约金不予调整。
在钢材买卖合同供货方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终结后形成的“对账单”、“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书”等书面对账凭证,买方应当付款的金额已经包含了钢材价款及加价款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对账凭证确定的金额作为认定全案应付款总额的基础,对账日之后的利率不应再以前述标准计算,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
五律师观点
1、裁判观点分析
根据对检索结果的分析,大多数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判断资金占用费(或加价款)的性质。如合同以垫资期限为分界点,分别约定了前后两阶段的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通常会采取区分对待的方式,分别将其定性为合同价款与违约金。
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将付款期限届满前后的资金占用费分别明确予以约定的,人民法院通常会将其定性为违约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当前市场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
但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强调“逾期未支付”等内容(不具有违约金性质),部分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86号案件)可能将认为该约定不具有对逾期付款的惩罚性救济,而系买受人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此种情况将会对买受人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
2、实务建议
根据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部分法院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项目捆绑在一起,以累计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的情况。笔者认为,以出卖人的角度考量,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当明确约定垫资期限,其次,应当对垫资期限内外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适用范围及计算方法做出明确区分。使其相互隔离,实现两条单线运行,以此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而站在买受人的角度,在签订合同时则应尽量避免将资金占用费约定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而将其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在对方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承担,以尽量减少资金风险。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检索到的诸多案例中,参照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或者过低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法院最后只能依照公平原则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裁量。
附陕西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1、基层人民法院


2、中级人民法院


3、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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