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用!企业有第三方代缴社保就能放心吗?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HR XX集团 公司在外地设立的办公室,在当地招聘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可否在当地委托一家公司代缴社保?

HR XX集团
公司在外地设立的办公室,在当地招聘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可否在当地委托一家公司代缴社保?
BOSS
外地的朋友公司在本地设立的办公室,招聘的本地员工想委托我的公司帮忙代缴社保,有什么风险吗?
一、社保代缴社会原因分析
实务中很多公司(用人单位)可能未以本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分析原因大致如下:



  1. 用人单位通过转移缴费地来降低用工成本。
    社保缴费基数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一二线城市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较高,会比经济落后地区缴费基数高。

  2. 用人单位基于异地用工的需求。
    用人单位异地有工而在当地又无分公司时,无法在当地缴纳社保,而在当地就业的劳动者又往往极力要求在当地参保。
    3.将缴纳社保工作委托其他人力资源公司,方便且节省用人单位的人力管理资源和成本。
    二、社保代缴合法性分析
    (一)社保代缴的行为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社保代缴的行为,但从上述规定来看,社会保险登记为属地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也是“用人单位”。所以从这两条规定上来看,社保代缴的行为并不合法。
    (二)广东省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

  3. 行政责任
    《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该项规定明确禁止以挂靠的方式代缴员工社保的行为。同时,该《条例》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刑事责任
    《条例》的第七十条规定“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社保代缴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三)《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用人单位通过第三方社保账户代缴社保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且已经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明确表示此类行为不合法。
    三、社保代缴法律风险解析
    ▍1. 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管是用人单位主动代缴还是异地用工时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可以以未缴纳社保为由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 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认定工伤时,如果查明实际用人单位并没有缴纳社保,而缴纳社保的单位又不是用人单位,社保机构会拒绝赔付,最终工伤的赔偿费用还是要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
    ▍3. 补足待遇差额
    如果用人单位通过转移缴费地来降低用工成本的,由于少缴工伤保险费引起的工伤待遇的减少,其差额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这是由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4. 双重缴纳社保
    如果查明实际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社保行政部门可依法责令实际用人单位补缴,至于第三方代缴的费用如何处理或能否退还,实践也极富争议。
    四、社保代缴实务案例研习
    案例一《乔某、武汉某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民终3245号
    ▍案件详情
    乔某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武汉某医药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司委托北京友邦公司为包括乔某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
    2015年12月25日,乔某因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随后,乔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鉴定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
    乔某向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拒绝向乔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6年5月19日,医药公司向乔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乔某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7年8月14日,乔某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医药公司支付:1、医疗费75,254.6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住宿费6,729元;5、鉴定费用299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10、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
    仲裁委裁决:医药公司向乔某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
    乔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一、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
    二、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某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三、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某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190元;
    四、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某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
    五、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
    六、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乔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000元;
    七、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
    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就本案而言,医药公司委托友邦公司为其职工乔某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乔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乔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医药公司承担。因此,医药公司应支付乔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个月×8个月),但乔某仅主张41244元,超过部分视为乔某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七项;
    三、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
    四、驳回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旺正府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17)粤71行终177号
    ▍案件详情:
    王某是河源市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广州广电物业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工。河源市某人力公司委托广州某人力资源公司为王某在广州参加工伤保险。
    2013年6月24日,王某值班时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经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某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死亡待遇,社保中心认为死者王某的用人单位是河源市某人力资源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在广州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缴交工伤保险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本案中,广州某人力资源公司已为死者王某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在王某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其家属依法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保基金中心应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认为:虚构劳动关系参保属违法行为,根本上损害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社保中心增设工伤保险待遇取得条件,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工伤职工,法院不能支持。
    用人单位虽然有为职工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但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参保人有获取非法利益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已参保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条件,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也没有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缴交,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参保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主体与法定义务主体不一致而丧失。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虽然法官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第三方代缴社保的风险对实际用人单位来说还是很大的,在不同区域或者换了不同法官审理,结果未必如用人单位所愿,不管法官持什么观点,最终实际用人单位难免责任承担,而由此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也是很大的,因此,公司在选择使用第三方代缴社保的时候要慎重。
    五、法律顾问实务建议
    一、异地用工:如果是长期性质的可以考虑注册分公司,如果是短期阶段性的可以考虑与当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协议。
    二、降低成本:降低公司运营成本不能触碰法律红线,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提醒: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三、劳务合同:短期或临时性可签订劳务或雇佣合同,以商业保险转移法律风险
    法律法规索引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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