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修改能否排斥股权继承?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聚焦 A公司于2014年4月份设立,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甲、乙、丙、丁、戊五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案情聚焦
A公司于2014年4月份设立,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甲、乙、丙、丁、戊五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五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20%、10%、10%、35%、25%。
2015年11月,丁因故去世,丁的父母和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一致协议:丁所持有的A公司35%的股份由丁的配偶李某继承。李某拿着协议书找到公司,要求A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李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月15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李某因此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修改章程能否排斥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上述规定,股东资格作为继承财产是可以继承的,有且只有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相反的规定。具体说来,公司在设立时或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来确定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继承。如果章程中没有特别规定,就视为可以继承。结合本案,A公司虽然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李某合法继承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公司的股东丁死亡以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判决公司将股东名册记载于丁名下的股权,变更记载至其配偶李某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代理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
2、股东资格属于身份继承,即便继承人是未成年人,其继承身份后,如果没有行为能力,也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
3、公司章程的修改无法约束修改前发生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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