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因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极容易出现在融资租赁出租人不知情情况下,承租人恶意将租赁物转让或为第三人(通常为银行)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尤其是在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设备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中将设备租回使用。承租人占有并使用该设备,又能够提供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购买发票复印件(原件一般交给了出租人)且能够在财务账簿中反映购买设备的真实性。因此,承租人很容易使得银行相信设备属于承租人,从而为其进行融资并办理抵押登记。
这种情形下,则会出现银行的抵押优先权与出租人所有权的冲突问题。一般情况下,银行会以善意对抗出租人,从而主张抵押权有效。但这样一来,出租人的权益势必会受到摧毁。
为了给出租人更好的权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为出租人对抗排除第三人物权进行了四种情形规定。
即: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二)种情形银行在实地查勘设备或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中即可核实;第(四)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况需要综合判断。但最容易忽略并引发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据此,在银行主张对设备享有抵押优先权时,出租人往往以该条为法律依据,主张设备已经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银行未履行查询义务,故银行不享有抵押权。而银行认为自身不负有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不具有过错,抵押权合法有效。
争论焦点集中在银行是否负有查询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义务。
银行不负有查询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当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善意取得的抵押权。
案例1
在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峰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案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租赁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出租人于2010年5月将《融资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严重歪曲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本意;中信银行是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式系统的存在及公示效力,中信银行所属的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在该系统上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登记,中信银行本身也自2011年起利用该系统做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登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中信银行在对案涉租赁物设定抵押权时,负有法定的权属审查义务;中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及其公示公证效力不知情不合常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 上诉人租赁公司主张根据下列规定,中信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
●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 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 三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第三条第(十一)款要求”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机构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
经审查上述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只能说明中信银行负有法定的权属审查义务及应知道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但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
其次 上诉人租赁公司亦未举出其他有关规定,证明中信银行负有查询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定义务。
再次上诉人租赁公司提交的”中信富通租赁有限公司曾在融资租赁系统做融资租赁登记;中信银行曾做过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业务”两份证据,只能说明中信银行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及业务范围,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也不能得出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的结论。
因此,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租赁公司关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案例2
苏州融华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2014)常执异字第24号 )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善意取得的抵押权。
而且,本案不存在融华公司主张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形,即:由于融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在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对涉案争议起重机进行抵押时,融华公司已经在该起重机上作了显著标识;没有现行的明确规定要求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在进行抵押时需对融华公司的融资租赁情况进行机构查询。
综上,融华公司依据其对涉案争议起重机的所有权申请本院解除对该起重机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融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银行未查询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例3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 )
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未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所有。
故鉴于以上情形,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到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解析
上述三个案例中的出租人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备案登记,但案例1及案例2以第三人没有义务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为由,从而认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但案例3中却认定第三人没有登陆系统查询为其过错之一,从而判定抵押行为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问题的关键在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
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该条规定明确了银行金融机构登陆融资租赁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填补了在此之前没有规定负于银行金融机构该义务的空白。在此情况下,银行金融机构未履行登陆融资租赁查询系统查询义务的,即可构成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而该义务未履行的”的情形,因此出租人可以以此要求排出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具体到上述三个案例中:
◆ 案例1
查明事实中描述到“2012年3月17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看出,本案中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
◆ 案例2
虽未明确阐明银行办理抵押时间,但根据:“中国银行新北支行诉常州龙源公司、王洪元、顾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查封公告,对常州龙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码头的1台门座式起重机(型号为MS28060)进行查封。”可以判定抵押登记时间早于2013年11月5日。
◆ 案例3
查明事实部分提到:“2015年4月22日,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商银沙支借字第029号),被告沙湾中盛公司向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借款1,800.00万元。同日,被告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乐商银沙支抵字第029号),将上述融资租赁物中的“工程一套”设备抵押给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为沙湾中盛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川乐沙工商抵字(2015)第18号】。”可以看出本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
案例1和案例2的银行抵押登记时间都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发布实施(2014年3月20日)之前,在彼时,尚没有相关规定对银行的该义务进行规定,因此,不存在银行应当履行查询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其不具有过错,可以适用善意制度取得抵押权。而案例3抵押等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实施之后,银行未按照通知规定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不能主张抵押权。
通过这篇文章,笔者特别提示银行金融机构,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是风险防控中极容易忽略但却十分重要的一环,关系到抵押权/质权的成立与否,应将其列入风险审查的必经程序。
未核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银行不享有抵押权
作者:陈万莉来源:惟胜会

融资租赁中因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极容易出现在融资租赁出租人不知情情况下,承租人恶意将租赁物转让或为第三人(通常为银行)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