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数额未确定的债权转让效力性分析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引 言 债权转让行为是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常见于借贷、买卖等法律关系。而当债权转让出现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时,其又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杂属性而导致诸多不确定的法律效果。

引 言
债权转让行为是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常见于借贷、买卖等法律关系。而当债权转让出现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时,其又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杂属性而导致诸多不确定的法律效果。笔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债权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的债权转让效力进行了研究,并对现行主流观点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要求债权在性质上及法律上具有可转让性,且无当事人禁止转让的约定。那么要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债权数额未知的情况下的转让效力,首先,要确定债权的性质,即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其次,要确定债权数额确定是否为债权转让有效的必要条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已然无法基于合同主张债权,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在满足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条主张工程款。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并非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来源于法律规定。
针对该债权的性质,有部分观点认为,该债权具有身份属性,其取得是基于主体是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其实不然,人身性财产权具有强烈的属人性和人格化特征,例如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退休金、抚恤金、经济补偿金等。而工程款债权并非具备,其仅是承包人实施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取得的权利,与借贷、买卖关系中债权的取得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其并不具有强烈的属人性和人格化特征。同时,在最高院作出的“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这一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振侨公司(承包人)仍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的规定向保税区(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由此可见,最高院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债权定性为一种特殊的法定债权,且并不具有人身属性。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而所谓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指的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这四大类。可见,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最高院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石永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等多个案例中,皆确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债权性质具有可转让性,且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范畴。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下的债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二、债权数额确定并非债权转让的前置条件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款尚未结算,即债权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还取决于债权数额确定是否为债权转让的前置条件。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中明确指出“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其次,在最高院和其他地区省高院的司法案例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债权数额未确定情形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同样持肯定态度。其中,在最高院公报案例《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三公司(承包人;债权转让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发包方)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债权转让受让方)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即最高院确认即使债权转让未确定,可以在法院审理时债权数额确定,同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此外,山东高院也在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赵保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对此观点予以了确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未经结算的债权转让的效力认为“赵保中(债权受让方)从第三人官菊孙(实际施工人、债权受让方)处受让债权时,由于官菊孙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总承包方)当时尚未最终结算。因此,官孙菊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代其对外所支付的欠款后才能确定”;而在本案二审中,山东高院表示判决火炬集团(发包人)在欠付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范围内直接向赵保中付款并无不当。
另外,从法律层面来说,并无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数额不确定的债权无法转让;且权利转移,应当是债权一形成即可进行转让。同时,债务人的抗辩权的效力也及于受让人,即使转让债权金额超出实际债权金额,债务人也能够进行抗辩从而自我保护,并不应当然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并非以债权数额确定为前提,只要债权已形成,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无论债权金额为何,债权人均有权将该债权进行转让,该债权转让具有有效性。
结 论
综上,根据我们在案件承办过程中的思考与分析,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院在审判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我们认为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已经基于法律规定取得了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承包人转让其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行为系有效的;且即使在建设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建设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情形下,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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