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解读资产证券化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为进一步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盘活存量资产,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9日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

为进一步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盘活存量资产,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9日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根据上述文件的相关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事后备案工作,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风险控制等实施自律管理,并对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进行管理。为此,其制定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等文件,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新规定看点如下:
一、资产证券化“审批制”向“备案制”的转变
2013年3月15日公布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三条确立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方式是申请核准设立,设立人需要根据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因此,资产证券化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2014年11月19日公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确立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方式是备案制。同时规定废除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意味着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方式由“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
中国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24日公布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设立备案的相关流程。
该办法第二章确立了备案的时间是设立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向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材料,该办法第三章确立了管理人的多项日常报告义务。为资产证券化实际开展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和指引。‍
二、以“负面清单”确定基础资产范围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中国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24日公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基础资产的范围,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那么意味着除了负面清单所列明的资产,都可以作为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包括:
1.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PPP模式项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2.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
3.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4.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或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5.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6.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7.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
8.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
公布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进一步明确基础资产的范围,有利于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但同时,负面清单指引仍通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这一概括性的表述,对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具体内容预留了一定的调整空间。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
中国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24日公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明确了管理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制定风险控制措施,与其他参与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
管理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关注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监督资产服务机构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不能按照约定向资产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的情形,管理人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采取合法措施维护投资者利益。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风险控制的其他具体内容。
该指引明确了管理人风险控制的义务,更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