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第十五条第一款与旧法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比没有实质性变化,除统一使用新《公司法》的“股东会”表述外,其他仅有文字性修订。因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合同相对人等多方利益,仍值得深入探讨。
一、《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释义
根据本款规定,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时章程可限制投资与担保的数额。该款规定具体包含如下两种情形:
1.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即转投资,指的是公司投资其他公司或合伙企业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公司作为控制社会存量财富的重要市场经济参与者,无疑是最好的对外投资者之一,允许公司转投资不但有利于公司自身扩大的收益来源,还能优化社会资本的有效配置,但同时该行为也会减少公司的可支配财产,增加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所以本条对决议机关进行了限制。因本文并不是针对转投资的研究,下文将不再展开讨论。
2.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即对外担保,指的是公司向除了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公司代为履行。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与公司转投资相比,具有天然的无偿和单务特性,并不利于保护公司、少数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款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进行了限制。
二、无需有效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特别情形
为稳定公司交易秩序,合理减轻合同相对方在特定类型交易时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有效的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有以下三种: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外);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外)。
在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除以上三种无需通过公司权力机关决议即可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已不存在其他例外事由。以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讨论已排除这三种情形。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款实际上是通过但书的形式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区分,明确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判断《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判断公司违反其规定所订立的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重点。
2、司法实践的不同观点
公司与合同相对人所订立的对外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否导致合同必然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本款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同理解:
观点一: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本款规定所订立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观点二: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本款规定所订立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原则上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是需要通过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来确认合同效力。
(拓展阅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不是针对行为内容本身。总的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用于管理和规范交易活动的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行政管理,而不产生直接干预合同的效力。)
3、 案例分析
为更好理解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范意义,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笔者针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供读者参考:
(1)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案情简介: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公司)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签订系列经销协议,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为润达公司在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法院认为: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上海
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17号
案情简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受让了其他公司的债权,同时华融公司分别与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公司)等主体针对该债权订立了《保证协议》。事后富控公司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仅凭公司盖章而无董事会、股东大会授权,《保证协议》对外不产生担保效力。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
本案中,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亦未经过公司追认。华融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行业规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知道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根据证据载明,本案其他担保公司已实际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华融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富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文件进行了审查,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华融公司与富控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协议》无效,富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上述最高院的说理可知,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对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同观点。
案例(1)中,最高院并没有对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而是直接根据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检索情况可知,载明该观点的裁判文书数量很少,而案例(2)的观点为现在法院的主流观点:本款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还需论证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善意后,才认定合同无效。
(拓展阅读:合同相对人对自身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相对人只需证明自己对公司决议等文件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可认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推定其为善意相对人,而由公司对相对人系恶意承担举证责任。不过相对人对交易的合理审查义务是否包括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一直存在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支持方认为相对方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反对方则认为章程在我国无查询渠道并非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并且对外无约束力。)
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总结
总的来说,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代表权限设置了法定限制、剥夺了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对外担保概括权限的情形下,相对人不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盲目”信任,而是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尽到更高“规格”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亦应当充分领会法院在应对近年来不断变化的公司治理环境以及司法实践的争议时的观点和思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1、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本款规定订立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宜直接认定无效,而需结合越权代表和善意认定的相关规则判断合同效力;
2、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在合同无效但公司存在过错时,公司需根据相关规定对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公司可以请求对其造成损失负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刘炜原来源:翰锐律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