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不受合同效力影响

来源:合肥仲裁委

文章摘要
导言 在仲裁实务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通常,我们将当事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称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导言
在仲裁实务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通常,我们将当事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称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当事人根据合同未生效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庭是否支持?今天,小编通过一则案例带大家一起探讨。
案例概述
在案件程序进行过程中,被申请人B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
➣01.被申请人B理由如下:
《补充协议》未获得见证方盖章;该《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关于生效条款是:“经买卖双方授权代表和见证方签字盖章,并在见证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后立即生效”。基于以上事实,该《补充协议》还未签订完成,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02.申请人A答辩称:
见证方是否签字盖章,不影响协议效力。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为约束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见证方未签字盖章至多对见证方不发生见证效力。
客观上见证方完成了该份协议的见证。该份协议与主合同系同一天在见证方见证下签订,签署日期和签字情况可以予以说明,见证方亦收到了被申请人B提交的履约保证金。
➣03.经查:
2018年6月9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申请人A为买受人,被申请人B为出卖人,C为见证人。
同日,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进一步对有关的交货期限和方式、设备质量、安装、验收培训、保管风险、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密条款、不可抗力、税款、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协议)的生效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端,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第十五条“合同(协议)生效中规定:本合同一式陆份,经买卖双方授权代表和见证方签字盖章,并在见证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行保证金后,立即生效”。在该补充协议文本的首部载有“见证方:C”的字样,但在落款处并无见证人的签字盖章。
➣04.仲裁庭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B认为《补充协议》未生效,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应当没有效力的问题。本案《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申请人A和被申请人B,该协议在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端,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作出明确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所作出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无论该补充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旦约定仲裁管辖,实质上即排除了司法管辖。据此,由本会受理本案纠纷是具有经由双方当事人授权的仲裁条款作为合法根据的,本案并不存在根据无效的仲裁条款而受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B关于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B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申请,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微评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合同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即无论是“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仍与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终止或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依然可以依照仲裁协议取得并行使仲裁管辖权。
在我国相关法律实践中,已经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作为了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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