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中立不是挡箭牌:优酷起诉广告拦截APP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国内互联网视频平台目前采用的商业模式是:“广告+免费视频观看”和“付费会员免除广告”相结合。

裁判要旨与启示
国内互联网视频平台目前采用的商业模式是:“广告+免费视频观看”和“付费会员免除广告”相结合。
本案被告福芳科技通过“adbye广告拦截大师”App开启屏蔽相关视频网站的广告,并以此为涉案App的卖点进行相关的宣传,严重损害了优酷的经济利益,而福芳科技在庭审中辩称涉案App仅为中立性技术工具,并非针对优酷所开发,广告屏蔽功能的运行是用户自行选择的结果。
根据现有判例技术本身中立,但对于该技术的使用不当仍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断本案中福芳科技利用涉案APP实现去除优酷视频中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妨碍、破坏了优酷公司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优酷诉福芳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922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福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案情:
优酷公司系优酷视频App的运营者,主要面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影视、综艺、资讯等在线视频播放服务,并通过在视频点播时投放一定的贴片广告收取广告费、设置付费会员收取会员费为会员免广告等方式获得收益。
福芳公司是“adbye广告拦截大师”App(以下简称涉案App)的运营者,该App具备广告屏蔽功能。
当用户使用涉案App并开启屏蔽功能后,进入优酷视频App观看视频时可跳过视频前的贴片广告,同时优酷公司在视频右上角设置的用以引导用户开通会员的跳过广告按钮也一同被屏蔽。
优酷公司同时发现,福芳公司将广告屏蔽功能作为涉案App的卖点公开进行宣传,诱导用户使用该功能并收取费用。
福芳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和妨碍了优酷公司的正常商业运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但直接导致优酷公司的广告收益减少,也影响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评 析
一、优酷公司是否具有可保护之利益
尽管某一特定的商业模式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但只要经营者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那么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合法利益均应受到保护。
优酷公司作为优酷视频App的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提供海量的电影、电视剧等视频播放服务,在满足相关公众消费需求的同时,亦为自身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此乃市场经营之常态。
尽管该公司在提供部分视频服务时设定了在免费视频前播放广告、付费购买会员后可免除广告等限制,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这些设定已超出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围,亦或不正当、不合理地限制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相反,优酷公司以其自主经营方式获利,在满足企业生存和发展需要、不断改善和丰富视频内容服务的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不同选择,使消费者可根据自身的意愿、偏好等,选择观看广告后免费观赏影视剧,或支付费用后免除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
故本院认定优酷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之利益。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优酷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当、合法,而被诉行为所实现的去除优酷视频App中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的效果,显然需要利用技术手段方可得以实现。
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妨碍、破坏了优酷公司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优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通过优酷视频App观看视频,视频播放时均有数十秒的贴片广告和跳过广告按钮,点击该按钮可通过付费购买会员的方式享受观看视频免广告的服务。
而在用户安装了涉案App并打开其广告拦截功能后,无需成为付费会员,即可免除广告完整的观看优酷视频App上的相应内容。
在此情况下,用户已无需再接受优酷公司设置的服务前提条件并做出相应的选择。
从形式上看,这无疑妨碍和破坏了优酷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从实质上看,也必将使得优酷公司在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获得广告收益、推广优酷视频App以及增加付费用户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优酷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
前述被诉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以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进行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同属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均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因此,虽然该行为并未被明确列举于前述条款之中,但应属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在适用前述条款足以解决本案纠纷的情况下,本院无需且不宜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评判。
福芳公司虽辩称被诉行为可能是因程序冲突或网络原因所致,但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且结合福芳公司对涉案App的功能宣传来看,系福芳公司主动开发设置了涉案App中的广告拦截功能,并将其作为涉案App的主打功能进行推广,故对于福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法律责任
福芳公司作为涉案App的开发运营者,应当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优酷公司要求福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优酷公司实际损失或福芳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证据,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及下列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优酷视频App在相关市场中的影响力,及其会员收费标准、贴片广告刊例价格等;
2.涉案App的下载量、运营期间、收费标准等;
3.福芳公司的主观恶意及其是否及时停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福芳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不再全额支持优酷公司的赔偿请求。
优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开支均在合理范围之内,福芳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判 决 结 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福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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