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将重组公开信息后获得的新信息进行公开,是否属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载了一宗有关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员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将已为公众知悉的信息整合重组后获得的新信息交付给公司,但公司却发现员工交付时该重组信息已被公开,公司认为员工属于侵犯公司商业

近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载了一宗有关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员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将已为公众知悉的信息整合重组后获得的新信息交付给公司,但公司却发现员工交付时该重组信息已被公开,公司认为员工属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终审认定该案中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无法达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求,因此,员工将前述信息公开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公司无权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
许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会碰到与本案类似的问题,本案正好为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用工管理两方面给予企业一定的启发。
案情简介
方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任产品负责人,工作内容为提供产品可行的规划设计、设计产品原型等。入职时,科技公司与方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
入职后,方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向科技公司提交了涉案文档,并称该文档是市面上类似产品的初稿文件,同时还发送了包含前述文档的网络链接。
科技公司收到方某提交的涉案文档及链接后,发现方某提供的包含涉案文档的链接被其他用户多次公开浏览过。
科技公司认为方某未经同意将涉案文档及链接进行公开属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停止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并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二审的结果完全一致:均认为方某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文档内容属于容易获得的公开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中内容属于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无法获取的信息,无法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求。
且涉案文档内容并非均为科技公司产品构思的目标内容,不足以证实涉案文档相对于其中所引用的相关公开信息,已形成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新商业价值的深加工信息或信息组合,也未能证实涉案文档属于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
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文档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请求。
律师建议
上述案件证明,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需考虑的因素较多,且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这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要证明请求保护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对于举证一方的难度来说十分之高。但企业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又常遇见类似方某这样的行为,那么企业应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1.对于容易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建议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用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保密协议》明确需要保密的信息和资料,如果涉及具体文件的,应通过附件的形式将具体文件列明;如涉及人员的,应要求参与该项目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在《保密协议》中明确保密期限不因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以及明确约定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的金额等。
2.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如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理。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下,即使员工的行为不被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公司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等方式寻求保护。
3.建立定期监控机制,密切关注在职及离职员工的动态。如发现员工存在疑似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取证、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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