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严重威胁海洋地形地貌和海洋生态。为依法惩治涉海砂违法犯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明确对盗采海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加大了对海砂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理各类涉海砂刑事案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依法惩处盗采海砂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
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先后在福建、广东、海南、浙江四省召开座谈会,分析研判当前涉海砂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的经验做法,研究探讨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并于2023年6月6日形成《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从罪名适用、主观故意认定、下游行为处理、劳务人员责任认定、涉案海砂价格认定、涉案船舶及财物处置等方面进一步统一了执法司法尺度。其中,对于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纪要》规定了分别应以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不同情形,并明确了可以推定该类人员具有犯罪故意的若干情形,有利于解决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由于主观明知认定难,导致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逃脱打击的难题,但该《纪要》的出台也意味着对航海领域展业人员的审核及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将从《纪要》内容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的《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参考案例,主要就开船运输海砂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总结和分析。
一、《纪要》在罪名适用方面的规定
(一)以非法采矿罪论处的情形
《纪要》规定,如与非法采砂犯罪分子存在事前通谋,或虽没有事前通谋,但明知非法采砂行为正在进行,仍实施过驳和运输行为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具体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
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情形
《纪要》规定,在上游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如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实施过驳和运输行为的,对相关船主或者船长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具体也列举了如下三种情形:
1.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相关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与非法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无证据证明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佣后,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从其他运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二、《纪要》在主观故意认定方面的规定
对于不存在事前共谋、事中共同犯罪故意或者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结束后实施过驳、运输的行为人,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过驳、运输的系非法采挖的海砂。
《纪要》规定,判断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但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辩解称不知道其所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而来。因此,为了解决主观明知认定难的问题,《纪要》明确列举了十种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的异常行为,如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等,在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十种异常行为具体包括:
1.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故意毁弃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的;
2.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或者使用暗号、暗语、信物等方式进行联络、接头的;
3.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的;
4.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进出港未申报、虚假申报的;
5.套用相关许可证、拍卖手续、合同等合法文件资料,或者使用虚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6.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实来源证明的;
7.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
8.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海砂交易款项的;
9.逃避、抗拒执法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检查预案的;
10.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因此,开船运输海砂且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的,如过驳或运输的船主或者船长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会被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时,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要求
根据2021年4月13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纪要》第5条的规定,认定过驳或运输非法采挖海砂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非法采矿犯罪查证属实为前提。
关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专家组在检答网的答疑意见中称:“‘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即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其证据标准实际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的综合审查判断问题,需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逻辑、经验等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上游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能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认定。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证实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在案证据证明的确切性没有怀疑的余地。‘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判断标准,应注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上游犯罪’应当理解为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是否都存在,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时间、行为模式、因果联系、损害程度等。需要注意的是,上游行为如因行为人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下游犯罪的成立。二是在犯罪构成要素欠缺的情况下,审查现有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三是认定'查证属实',需要在案证据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在案证据除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外,其他涉及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联系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但是,由于海上犯罪环境的复杂性、特殊性,且行为人往往采取关闭船舶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手段逃避执法检查,采、驳、运、购各环节又采取高频电话联系难以查证上游盗采方或供货方,使得非法采运海砂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海警机构侦查和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带来困难。因此,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会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涉案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涉案海砂系从前述海域吸砂所得、查扣的涉案海砂已达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等方面综合认定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成立,而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的《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典型意义写到:“认定非法运输、购买、代为销售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非法采矿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犯罪行为涉及闽、浙海域,涉案海砂来源地为福建闽江口、销售地为浙江舟山金塘,各被告人采取跨省配合作案模式,链条长且行为隐蔽。检察机关围绕非法采矿罪构罪要件,引导海警机构收集到福建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无有效的涉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涉案海砂系在福建闽江口分次过驳、分次过驳间隔时间能够排除返回陆港装载的合理怀疑,涉案海砂矿质鉴定和价格认定等关键证据,从而认定本案上游吸砂船存在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再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参考案例“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入库编号:2023-05-1-300-002)的裁判要旨提到:“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结语
海砂在我国分布广泛,是仅次于石油、天然气的重要海洋矿产资源。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召开的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指出,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恶势力,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因此要统一执法司法尺度,依法加大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作为航海领域的从业人员,尤其是运输货船的船主、船长等重要角色,在今后的展业过程中需要充分关注承运货物的具体情况,履行好审核及注意义务,并严格遵守航海运输操作规范,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共同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
开船运输海砂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海砂来源证明,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韩亮 陈授贤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前言 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严重威胁海洋地形地貌和海洋生态。